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与***、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好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l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赛民初字第01155号
原告***,男,1997年11月29日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理人官亚恒,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杨有山,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9月30日生,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5月1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欢,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呼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瑞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呼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伦诉称,2012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双下肢碾挫伤。在内蒙古武警医院治疗93天后,病情好转出院,等待愈合行二次手术。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3)赛民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就当时的费用已经全部赔偿。因当时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故未予判决。2014年2月18日,原告的病情已达二次手术条件并行二次手术,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6天,诊断为马蹄内翻足,2、小腿二头肌损伤术后疤痕挛缩,3、排骨头骨折术后。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7050.37元等各项费用合计31160.37元。并要求保留后续手术费用的诉权。
被告人寿财险呼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此次的后续治疗都是其的康复性手术,并不是二次手术费的范围。根据(2013)赛民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书表述,对其后续治疗费已驳回,故对二次手术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瑞发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诉讼费由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术后全休一月,患肢免负重,继续外固定架固定;
二、《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马蹄内翻足(左)、小腿三头肌损伤术后疤痕挛缩(左)、腓骨头骨折术后(左);
三、《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用以证明支出医疗费27050.37元;
四、《陪护费发票》,用以证明支出陪护费600元。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呼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诊断证明书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三个手术都是恢复性治疗,并不是二次手术费;对证据二病历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医疗票据6张真实性认可,其中前5张医保类型是自费,最后一张尾数号为49369票据,总计费用25463.91元,此费用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对费用清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四陪护费的收据请求法院调查。
经质证,被告瑞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人寿财险呼市中心支公司向法院提交(2013)赛民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应再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判决书并没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应支持二次手术费的诉请。
经质证,被告瑞发公司、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瑞发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双下肢碾挫伤等伤情。原告治疗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将该案诉至呼和浩特赛罕区人民法院。经我院(2013)赛民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确认,赔偿了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共计211185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了91185元。在该案中,被告人寿财险呼市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诉。原告*天伦于2014年2月18日至2月24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马蹄内翻足,小腿三头肌损伤术后疤痕挛缩,腓骨头骨折术后。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7050.37元,住院护理费600元,出院后护理费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31160.37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瑞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经我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原告*天伦确系进行了二次手术的治疗,故原告***的本次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元,与法有据,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院按照有合法票据的27050.37元予以支持,被告***、瑞发公司、人寿财险呼市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303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手术费,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仅仅主张根据原告的病情、临床医学实践应该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瑞发公司作为被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呼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瑞发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呼市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因被告人寿财险呼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瑞发公司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705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80元,护理费3630元,以上费用合计3116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贾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