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与***、于刚刚、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玉民一初字第00113号
原告***,女,34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委托代理人郎曙霞,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克鸿,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38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于刚刚,男,34岁,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机场南路辅路什兰岱村。
法定代表人王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刚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誉博财富大厦十三层。
负责人李劭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于刚刚、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曙霞,被告***,被告于刚刚,被告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刚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10时40分许,***驾驶蒙AZ044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钩子板村由西向东行驶至距警官学校北门5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使***受伤。2014年6月27日,呼和浩特市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0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共住院143天。另外肇事车蒙AZ044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且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于刚刚,***与于刚刚及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公司存在着雇佣关系,因此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公司和于刚刚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于刚刚、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113425.90(159425.90-46000)元、误工费33833.33元、护理费909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20元、交通费1932元、伤残赔偿金3685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9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745.20元、假肢费528000元、鉴定费4288.06元、财产损失费46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84524.49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事实是真实的,我是于刚刚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于刚刚辩称,蒙AZ0443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我买的,该车挂靠在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是我雇佣的司机。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蒙AZ044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该赔偿的费用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付承担。费用计算中假肢费我方承担20年,每4年更换一次,共计人民币200000元,维修费按百分之5承担,20年后的费用另行主张。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我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6000元,请求法院判决时抵扣。其他尊重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是挂靠在我公司。其他尊重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我公司认可;误工费可以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赔付,从受伤日起到第一次评残期限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伤残赔偿金依照2014年度内蒙古的标准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三个被扶养人,我公司同意按照内蒙古农村标准赔付;假肢费,我公司认为主张过多,同意按照20年支付,如果超出年限另行主张,维修费请求法院酌定;财产损失请求法院酌定;畅通驾校培训及考试费用不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0时40分许,***驾驶蒙AZ044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沟子板村由西向东行驶至距警官学校北门5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呼公交认字(2014)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救治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上肢毁损伤、截肢术后,手部多发骨折,皮肤挫裂伤,骨盆骨折,双侧坐骨耻骨多发骨折、骶骨骨折,直肠阴道瘘,共住院143天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安装义肢,门诊随诊。***因治疗和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人民币2196.61元、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57518.35元,其中于刚刚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6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再查明,2015年3月31日,本院依***的申请依法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4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左上肢损伤评定为V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65﹪。2.***配置假肢费用约人民币30000-50000元,更换周期为3-5年一次,每年维修费用约假肢安装费用的5﹪-10﹪。3.***所受损伤需误工290日,营养120日,护理90日。***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
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骑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000元。
***之子田国庆,2001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地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舍必崖乡新地村农业家庭户口;***之女田嘉庆,2011年5月16日出生,户籍地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舍必崖乡新地村农业家庭户口;现由***夫妇抚养。***之母董改秀,1947年8月9日出生,户籍地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黑老夭乡窝铺行政村缸房自然村,现由四子女赡养。
2013年1月3日,***报名参加呼和浩特市畅通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培训,交纳培训费人民币2490元;交纳科目一、二考试费用人民币400元(考试合格),交纳追加学时费人民币750元,合计人民币364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致残,其身体条件不符合继续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呼和浩特市畅通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不予退还上述费用。
蒙AZ044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将该货车转让于刚刚,于刚刚将该货车挂靠在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伤残项下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人民币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于刚刚为***的雇主,并且交通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医疗费收据(清单)、户口薄(***、田国庆、田嘉庆、董改秀)及证明(公安派出所、村委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畅通驾校收款单、住院预交金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驾驶蒙AZ044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全部承担;因于刚刚为***的雇主,并且交通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故***的侵权责任由于刚刚承担赔偿,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与于刚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蒙AZ044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且事发之时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据事故认定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赔付限额范围内向***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于刚刚与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状况酌定人民币400元;***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2012元计算;***主张的畅通驾校培训及考试费用的经济损失,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其申领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其已交纳的培训费人民币2490元及考试费用人民币400元属经济损失,应由于刚刚赔偿,追加学时费不予支持。
***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及财产损害所产生的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5971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20元(40元/天×143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9090元(36953元/天×90天×1人)、误工费25434.19元(32012元/年÷365天×290天)、交通费4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331461元(25497元/年×20年×65﹪)、被扶养人生活费62595.65元(子田国庆11810.50元(7268元/年×5年×65﹪÷2人)、女田嘉庆35431.50元(7268元/年×15年×65﹪÷2人)、母董改秀15353.65元(7268元/年×13年×65﹪÷4人))、残疾辅助器具费468000元(假肢(36年÷4年×40000元)、维修费元(40000元×7.5﹪×36年))、精神抚慰金19500元(30000元×65﹪)、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培训及考试费用损失289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90605.80元。
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项下赔偿***:护理费9090元、误工费25434.19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314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595.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8000元、精神抚慰金19500元,合计人民币916480.84元,超出限额人民币110000元,按人民币110000元赔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15971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2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人民币170234.96元,超出限额人民币10000元,按人民币10000元赔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项下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币966715.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依据事故认定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在赔付限额(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范围内向***直接承担赔付赔偿金人民币50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共计承担赔付赔偿金人民币621000元,核减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实际再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11000元。仍不足部分赔偿金人民币466715.80元和培训及考试费用人民币2890元,合计人民币469605.80元,由于刚刚与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核减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6000元,实际再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23605.80元。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611000元。
二、被告于刚刚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瑞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423605.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1元,由原告***承担963元,由被告于刚刚承担6768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于刚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玉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格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