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1民初8977号
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原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BrianPhilipWilliams,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李雪峰,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告:温牡丹,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告:内蒙古皓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津。
被告:呼和浩特市通富土石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徐步强。
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原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菲亚特公司)与被告李雪峰、被告温牡丹、被告内蒙古皓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月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通富土石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亚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峰、被告温牡丹、被告皓月公司、被告通富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菲亚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雪峰、被告温牡丹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21,995.67元及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到期利息23,576.37元;2.被告李雪峰、被告温牡丹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以被告拖欠的本金和利息245,572.04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的150%按日复利计收逾期利息);3.被告皓月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如被告李雪峰、被告温牡丹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通富公司名下抵押车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雪峰、被告温牡丹继续清偿;5.诉讼费用由被告李雪峰、温牡丹、皓月公司、通富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2、3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雪峰、被告温牡丹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21,995.67元及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到期利息22,754.06元;2.被告李雪峰、被告温牡丹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至贷款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以被告拖欠的本金和利息244,749.73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的150%,即年利率16.125%,按日复利计收逾期利息);3.被告皓月公司对被告李雪峰、温牡丹上述债务在244,749.73元范围内承担回购担保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雪峰、温牡丹签订了《汽车零售贷款合同》,约定:李雪峰、温牡丹向原告借款240,100元,用于向皓月公司购车,贷款期限为自放款日起24个月;还款日为放款日次月对应于放款日的日期;原告将贷款发放至皓月公司收款账户即视为贷款人已完成放款义务。
被告李雪峰、温牡丹贷款所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通富公司名下,同日,原告与通富公司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将一台型号为CQ3314TTG366的红岩卡车(车架号为:LZFF31R69AD008474)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为保证原告的贷款资金安全,被告皓月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商用车回购担保合作协议》,在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皓月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商用车按揭贷款不可撤销回购担保函》,承诺为被告李雪峰、温牡丹的贷款承担回购担保责任。
现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0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李雪峰、被告温牡丹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
被告李雪峰、被告温牡丹、被告皓月公司、被告通富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雪峰、被告温牡丹、被告皓月公司、被告通富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李雪峰、被告温牡丹、被告皓月公司、被告通富公司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另查明,《汽车零售贷款合同》由被告李雪峰作为借款人、温牡丹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菲亚特公司于2012年8月6日签订,该合同另约定:贷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合同签订日为10.75%,等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加上固定的浮动点(该固定浮动点为4.6%),如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原告有权调整本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利率调整生效时间为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生效之月后的下一个月;借款人应按月等额分期归还贷款;借款人必须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5%,即12,005元作为按揭还款预付款,按揭还款预付款在债务清偿完毕前不得支取,借款人如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或有违约情形发生时,借款人在此授权原告有权从按揭预付款中直接扣抵借款人应支付给贷款人的款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从该贷款本息到期之日起,至本息完全付清之日止,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的150%按日复利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能依合同支付任何到期应付的款项,构成违约,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任何逾期利息和罚息。
原告与通富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将车架号为LZFF31R69AD008474的红岩牌车辆抵押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皓月公司签订编号为CMS1H47104GDEC0099《车辆回购担保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皓月公司为原告菲亚特公司向借款人提供的车辆贷款提供车辆回购担保;“车辆回购担保”指当满足本协议规定的回购条件时,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皓月公司发出《车辆回购担保履约通知书》和贷款逾期清单,被告皓月公司收到上述文件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确认并按回购价格完成抵押车辆的回购行为;“回购条件”指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及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回购条件即成立;“回购价格”等于借款人尚未支付的剩余本息,回购担保不涉及抵押车辆实物的移交。被告皓月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2年)第0467号《商用车按揭贷款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经销商)》,同意按照编号为CMS1H47104GDEC0099《商用车回购担保合作协议》的规定,为借款人李雪峰购买的商用车(车型:CQ3314TTG366,车架号:LZFF31R69AD008474)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提供回购担保,并约定如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同时设置了抵押担保,原告无需先行实现抵押权,即可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皓月公司优先履行回购担保责任。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皓月公司发出《车辆回购担保履约通知书》,载明因借款人李雪峰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要求被告皓月公司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将回购款245,572.04元(剩余贷款本金、所欠利息、罚息合计)划至原告指定账户,代为清偿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放款240,100元至皓月公司账户,履行放贷义务。而被告李雪峰自2013年2月20日起未按约还款。
庭审中,原告确认,在合同履行期内未调整《汽车零售贷款合同》适用的利率;被告缴纳的12,005元按揭还款预付款已抵扣完毕。
2015年11月1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告企业名称由“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菲亚特公司与被告李雪峰、温牡丹签订的《汽车零售贷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被告李雪峰、温牡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另与通富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将所购车辆为系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已依约取得抵押权,故原告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如处分抵押物后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李雪峰、被告温牡丹仍有义务清偿。
被告皓月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车辆回购担保合作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商用车按揭贷款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借款人李雪峰的还款责任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现被告皓月公司未履行该回购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皓月公司在244,749.73元范围内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鉴于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雪峰、被告温牡丹、被告皓月公司、被告通富公司应向更名后的原告菲亚特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李雪峰、被告温牡丹、被告皓月公司、被告通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雪峰、被告温牡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21,995.67元;
二、被告李雪峰、被告温牡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22,754.06元,及偿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44,749.73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6.125%计收);
三、被告内蒙古皓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被告李雪峰、被告温牡丹的还款义务,向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在244,749.73元范围内承担回购担保责任;
四、若被告李雪峰、被告温牡丹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菲亚特克莱斯勒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呼和浩特市通富土石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抵押的车架号为LZFF31R69AD008474的红岩牌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呼和浩特市通富土石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雪峰、被告温牡丹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3.5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雪峰、被告温牡丹、被告内蒙古皓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通富土石方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卓华
代理审判员 谢琴铮
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芊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
(六)交通运输工具;
……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