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中立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五地质大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市二七南路552号地矿科技大楼13—14楼。
法定代表人***,该地质大队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上诉人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五地质大队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初第14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由接收货币的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基本规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初第140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者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五地质大队履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五地质大队住所地在南昌市西湖区,该行政区域内的案件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勘查开发江西省××水县辉煌地热,其合伙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江西省××水县,该行政区域内的案件由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已向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起诉,故对上诉人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五地质大队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者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五地质大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江薇薇
审判员曹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