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4民终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松,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中地质大队离岗干部,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检长,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五地质大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二七南路552号地矿科技大楼13-14楼14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地质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麟,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五地质大队(以下简称九一五地质大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原系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中地质大队(以下简称“赣中大队”)的正科级干部。赣中大队属事业单位,其前身为樟树富达实业公司和樟树基地管理处。2006年7月起,原告离岗。同年7月18日,被樟树富达实业公司解聘樟树地质工程勘察院副院长的职务,并从8月起,被停发了工资。原告离岗之后,编制继续保留在赣中大队。另,原告于2004年6月取得高级地矿工程师的任职资格,于2005年1月取得江西省核查检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资格。
2006年8月15日,原、被告就开发合作办理江西省修水县辉煌地热勘查许可证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1.辉煌地热勘查许可证以被告名义申请登记办理,原告负责提供矿点;申请登记所需的资料由原告负责准备,被告予以协助;省国土资源厅收取的登记费用由被告承担。2.取得勘查许可证后,由原告负责该矿区的地质技术工作;如需开展物化探、钻探等工作,由被告负责开展上述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费用的发生原告有权查核,费用的预算由双方协商。3.本探矿权属双方共有。原告以矿点入股,勘查工作(含征地)所需资金由被告承担;转让变现款先抵补被告支付的有关成本费用,余额在双方之间按4:6(被告4原告6)比例进行分配,原告方累计报酬达到50万元后,调整分配比例,即双方按8:2(被告8原告2)的比例进行分配;在本探矿权办妥后被告先付原告6万元(该款项在以后付款中扣除)。本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
2006年8月28日,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五探矿工程大队(被告的前称)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项目名称为“修水县辉煌地热普查”的探矿权申请登记书,联系人为原告。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辉煌地热矿点信息由原告提供。2006年8月,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编写了《修水县辉煌地热普查实施方案》并绘制了《江西省修水县辉煌地热普查地形地质及工程布置图》。2007年6月29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向被告颁发了勘查项目名称为“修水县辉煌地热普查”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3600000710490)。2008年被告续延探矿权时,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了前期的电子资料。2010年5月,被告委托江西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对修水县***乡辉煌地下地热水进行勘察。2012年11月5日,被告委托江西省地质调查研究院的工作人员编写了《江西省修水县辉煌地热水可行性勘查报告》。同年12月31日,被告委托江西省金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有限公司在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进行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提交的《探矿权转让项目登记审批责任表》表明,修水县辉煌地热水可行性勘查项目的性质为“市场”,资金来源为“自筹”,即不属于国家出资勘查的矿产地,被告以“申请在先”方式获得该探矿权。2014年5月21日,被告以60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探矿权(许可证号:T36120080601009639)转让给修水县恒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双方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江西省修水县辉煌地热水可行性勘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恒源公司一次性向被告支付600万元转让款;本合同自双方及鉴证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后恒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600万元的转让款。
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监审处根据被告的申请对2007年至2015年修水县辉煌地热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及转让等情况进行了审计,并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修水辉煌地热项目的转让收入为600万元,成本、费用合计370.23万元。原告对该审计报告持异议,并提供被告在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探矿权转让登记书》和《勘查资金来源说明》证实自2008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被告对修水县辉煌地热项目的自投资金为205万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围绕该争议焦点,将对以下问题逐一进行分析。一、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之规定,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和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这些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在职干部、职工一律不许停薪留职去经商、办企业。已停薪留职的,或者辞去企业职务回原单位复职,或辞去机关公职。本案中,原告原系赣中大队正科级干部,2006年7月18日该大队发文正式解聘了其原有职务,并自同年8月起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此后原告离职不在岗,仅将编制保留在该大队。原告离开赣中大队之后,利用自己所掌握的专业知识、专业技术与被告进行合作,并非经商、办企业,实属提供个人劳务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探矿权转让分成款,其实质是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且建立在该合作项目有利可图的情况下才能实现。故被告关于原告系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因而不能成为《协议书》的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具体到本案,辉煌地热所处矿点的探矿权并非被告单位原有探矿权,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恰恰是合作去申办涉案地热的勘查许可证。同时,被告申请该探矿权所支出的资金系单位自筹,并不涉及对国有资产的处置。将被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认定为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通过双方的努力,辉煌地热确也获批成为被告单位新增加的探矿权,转让后的价值亦超出了其所支付的成本。故原、被告的合作,符合双方的利益。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即个人不得登记为个人。《协议书》中,原、被告约定探矿权属双方共有。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06年,上述《通知》出台的时间为2009年,而法不溯及既往,不能据此认定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现在并未主张对涉案探矿权的共有权,仅要求分享探矿权转让款,其诉请也没有违反上述通知的规定。三、未备案登记是否影响协议效力的问题。《矿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和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有关部门登记、向管理机关备案。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未登记备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或者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仅仅是财政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备案登记并不影响其效力。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以其掌握的内幕消息获利。涉案矿点的探矿权系通过“申请在先”的方式取得,属工作程度极高的勘查空白区。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综合水文地质图修水幅》系江西省地质局水文地质大队于1979年测制,属于秘密级别的内部文件。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即便该水文地质图属于秘密级别,保密期限也已满,故被告不能据此证明原告以其掌握的内幕消息获利。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主体适格,且未出现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审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地热项目的转让价格为600万,关于成本费用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被告主张根据上级机关的审计,该项目的成本、费用合计370.23万元;原告则主张根据被告在国土资源厅的备案,相关成本、费用为205万元。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计算至该合作项目转让时的各项费用作为该项目的成本、费用更符合本案合同约定的本意,故认可被告在省国土资源厅备案时所作的备案和资金来源说明,即2008年至2014年2月20日自投资金为205万元。该备案和资金来源说明是在勘查工作已结束的情况下由被告作出的,理应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被告主张在涉案探矿权在备案之后转让之前发生了新的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转让变现款先抵补被告支付的有关成本费用,扣除成本、费用后,原、被告可以分成的转让款为395万元。
本案中,原告按《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包括向被告提供涉案矿点信息、编写《修水县辉煌地热普查实施方案》、绘制《江西省修水县辉煌地热普查地形地质及工程布置图》等部分工作。至于《协议书》约定的其他工作诸如编写《江西省修水县辉煌地热水可行性勘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已由被告委托相关单位完成。对于原告,减少了劳动量,而被告增加了成本和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减少原告可分转让款的40%作为被告多支付的成本、费用。因此,原告应分得转让款674000元{[500000元+(3950000元-833333元)×20%]×6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尚差614000元。被告将涉案探矿权转让后至今,一直占用本该属于原告的转让分成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和恒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被告最迟收到转让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故被告应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向原告支付614000元的利息,至该款项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九一五地质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岳松支付探矿权转让分成款614000元,并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该分成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15%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岳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九一五地质大队向上诉人支付探矿权转让分成款1273333元,并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该分成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15%支付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九一五地质大队承担。理由为:1、一审法院依据九一五地质大队在转让探矿权时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资料认定地热项目的成本费用为205元,系认定事实有误。双方就合作开发办理江西省修水县辉煌地热勘查许可证事宜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成本费用以双方核查认定的票据为准,在九一五地质大队拒绝出具票据的情形下,依据证据规则,应以上诉人**估算的100万元成本费用为准。2、上诉人**已全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依照协议的约定,进行勘查及编写相关工作报告是九一五地质大队的合同义务,故编写和制作《江西省修水县辉煌地热水可行性勘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应由九一五地质大队出资委托具有一定资质的机构完成,并由其垫付相关费用,且该费用已计算至前期的205万元成本费用中。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岳松没有编写《江西省修水县辉煌地热水可行性勘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为由,从而判决减扣岳松从应分得探矿权转让款中的40%,系对双方合同义务的重大误解及对成本的重复计算。
上诉人九一五地质大队不服一审判决,要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岳松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岳松承担。理由为:1、双方于2006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因双方主体不适格、所涉内容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同时未进行备案登记,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2、原审认定本案探矿权所发生的成本费用为205万元与事实不符,应以审计机关鉴定的成本费用370.23万元为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九一五地质大队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且未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为由,认定该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本案地热项目转让前的成本费用,双方存有争议。上诉人九一五地质大队主张以其上级机关的审计为准,成本费用合计370.23万元。上诉人**认为应依据双方协议中的约定,成本费用应以双方核查认定的票据为准,在九一五地质大队拒绝出示该证据的情形下,应以其认可的100万元为准,其出具的九一五地质大队在省国土资源厅备案时所作的备案和资金来源说明只是反驳对方的审计费用,该证据作为本案地热项目转让前的成本费用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计算至该合作项目转让时的各项费用作为该项目的成本、费用更符合本案合同约定的本意,该备案和资金来源说明是在勘查工作已结束的情况下由九一五地质大队作出的,理应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故本院认可九一五地质大队在省国土资源厅备案时所作的备案和资金来源说明,即2008年至2014年2月20日自投资金为205万元。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编写《江西省修水县辉煌地热水可行性勘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由上诉人九一五地质大队委托相关单位完成,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由岳松负责该矿区的地质技术工作,勘查工作应属地质技术工作范围,故岳松未完全履行己方的义务,应扣减其探矿权转让分成款。至于具体应扣减的费用数额或比例,原审依据本案查明的情况,酌定减少上诉人**可分得转让款的40%作为上诉人九一五地质大队多支付的成本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比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899.53元,由上诉人**负担10604.31元,上诉人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五地质大队负担11295.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朱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