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09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成武县人,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五地质大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二七南路552号地矿科技大厦13-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000492101392C。
法定代表人:***,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麟,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系915大队干部。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五地质大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5)铜塅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5)铜塅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0元,上诉人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五地质大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谢琤
代理审判员*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