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五地质大队

某某、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五地质大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民终1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生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五地质大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二七南路***号(地矿科技大楼*****楼)。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建鸿,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亚明,男,该大队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麟,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五地质大队(以下简称九一五大队)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5)铜塅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与九一五大队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赣09民终993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7)赣0926民初65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生凯、被上诉人九一五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亚明、陈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九一五大队向**支付探矿权转让分成款2793333元;3.依法判令九一五大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支付因其故意拖延探矿权转让分成款而产生的利息,其中:1673333元的分成款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2万元的分成款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80万元的分成款自2017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均由九一五大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求司【2017】会鉴字第0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合法、不中立、不客观,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九一五大队发生勘查成本8936821.9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一审诉讼中,**多次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及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主要有以下问题。(一)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九一五大队在进行勘探过程中产生的成本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对鉴定范围中“成本”的理解和认定不符合争议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成本费用范围的约定,对其做了扩大理解和解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成本费用仅指九一五大队为进行勘查工作而发生并直接支付出去的费用,不包括间接成本和管理费等。因为双方对九一五大队因勘查工作而直接支付出去的费用有一定的预期,且经过简单的对账即可查明,而间接费用和管理费**无法预估其会发生多少,对账也太过复杂,在结算时必然会产生重大分歧而导致纠纷,**在签订协议时也不会同意计算间接成本和管理费。**在对鉴定机构的初步意见稿提出异议时已指出了这一问题,但鉴定机构未对此异议作解释,在鉴定意见书中根据九一五大队的意见将620余万元的管理费等费用也作为九一五大队支付出去的费用计入勘探成本范围,不符合双方《协议书》的约定。(二)九一五大队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检材并非经法庭质证过的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鉴定所用检材不合法,鉴定意见也不合法。一审中,**已书面申请法院通知九一五大队提交与勘查工作有关的全部延续勘查设计文件、工作任务书、相关的合同或协议、工程验收记录、年检报告、勘查成果报告、对勘查报告的评审备案文件等资料及全部与勘查工作相关的费用结算票据,但九一五大队在一审开庭时仍未携带全部证据原件,并不同意提供证据复印件,在2017年5月10日法庭因鉴定问题专门开庭组织双方对九一五大队拟提交给鉴定机构的证据进行质证时,九一五大队表示其总共有十多箱证据,仅带来两箱,并当庭明确表示不提供证据的复印件,拒绝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出说明,只同意以检材的名义将原始票据提供给鉴定机构。(三)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工作极不中立。1.九一五大队单方制作的一些表单被鉴定机构直接作为鉴定意见的依据,例如:鉴定机构未实际审查九一五大队原始凭据即直接认可了九一五大队自己报送的《2014年管理费用三联式明细账》,确认九一五大队在2014年的总成本为5457111.18元。鉴定机构在未具体审核相关票据的情况下,仅根据九一五大队提供的数据即编制了《玉龙地热项目管理费用计算表》,据此认定了九一五大队从2006年至2014年分年度的成本和分年度的管理费,进而认定玉龙地热项目应分摊管理费527万元。2.**对鉴定意见中十分明显的错误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拒不纠正。(1)鉴定人称其计算管理费的方法是先查明2006年至2014年期间涉诉项目的总成本和九一五大队在此期间的总成本及九一五大队在此期间发生的管理费总额,在此基础上按成本比例分摊计算出本项目管理费,但鉴定意见中只附有九一五大队2014年的管理费明细账,没有2006年至2013年的管理费明细账,也没有分年度的成本明细账。鉴定机构认定九一五大队九年的管理费总额和成本总额均为无源之水。(2)九一五大队拥有上千职工,据其官方网站公布,其2013年的收入达1.23亿元,但鉴定机构编制的《玉龙地热项目管理费用计算表》中确认九一五大队2013年度的总成本只有596.7万元,且鉴定意见确认九一五大队所得税常年为零申报。(3)鉴定意见所附《玉龙地热项目管理费用计算表》中认定九一五大队在2006年的总成本仅为11114.3元,显然不符合常理。(四)鉴定意见的附件中缺少大量基本证据,鉴定意见极不客观。1.经对鉴定意见所附九一五大队提供的票据进行审查,鉴定意见认定玉龙地热项目直接成本为2666987.83元,证据不足,例如:(1)鉴定机构将位于铜鼓县境内的另一地热项目兰家地热项目中发生的260072元费用也计入本项目成本中,另外还有与本项目无关的费用129816.24元也被计入本项目成本。(2)涉诉项目属于九一五大队下属二级单位地勘院管理和事实,为此,鉴定机构将九一五大队发生的一些材料费等费用列入地勘院的成本,其中有414868.24元费用在记账凭证中未体现出与涉诉项目有关。(3)鉴定意见书认定2007年至2014年地勘院所发生的应分配到本项目的工资共207663元,没有相应的工资表和工资分配比例表。(4)**因与九一五大队其他合作项目而在九一五大队报销过的30316.16元也被列入本项目的成本中。(五)鉴定机构将涉诉玉龙地热项目按国家预算内地质项目将管理费计入成本中,违反了《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的规定。财政部于1996年发布的《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第五十条规定,“地质勘查成本是指地质勘查生产过程中耗费的全部支出,包括从收集资料、调查论证、编写设计、组织勘查施工、整理分析资料、编审地质报告到提交地质成果资料等全过程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地质勘查成本按地质项目和工作项目进行计算。(1)国家预算内地质项目计算完全成本,包括工作项目成本和应分配的管理费。(2)非预算内地质项目计算制造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据此规定,只有国家预算内地质项目计算成本时才包括“应分配的管理费”,对非预算内地质项目在计算成本时不包括管理费。本案中,九一五大队于2014年5月28日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转让探矿权时,《探矿权转让项目登记审批责任表》中登记的“资金来源”为“自筹”,江西省国土资源厅《2014年8月地质勘查处提请厅长办公会审批探矿权转让项目基本情况表》中注明的“项目性质”为“市场”,九一五大队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呈报的《勘查资金来源说明》中也称“2007年至今大队自投资金共计300万元”。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该项目属于九一五大队自筹资金的市场项目,是非预算内地质项目,但鉴定机构仍按国家预算内地质项目将九一五大队527万元的管理费计入本项目成本。二、一审判决以**未提供证据证实九一五大队探矿费用为200万元,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举证责任倒置,适用法律错误。九一五大队成本费用的证据全部掌握在九一五大队自己手中,对此费用的举证责任应由九一五大队承担,九一五大队提出鉴定申请,又不同意在法庭上对其拟提供给鉴定机构的原始证据进行质证,在鉴定工作中又未向鉴定机构提交全部原始证据,并提供大量虚假信息,导致鉴定意见不合法、不客观、不可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断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有权对勘查成本作出合理推定。三、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同意以300万元计算九一五大队的勘查成本。九一五大队于2014年5月28日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转让探矿权时,在其呈报的《勘查资金来源说明》中称“2007年至今大队自投资金共计300万元”,**在此前的诉讼中对此金额未予认可,为尽快解决纠纷,现**同意作出让步,请求按该证据确认勘查成本为300万元。四、重审判决未支持**提出的要求九一五大队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九一五大队根据**提供的矿点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后,私自转让探矿权,拒绝与**对账结算、分享探矿权转让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九一五大队应承担违约责任,**有权请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九一五大队举证证明其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探矿权转让款300万元,于2014年12月23日收到700万元,于2017年1月11日收到160万元,于2017年6月7日收到400万元,**要求按九一五大队实际收到探矿权转让款的时间分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五、一审判决要求**与九一五大队分摊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有失公平,九一五大队应承担全部费用。本案是因九一五大队恶意违约、拒绝对账并拒不按合作协议向**支付分成款导致,九一五大队应承担引起本案发生和导致鉴定失败的全部责任。
九一五大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中将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的事实认定依据,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采信正确。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将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交由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并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询问以及鉴定机构人员派员出庭接受法庭咨询,随后,又就**提出的异议要求鉴定机构作出书面回复,这一系列审理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因此,对一审判决理应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一五大队向**支付探矿权转让分成款2993333元;2.判令九一五大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分成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九一五大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6年8月1日与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五探矿工程大队(九一五大队的前身)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其内容为:“甲方:江西省地矿局九一五探矿工程大队。乙方:**。甲乙双方就合作办理江西省铜鼓县玉龙地热勘查许可证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江西省铜鼓县玉龙地热勘查许可证以甲方名义申请登记办理,乙方负责提供矿点。申请登记所需的资料由乙方负责准备,甲方予以协助,省国土资源厅收取的登记费用由甲方承担。2、取得勘查许可证后,由乙方负责矿区的地质技术工作。如需开展物化探、钻探等工作由甲方负责开展上述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费用的发生乙方有权查核。费用的预算由甲乙双方协商。3、本探矿权属的划分与处置:(1)、本探矿权属甲乙双方共有。乙方以矿点及技术入股,勘查工作(含征地)所需资金由甲方承担。转让变现款先抵补甲方支付的有关成本费用,余额在甲乙双方之间按4:6(甲4乙6)比例进行分配,当乙方累计报酬达到50万元后,调整分配比例,即甲乙双方按8:2(甲8乙2)的比例进行分配。在本探矿权办妥后,甲方先付乙方6万元(该款项在以后付款中扣除)。(2)、本探矿权可以转让变现,也可由甲、乙合资或独资开发。如果一方要变现,另一方要开发时,开发方应按照本条第(1)款的有关计算方法向变现方支付款项。如果双方继续合作开发,仍按本条第(1)款中的计算方法计算股份额。开发阶段因增资、扩股或与第三方合作,股份按实际出资另计。4、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甲方由代表王敏签名并加盖了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五探矿工程大队的公章,乙方字样后空白,无任何人签名,**在乙方代表字样后签了名。尔后,**、九一五大队就铜鼓县玉龙地热勘查事宜进行合作。2006年8月7日,九一五大队与江西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就铜鼓县玉龙地热资源普查工作签订《地质勘查合同》,协议约定:由该研究院承担铜鼓县玉龙地热资源普查工作,工作经费70万元。2006年8月份江西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制定了《江西省铜鼓县玉龙地热普查实施方案》,并绘制了“玉龙地热普查地形地质及工程分布图。”实施方案的编写人和项目负责人均为****,分布图的拟编和项目负责人为**。2006年8月9日,九一五大队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探矿权申请登记书》,该申请中,申请人的联系人为**。2006年12月29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并通过了九一五大队的“铜鼓玉龙地热普查”探矿权申请,并于2007年1月4日授予九一五大队证号为360000071044号江西省铜鼓玉龙地热普查的探矿权证,后九一五大队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60000元给**。2014年4月,北京地博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该探矿权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188万元,2014年7月,九一五大队将取得的“江西省铜鼓县玉龙地热水可行性勘查探矿权”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项目转让,该申请审批表上载明资金来源:自筹,申请报告附件中的“勘查资金来源说明”载明:2007年至2014年5月28日止,大队自投资金共计300万元。2014年8月1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该探矿权的公开转让申请。2014年9月25日至10月15日,九一五大队在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挂牌转让方式将江西省铜鼓县玉龙地热水可行性勘查探矿权进行转让交易,期间,江西好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1560万元的价格竞得。2014年11月9日,九一五大队与江西好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江西省铜鼓县玉龙地热水可行性勘查探矿权转让合同》,该公司以1560万元的价格取得了本纠纷案的探矿权。**得知该信息后,找九一五大队要求九一五大队履约、支付分成款,并于2015年1月23日向九一五大队提出了一个建议。建议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另提出了一个分配方案,对此建议,九一五大队未予答复,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九一五大队称**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未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2017年6月7日,江西好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九一五大队最后一笔转让款400万元,付清了全部转让款。
**1981年7月毕业于赣州地质学校(地质专业),同年分配至江西××大队工作,2000年3月22日加入中国共产党,2003年12月被江西省地矿局评为高级工程师,2004年1月取得江西省核查检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资格,先后在江西省第二物探大队、江西省樟树富达实业公司(现更名为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中地质大队)任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副部长、部长、副院长(正科级)等职务。2006年7月1日,**离职,在编。同年7月18日,其单位樟树富达实业公司发文解聘了**的副院长职务,并于同年8月停发了**的工资,至今**未上岗。
本案原一审过程中,**、九一五大队均未申请对探矿权成本进行鉴定。本案发回重审后,九一五大队申请对探矿权成本进行鉴定,该院予以准许。该院召集**、九一五大队对送检材料进行质证时,**提出九一五大队在原一审中就应提出鉴定申请,发回重审后才提出鉴定申请已超举证期限,另外九一五大队对送检的材料没有提供复印件,没有分类,**无法查看,故**拒绝对检材进行质证,也不参与选定鉴定机构,不同意九一五大队鉴定。其后该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诉争探矿权成本进行了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经检验九一五大队提供的检材后作出鉴定报告,认定诉争探矿权成本为8936821.9元,其中主营业务成本2666987.93元,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993661.14元,管理费用5276172.83元。本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3万元,由九一五大队预交。**对该鉴定有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院庭审时,鉴定人员张益英、刘玉玲到庭接受**、九一五大队质询,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500元由**预交。其后**仍对鉴定报告存在异议,该院将**异议转交江西求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回复函表示在对鉴定意见书所有底稿进行全面复查及审核情况下,未发现报告采集数据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九一五大队合同主体资格问题。九一五大队认为:**系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不能成为合同的签订适格主体,**签订本案合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不准在外经商、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具备签订本案协议的主体资格。九一五大队向该院提交了一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员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发(1986)第6号文件〕,其中第一条和第二条指的是“党政机关等机关必须立即停办经商、办企业事项的规定”和“在干部、职工一律不许停薪离职去经商办企业。已停薪留职的,或者辞去企业职务回原单位复职、或者辞去机关公职”的规定,来说明**不能成为本案合同的主体。**系事业单位在编人员,2006年7月18日,樟树富达实业公司发文解聘了其原有职务,并于同年8月停发**的工资,此后**在编不在岗,**离开单位后,利用自己掌握的知识和技术与九一五大队合作,不属于经商、办企业的情形,而是一种提供个人劳务的行为。**要求九一五大队支付探矿权转让分成款,其实质是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故九一五大队关于**系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不能成为签订《协议书》的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具备订签合同的资格。九一五大队作为事业单位,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有权依法订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合同。
2、关于合同内容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即探矿权不得登记为个人。**、九一五大队的协议约定探矿权属双方共有,因**、九一五大队签订合同时间是2006年,上述通知的发出时间为2009年,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应认定**、九一五大队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且**现在并未主张对涉案探矿权的共有权,仅要求分享探矿权的转让款,其诉求亦未违反上述通知的规定。
3、关于九一五大队探矿权转让而获得的收益是否属国有资产问题。九一五大队将自己与**签订合同的行为认定为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玉龙地热并非九一五大队原有的探矿资源,本案九一五大队按约自筹资金,通过双方的努力,玉龙地热勘查获批成为九一五大队的矿业权,经转让,价值超出了成本,**、九一五大队的合作符合双方的利益,转让探矿权而获得的利益,并非国家的事业单位拨款形成的非经营性资产,不涉及对国有资产的处置。
4、关于合同的登记备案问题。九一五大队认为:**、九一五大队所签订的合同因未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备案,缺乏生效条件,九一五大队提供《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说明**、九一五大队的合同应向管理机关备案。法律、法规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或者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并非上述的法律、法规,九一五大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应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九一五大队的该抗辩解理由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5、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九一五大队均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九一五大队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6、关于**是否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部消息谋利问题。九一五大队认为:1979年,江西省地质局水文地质大队制作了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水文地质普查报告》,其中的修水幅就记载了铜鼓汤里温泉的概况,并注明该地质资料是机密件,**可能利用职务之便知悉,并向九一五大队提供而获利。**的确是从事地质探勘工作人员,但九一五大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系利用职务之便,将国家已探明的矿点提供给九一五大队的事实。且**提供的证据表明:**提供给九一五大队的矿点在江西省地图册上已有注明,该地图是公开的,图上已标明铜鼓县古桥乡汤里有地热现象,**称是从此处获悉相关信息并提供矿点给九一五大队的,且该矿点不属于国家机密。另,在工作期间,**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未到铜鼓汤里从事过温泉地质勘查工作。故九一五大队称**利用知悉或掌握的内幕消息谋取利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
7、关于**合同履约问题。九一五大队认为:在九一五大队取得勘查许可后,**应负责该矿区的地质技术工作,但**根本未履行负责该矿区地质技术工作的义务,该矿区的地质技术工作完全由九一五大队完成并承担所有费用。因九一五大队未提供证据证实**未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故九一五大队的该辩称理由的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
8、关于九一五大队履行合同约定的过程中探矿发生费用成本及分成问题。**主张九一五大队探矿费用200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虽然**提供了九一五大队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铜鼓县玉龙地热水可行性勘查探矿权转让时九一五大队申请资料中《勘查资金来源说明》:2007年至2014年5月28日大队自投资金共计300万元的内容来证明至2014年5月28日止,九一五大队自称自投资金为300万元,但**对此金额亦不认可,故该院对**称九一五大队探矿费用200万元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发回重审后,该院准许九一五大队对诉争探矿权成本进行鉴定的申请,并召集**对九一五大队提供的检材进行质证。虽然九一五大队当日只提供原始票据并未提供复印件且未分类,九一五大队准备不充分,**为此拒绝对检材进行检验、质证并明确表示不参与鉴定,此行为应视**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但不能以此为由否认鉴定报告的法律效力。该院在鉴定过程中已充分保障**、九一五大队双方对鉴定事项的参与权力:在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初稿时,及时将双方对初稿意见反馈给鉴定中心以便鉴定中心针对双方异议进行审计;在鉴定中心出具正式稿后,根据**要求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在庭审后,及时将**异议明细反馈给鉴定中心并要求鉴定中心针对**异议出具正式回函,故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做为认定诉争探矿权成本的依据。根据该报告,诉争探矿权成本为8936821.9元,按照**、九一五大队转让款先抵补九一五大队支付的有关成本费用的约定,扣除成本费用后,**按双方约定应分得的转让款为1665969.02元〔500000元+(15600000元-8936821.9元-833333元)×20%〕,该款扣除九一五大队已支付的60000元,尚应支付1605969.02元。
关于本案鉴定费2300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500元共232500元的负担问题,因**、九一五大队合作探矿,约定最初按6:4比例,最终按2:8比例分享收益,故本院折中酌定原、九一五大队按4:6比例负担该笔费用,故**最终应得转让款为1605969.02元-230000×0.4+2500×0.6=1515469.02元。
综上所述,**、九一五大队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九一五大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九一五大队已将双方合作获取的探矿权转让给他人,**对九一五大队的转让行为未提出异议,是对**转让行为的追认,九一五大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探矿权转让的获利分成款给**。**要求九一五大队支付探矿权转让收益分成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九一五大队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因**、九一五大队间并未进行合同费用的结算,且**、九一五大队的合同中并没有需支付利息的约定,故**的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九一五大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支付探矿权转让收益分成款1515469.02元给**。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900元,由**负担15644元,由九一五大队负担152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九一五大队官方网站截图2页,九一五大队对此不予认可,该截图内容未经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2.**提交的一本财政部基本建设司编写的《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讲解》,该书可作为参考依据,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九一五大队于2006年8月9日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提交《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申请项目名称为“江西省铜鼓县玉龙地热普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制作了探矿权申请审批表,申请书和审批表中“项目性质”均为“市场”。九一五大队于2014年7月7日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转让探矿权,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制作了《探矿权转让项目登记审批责任表》和《2014年8月地质勘查处提请厅长办公会审批探矿权转让项目基本情况表》,其中记载的“资金来源”为“自筹”,“项目性质”为“市场”,基本情况表中还注明:“该探矿权项目性质为市场,不属于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九一五大队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勘查资金来源说明》,载明:“2007年至今大队自投资金共计300万元”,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亦在说明上盖章。
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存在将一些其他项目的开支列入玉龙地热项目的问题。如第2-632页2014年8月15日第0011号记账凭证记载了地热钻探材料费260072元,第2-633页的《江西省铜鼓县玉龙地热水可行性勘查矿区项目结算单》载明,钻孔费用360072元,并注明:“2013.12.305号凭证已入账10万元,本次应入账260072元”。鉴定意见书第2-41页的《地勘生产明细账(机关账)》中记载,2013年12月31日记-0305号记账凭证为“地勘院列李兵春报兰家地热项目工程款”,金额为10万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2、案涉探矿权的成本费用;3、**主张的逾期利息能否支持;4、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负担;5、**应分得的探矿权转让款。
一、关于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已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到庭对鉴定检材进行质证,虽然九一五大队未对检材制作目录、进行整理和说明,且拒绝向**提供复印件,但九一五大队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检材原件,可以供**查阅核实,**拒绝对检材发表质证意见,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将检材移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定程序。
二、关于案涉探矿权的成本费用的问题。
1.成本费用中是否应计算管理费用5276172.83元的问题。根据财政部《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第四十七条规定,“地勘单位应按国家规定,严格划分国家预算内地勘工作支出与社会地勘工作和多种经营的成本、费用界限。……”第五十条规定,“地质勘查成本是指地质勘查生产过程中耗费的全部支出,包括从收集资料、调查论证、编写设计、组织勘查施工、整理分析资料、编审地质报告到提交地质成果资料等全过程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地质勘查成本按地质项目和工作项目进行计算。1.国家预算内地质项目计算完全成本,包括工作项目成本和应分配的管理费。2.非预算内地质项目计算制造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3.工作项目计算制造成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九一五大队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铜鼓县玉龙地热探矿项目、申请转让探矿权、说明勘查资金来源等多份文件中,九一五大队均称本案所涉的铜鼓县玉龙地热项目为自筹资金的市场项目,不属于国家出资勘查的项目,九一五大队也未举证证明该项目属于国家预算内地质项目。因此,**主张该项目属于九一五大队的非预算内地质项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财政部的上述规定,在计算国家预算外的社会地勘工作时,不应计算管理费,鉴定意见将管理费5276172.83元计入九一五大队为铜鼓县玉龙地热项目产生的成本确有不当,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2.案涉项目的勘查成本问题。对鉴定意见的主营业务成本2666987.93元金额,**在一审庭审中即提出多项异议,如未将相关费用的合同、凭证、票据等附入鉴定意见,鉴定人称相关附件可以复印过来,但至今仍未提供,对**提出的书面异议,鉴定机构回复称检材数量大、种类繁多,无法全部一一对应放入鉴定报告附件,要求**自行通过一审法院核实。据此可以认定,鉴定意见中缺少相关材料,鉴定意见中的部分费用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此外,本院二审还发现,鉴定意见中将九一五大队部分其他项目如兰家地热项目的费用计入了铜鼓县玉龙地热项目成本,因此,鉴定意见的该部分内容缺少相关材料,且存在错误之处,对鉴定意见中的九一五大队主营业务成本2666987.93元,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九一五大队实际投入的勘查制造成本,九一五大队有责任举证证明,九一五大队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并经其主管部门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确认的《勘查资金来源说明》载明“2007年至今大队自投资金共计300万元”。二审中,**对该金额亦予以认可,并同意以此金额计算该项目的勘查制造成本,且该金额亦高于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存有问题的主营业成本金额,不存在损害九一五大队的情形。故本院据此认定九一五大队投入铜鼓县玉龙地热项目的勘查制造成本为300万元。
3.鉴定意见中的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993661.14元,系根据探矿权转让款金额1560万元计算,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应缴纳相应的税费,该部分金额应列入九一五大队为此项目支出的成本,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铜鼓县玉龙地热项目中九一五大队支出的成本费用为其投入的勘查费用300万元和应缴纳的税费993661.14元,合计3993661.14元。
三、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书》中未约定九一五大队向**付款的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探矿权转让后双方也未对项目成本进行结算,一审判决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在**与九一五大队就项目成本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九一五大队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妥善解决双方在结算中产生的纠纷,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双方共同负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收益分成比例酌定由双方按4:6的比例分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在**分得50万元以后按2:8的比例分配收益,九一五大队分得80%,根据本案查明的转让款及成本金额,九一五大队可分得的收益远远高于**,故本院酌定由**和九一五大队按2:8的比例分担鉴定费和鉴定人出庭费用,即**负担20%,计鉴定费46000元(230000×20%),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2500元×20%)。
五、关于**应得的探矿权转让分成款金额问题。铜鼓县玉龙地热项目转让款1560万元,扣除九一五大队的成本费用3993661.14元后,余款应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分配,即**应得款项为2654601.17元[500000元+(15600000元-3993661.14元-833333元)×20%]。扣除九一五大队已支付的60000元和**应负担的鉴定费46000元,加上九一五大队应付给**的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2500元-500元),九一五大队还应向**支付2610601.17元(2654601.17元-46000元+20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6民初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6民初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上诉人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五地质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探矿权转让收益分成款2610601.17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0元,合计47200元,由上诉人**负担7623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五地质大队负担395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建
审 判 员 杨耀星
审 判 员 袁飞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 徐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