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一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3652号
原告:**,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荣,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乾玲,日照东港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山东一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62793E。
法定代表人:王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安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男,日照一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日照一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07954463。
法定代表人:王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龙山路甲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85502。
法定代表人:王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成,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一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能源)、日照一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安装)、第三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荣,被告***,被告一达能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安康、刘兵,被告一达安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第三人信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4万元及利息;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万元及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LPR计算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一达能源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不要求一达安装及信邦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付款是依据***出具的欠条,一达能源是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仅指案件受理费,没有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5月份开始,被告***将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的一达能源燃气管道焊接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该宗项目现已经完工并通过验收。截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施工费用共计2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具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跟肖建军之前没有别的业务往来,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认识的时候肖建军拿着信邦公司的资质干了日钢的活,其对于肖建军是否是信邦公司的员工,没有证据证实,但是签订以上合同时,肖建军将以上合同邮寄回信邦公司,信邦公司加盖合同公章又邮寄给肖建军,其与肖建军均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是涉案合同中的活其找**还有其他人干了,是一达能源付的工程款,庭后七日内提交一达能源向其银行账户或者其为法定代表人的超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记录,逾期不提交自愿承担不利后果;一达安装没有给我支付过工程款,认为实际发包人系一达能源。
被告一达能源辩称,一达能源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原告也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应负证明一达能源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这三项缺一不可,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即使与***之间有劳务关系,也仅是提供劳务并无投入资金和材料,非法律意义上的施工人,不能打破建设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所说的合同相对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也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请求驳回对被告一达能源的起诉。
被告一达安装辩称,其需要核实一达能源提交的一达安装与信邦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即使是真实的,但对于有无实际履行,其也需回去核实后予以确认。
第三人信邦公司辩称,信邦公司没有承接涉案工程,对于一达能源提交的一达安装与信邦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该合同从形式上看没有信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委托人处两名签名人***与肖建军均非信邦公司工作人员,对于涉案工程信邦公司不知情,也没有投入过人力物力,也没有收到过涉案工程任何款项,对于***主张其借用信邦公司的资质与一达安装签订合同不认可,凡是借用信邦资质的,都由借用人与信邦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由信邦公司向借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综上,对于该合同上的信邦公司印章真实性有异议,需要一达能源或一达安装提交合同原件后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证据交换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提供被告***与原告对账后,***于2019年10月16日、2020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工程款欠条原件及复印件,金额为24万元,证明被告***在山东一达燃气集团的西线工程项目中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4万元;证据二、提供2018年9月19日开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原件及复印件各一张(税票号码NO.28675048)、税收缴款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张(号码172鲁国现00892225)、原告与被告***139××××3833号码手机短信的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张、***手机的交款收据一张、199××××6128号码手机交款收据一张原件及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分包人***为了向山东一达燃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要求原告以***的名义向山海天税务局代开给山东一达燃气能源集团票面价值34203元的发票。同时,通过该短信记录可以看出该信息是***转发的手机号码为199××××6128的短信,该手机的机主为被告一达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吕宸,也可以进一步证明一达能源与***属于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证据三、提供工程签证单仅提供复印件三张,工作记录单仅提供复印件两张,原件在一达公司不能提交,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建设单位是山东一达燃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并且在工作记录中分别有当时一达燃气公司的员工祁宏、郭利章、王东、高峰等人的签字确认;证据四、提供工作记录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一达燃气项目上进行了实际的施工;证据五、超华公司企业查询打印件一份证实超华公司是***于2018年9月7日注册的一人有限公司,认为没有资质,且施工时超华公司未成立。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一达能源给其和原告欠的钱不确定,其之所以出具以上两份欠条是因为**急着跟其要钱,其就大体核算了一下工程量,出具了两份欠条,但是,一达能源还没有跟其结算确定工程量,时间上有个合同约定(其回去找找),每月25号给钱;对于证据二中发票及税收缴款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中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199××××6128这个号码是谁的其不清楚,但是发给其的信息其都转给分包的下一手,其跟一达能源的分公司经理李栋、李国浩联系;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复印件的效力;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一达能源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两份证据可以看出***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上的备注并不能证明与一达能源的关联性,证据1-2可以看出施工承包单位为山东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构成自认,足以证明一达能源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对证据中欠款数额系原告和被告***双方核算,一达能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发票28675048记账明确记载货物名称为人工安装劳务费,即使代开企业税号***也有很多。从上可以看出,一达能源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代开的人工安装劳务费即使存在原告主张的***与其之间存在的分包关系也只是劳务范围。原告并非企业,只是施工班组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施工人。对于编号为00892225税收缴款书与本案没有关系。该份聊天记录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内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交款收据手机号码199××××6128与本案没有关联,***手机的交款收据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一达能源没有该证据原件,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据三中的工作记录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超华公司有施工资质。
被告一达能源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一份,该裁定书已经生效,证明本案应按照劳务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实际施工人,被告一达能源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一达能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需要庭后七日核实并提供书面核实意见,从该裁定书的内容看与本案不属于同一种情形,在本案中***只是抽取了该项目的部分利润,也就是俗话所说的扒皮,并不是***雇佣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他们实际上是工程的转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作为本工程实际施工人,也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一达能源与***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与原告之间是工程款结算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作为弱势方在一达能源存在拖欠工程款导致***无款向原告支付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一达能源应该承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该次庭审中的质证权利。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证据如下:证据六、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复印件三张复印件,证明据原告了解一达能源是与该公司签署的项目承包合同,该公司具有建筑也即设备安装的资质,庭审时要求一达能源提供的招标文件及建设施工合同,若一达能源提供合同,可以进行证明一达能源存在违法发包及层层违法分包的事实,通过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可以看出山东超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该工程需要这些资质,而超华公司并不具备该类型资质,没有承包该类工程的资格;证据七、提供**在施工期间的所发生的设备材料费用清单复印件,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明为了完成工程,原告购买设备、材料、辅助等共花费25万元余元,同时原告开票时也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了相应的税金(证据已提供),从中可以看出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中包括直接、间接费用、利润、税金等费用,并非被告认为的原告主张的只是劳务费,本案原告的投入巨大,按照常理若实施劳务费,**垫付的费用应由一达能源提供,但是一达能源除了提供主管道外没有另支付任何费用。因此,本案诉求是工程款而非劳务费。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六、七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一达能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一达能源确与信邦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管道的焊接作业及土石方开挖工程发包给信邦公司,但一达能源不允许信邦公司转包或违法分包,该证据证明了一达能源与原告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过被告确认,不符合证据要求,原告陈述的内容及其证明目的不能推翻原告与前次庭审中提供的发票服务名称即人工安装劳务费已经证明的原告提供的仅是劳务,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一达能源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二、信邦公司的资质资料复印件一份,及一达安装与信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复印件一份,证实一达安装将工程发包给信邦公司,信邦公司具有完整的建设资质,一达能源并非发包方,一达安装是一达能源的子公司,一达能源更不可能用与原告及***发生合同关系,一达能源主体不适格。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该合同可以看出该合同为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工程的包干价格,从合同内容上也都是建设工程施工的内容,并非一达能源所述是劳务发包合同,在该合同最后一页由被告***的签字,可见一达能源认可***参与合同,并非一达能源所述无合同关系。在该工程中***承接该项目后每米扣除了3元的利润后所有的项目均由原告实际施工,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一达能源存在违法发包的事实,在该项目中一达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施工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底部处是本人所签字,对信邦公司的资质资料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次庭审时,第三人信邦公司主张信邦公司没有承接涉案工程,对于一达能源提交的一达安装与信邦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该合同从形式上看没有信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委托人处两名签名人***与肖建军均非信邦公司工作人员,对于涉案工程信邦公司不知情,也没有投入过人力物力,也没有收到过涉案工程任何款项,对于***主张其借用信邦公司的资质与一达安装签订合同不认可,凡是借用信邦资质的,都由借用人与信邦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由信邦公司向借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综上,对于该合同上的信邦公司印章真实性有异议,需要一达能源或一达安装提交合同原件后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被告一达安装未到庭,视为放弃该次庭审的质证权利。
被告一达能源在第四次庭审时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付款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自***施工以来一达能源对***付款342098元;证据二、工程结算签证单复印件7张,证明总施工金额367779.5元。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证据只能证明一达能源公司向***支付过该笔工程款,并不能证明改组工程款就是全部工程款,具体数额需要一达能源公司与***进行核对后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一达能源公司单方提供,以上证据均没有***签字,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量巨大,单凭一达能源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实际工程量,按照工程结算的规则应该由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核算报告来确定该工程的工程量,同时结合原告的工程款及另案程锋的诉求数额已经超过一达能源公司主张的数额,因此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在第四次庭审前提交证据如下: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打印件,证实付款情况。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明确***与一达能源公司存在事实的工程分包情况。
被告一达能源、一达安装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一达能源无异议,通过该证据也客观反映了一达能源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作为本案的被告出具的相关欠条及借款手续均属于个人行为,与一达能源没有任何关系,若原告与***对一达能源提供的工程量数据有异议,一达能源同意配合进行核实,现在认为仅欠25690.5元为质保金,且质保期未到期,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竣工及验收后两年为质保期,但***并未与一达能源履行竣工及验收相关手续。
被告***、第三人信邦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该次庭审的质证权利。
经审查,对双方都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认定。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达能源主张一达安装(发包方)与信邦公司(承包方)签订天然气长输管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然气管道焊接及土石方开挖工程,工程地点为日照市,承包范围和内容为管道布管、焊接、防腐、阴极保护安装、管沟开挖、回填及地貌恢复,并就合同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一达安装主张其与信邦公司签订的以上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信邦公司主张以上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加盖。后一达能源主张涉案合同实际发包人及付款人均系一达能源。一达能源将涉案合同发包给***,主张施工工程全额共计367779.5元,已经支付***342089元,其中2018年9月30日支付34203元,2018年11月30日支付75000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100900元,2020元11月30日支付126986元;剩余25690.5元为工程质保金,主张工程质保期未满,不满足支付条件;但一达能源并未提交其与***对账的结算资料证实其主张的双方施工工程总额共计367779.5元。***认可系一达能源向其发包及付款,其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2019年10月16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一达西线管道工程,因工程款未及时到达,未付下路工程款17万,施工承包单位山东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大写:壹拾柒万元整),***,身份证:371100197606××××,注2020年10月16日前付完”。2020年1月22,***向**出具欠条,载明“欠**工程款70000(大写柒万元),一达燃气西线工程,***,371100197606××××”。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因为牵扯天然气长输管道,需要相应的天然气管道施工资质,原告从事的是工程管道焊接等相关的工程施工,除了一达能源提供的主管道外,其余的所有的工程辅料,包含焊条、焊线、贴片、膜片、对口器、氧气瓶、煤气罐、发电机、吊装带、电焊机及相关的劳保用品均由原告自行提供,原告也雇佣了其他人也提供劳务,劳务费由原告先行垫付。一达能源认可施工是需要资质的,所以提供了信邦公司的资质,具体原告施工范围、地点是在日照市,原告的具体施工情况一达能源不清楚,一达能源只提供主管道,其他辅料不提供;一达能源主张***应承担本案付款义务,在欠付范围内经一达能源与***核算工程款并办理相关竣工验收手续后可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于一达能源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并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一达能源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双方均认可由一达能源发包涉案工程给***,并由一达能源支付***工程款,故双方实际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并向**出具共计24万元的欠条,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其中17万元承诺于2020年10月16日前付完,7万元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共计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达能源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一达能源主张在欠付范围内经一达能源与***核算工程款并办理相关竣工验收手续后可承担相应责任,且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一达能源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一达安装及信邦公司承担责任,系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万元及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一达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欠付原告**工程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艳
人民陪审员  毕欢九
人民陪审员  高钱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安 静
书 记 员  隋秀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