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一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日照一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8852号
原告:**,女,成年,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焱,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桂红,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一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王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伟,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和被告日照一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桂红,被告一达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管道燃气设备配套建设委托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安装及材料费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管道燃气设备配套建设委托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位于金阳农贸市场商铺内的1台豆腐专用灶、1台民用灶等燃气设备的设计、建设、安装工程。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安装及材料费28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28000元。事后知晓被告违反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燃气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涉案金阳市场区域不属于被告经营区域而属于日照新奥燃气公司有限公司的经营区域。被告无法履行管道燃气设备配套建设义务,没有进行安装,导致原告不能使用燃气及设备,影响正常经营。原告为减少其损失,后与日照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由其进行安装相关燃气管道及设备,现已投入使用。因原、被告之间的安装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20年4月26日,具有同样情况的金阳市场商户赵发明向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鲁1102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赵发明与被告日照一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设备配套建设委托合同》;二、被告日照一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赵发明安装及材料费20000元。后赵发明与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以(2021)鲁11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根据依据(2020)鲁1102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书联系被告希望能够与被告调解处理,但被告不同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达安装公司辩称:被告双方签订安装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安装及材料费28000元,被告赴原告处安装时,原告所在区域声称市场管理人员的人出面阻止,无法继续安装。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1户用户分别发送了催告函,包括原告在内的用户均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安装正常进行创造条件,而此损害结果的造成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责任自负,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委托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为:“第一条、建设内容:甲方建筑红线或建筑围墙以内的天然气管道输配设备;施工地点:金阳农贸市场。第二条、甲方用气设备:1台豆腐专用灶、1台民用灶;工程费按照当地预算定额标准收取,甲方每户安装及材料费共计28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总价款即人民币28000元,乙方及施工单位进入工地施工。第三条、甲方建筑红线或建筑围墙以内的全部天然气设施由甲方出资建设,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选定设计、安装施工单位。1.甲方负责施工中的协调工作,应保证施工按期正常进行,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2.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乙方提供用气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技术参数、台数、用气压力、用气量或额定热负荷等,以及设计人员要求提供的建筑物平面图纸及室内外水、暖、电、道路平面图等其它设计基础资料。5.施工单位应在甲方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进行施工,如甲方不具备施工条件,乙方有权顺延工期,由此造成的后果及损失由甲方负责。7.施工过程中如遇到下列情况,可顺延工期:(1)甲方不具备施工条件而停工;(2)由于甲方原因变更施工计划或提出修改施工图;(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燃气用户基础设施使用费及工程费;(4)甲方的其他违约行为,致使无法设计、施工时;(5)出现洪水、飓风、暴雨等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时。第六条、1.甲乙双方如需要修改本合同条款,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如因不具备施工条件、安全因素或施工受阻等因素不能实施安装时,乙方将退还甲方所缴纳的费用(乙方已发生的费用除外),但不承担甲方其它相关费用(包括甲方提前购买的天然气设备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7日向被告付款28000元。
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安装天然气管道输配设备,关于未能安装的原因,原告主张系因被告违反《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燃气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被告的经营区域不包含原告的管道燃气设备配套建设地点,该通知中记载:“明确日照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日照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山东一达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区域。日照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经营区域为:负责为新奥公司、一达安装公司(市区及岚山区域内)等下游燃气企业提供经营性气源;新奥公司经营区域为:1.东营路以南,烟台路以东;2.滨州路以南,烟台路以西,日照路以东;3.老城区山东路以南,日照路以西;4.付疃河以西、613省道以北的后村镇行政区域;5.特殊情况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根据情况确定。一达安装公司经营区域为:1.东营路以北(烟台路以东);2.滨州路以北,烟台路以西,日照路以东;3.老城区山东路以北,日照路以西;4.特殊情况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根据情况确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通知明确的是经营区域,而非安装区域,所涉及的山东一达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被告,被告主张其在收款后尽快组织人力和机械、安装材料等进行安装,但到达现场后,声称是金阳市场管理人员的人进行阻挠导致无法安装,并提交现场照片、录像证实,另被告提交领料单、发票、收款收据等复印件证实其存在物料损失174050.5元及人工费、施工费、吊车费等损失31400元。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向原告发出催告函一份,该催告函主要内容载明:“用户**:我公司于2019年8月7日与你签订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委托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你交齐相关费用后,我公司以及施工单位施工人员进行工地施工:第三条第1项明确约定:‘甲方(用户方)负责施工中的协调工作,应保证施工按照正常进行,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第三条第7项‘施工过程中如遇到下列情况:可顺延工期:(1)甲方不具备施工条件而停工;(4)甲方的其他违约行为,只是无法设计、施工时’。因前期我公司以及施工单位施工人员进行工地施工时,你所在市场声称管理人员出面阻止施工,并声称‘已和其他供气、施工单位达成协议’使得施工无法正常进行。我公司现严肃通知你:请尽快做好施工的协调工作,使得工程顺利进行;并明确回复是否已和其他供气、施工单位达成协议。若因你方原因造成的工期顺延或者无法施工等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你方自担。请在收到本催告函后3日内向我公司书面答复。信函或递送地址:日照市。
另查明:同原告相同情况的赵发明作为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鲁1102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解除赵发明与日照一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设备配套建设委托合同》;二、日照一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赵发明安装及材料费20000元;三、驳回赵发明其他诉讼请求。后赵发明与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鲁11民终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达安装公司于2019年8月7日签订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系因被告违反《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燃气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超出经营范围与原告签订合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但《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燃气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的系燃气企业经营区域,而非管道安装铺设区域,原告以此为理由证明系被告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录像及催告函看,被告已经组织人力、机械、材料等到达金阳市场进行施工,系因他人阻止导致无法施工,应符合原、被告签订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委托合同》第六条关于合同的变更中第2项的约定,即因不具备施工条件、安全因素或施工受阻等因素不能实施安装,故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委托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交纳的费用,但被告已发生的费用除外,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经交纳的款项,但被告为履行涉案合同已经组织人力、机械、材料等到达现场,结合被告提交的已发生费用的相关证据及11户商户共用部分管道的相关情况,参照(2020)鲁1102民初3326号、(2021)鲁11民终70号民事判决,本院酌定被告因本案所涉安装已发生的费用为8000元,综上,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交纳的安装及材料费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涉案合同解除原因并非基于被告违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损失,故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日照一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委托合同》;
二、被告日照一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安装及材料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日照一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治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于贵斌
书 记 员 王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