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博雅建筑有限公司

青海博雅建筑有限公司与青海袁氏晨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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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1652号

原告:青海博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宁,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袁氏晨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女,住乐都县。

被告:**,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青海袁氏晨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具体住址不详。

原告青海博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与被告青海袁氏晨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袁氏晨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袁氏晨烨公司、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博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博雅公司与袁氏晨烨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2.袁氏晨烨公司、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经济损失60183元,合计160183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7日,原告与袁氏晨烨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袁氏晨烨公司位于西宁市南山路花好月圆小区17、18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原告缴纳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袁氏晨烨公司要求向袁氏晨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汇入现金10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另,原告为顺利履行上述合同,于2016年1月4日,与案外人李巨盈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西宁市南山路花好月圆小区17、18号楼外墙保温工程采购进口石墨聚苯板材料,材料价款557600元,同时原告依约向供货方给付定金50000元。2016年春节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入现场施工,但被告擅自撕毁合同,将工程分包给了其他公司,为此原告因履行《物资采购合同》损失定金50000元及利息10183元。综上,因袁氏晨烨公司系被告**的家族企业,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袁氏晨烨公司、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博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袁氏晨烨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00000元保证金,袁氏晨烨公司财产与被告**个人财产混同的事实;证据二《物资采购合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与李巨盈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原告依约向其交付定金5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二份证据袁氏晨烨公司、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能够证实原告与袁氏晨烨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后,依约向袁氏晨烨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

袁氏晨烨公司、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博雅公司与袁氏晨烨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花好月圆小区17、18号楼保温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签订合同日,博雅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100000元,施工至保温板安装完毕,粉刷前袁氏晨烨公司退还博雅公司工程保证金。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尾部,袁氏晨烨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被告**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加盖了个人印章;博雅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9日,博雅公司向被告**个人账户转款100000元。

另查明,2016年1月4日,博雅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李巨盈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花好月圆小区17、18号楼;产品名称为进口石墨聚苯板,合同金额为557600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付定金50000元,其余货款验收合格装车后付本车货款,付至合同总价80%时暂停付款,等工程完工后货款付清;在合同签订后,如果需方无故终止合同,需方付给供方的50000元定金不退,如果供方无故终止合同,供方退回定金后再向需方赔付50000元违约金。2016年1月8日,博雅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李巨盈账户转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博雅公司与袁氏晨烨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袁氏晨烨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他人,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博雅公司要求解除与袁氏晨烨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博雅公司依约向袁氏晨烨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现博雅公司要求袁氏晨烨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博雅公司要求袁氏晨烨公司承担定金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博雅公司能够证实为履行《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其与案外人李巨盈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无故终止合同,定金不予退还,且博雅公司已向案外人李巨盈给付定金50000元,该损失系博雅公司因履行《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实际产生的损失,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博雅公司要求袁氏晨烨公司按照年利率4.75%承担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保证金100000元利息9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袁氏晨烨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依据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收取保证金应视为职务行为,庭审中,博雅公司主张该行为系袁氏晨烨公司财产与被告**财产混同无证据证实,故博雅公司要求被告**连带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袁氏晨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海博雅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袁氏晨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

二、被告青海袁氏晨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海博雅建筑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给付定金损失50000元,给付利息损失9500元,合计159500元;

三、驳回原告青海博雅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原告青海博雅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元,被告青海袁氏晨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海袁氏晨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袁氏晨烨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强

人民陪审员金辉

人民陪审员盛永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