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博雅建筑有限公司

刘彬与青海博雅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28民初84号
原告:刘彬,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青海博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12号24号楼1单元1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62497E。
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
原告刘彬诉被告青海博雅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姝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博雅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26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在被告承包的秭归县杨云路改扩建工程三标段挖土石方,2020年4月25日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方式及价格“按月租赁,租赁价格为300元/小时,使用破碎锤每小时增加100元/小时”、结算方式“按小时计量、计价,按月支付租金,原告使用挖机满一个月时,被告需在次月5日前足额支付上月租金”。被告于2020年5月31日、6月16日、6月30日分三次验收并出具完工单,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挖机租金92264.5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刘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公司注册信息查询打印件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双方约定挖机租费300元/时、使用破碎锤则每小时增加100元,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5日支付上月租金。
证据三、完工单原件3张,证明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共计92264.5元。
证据四、挖机司机罗守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挖机师傅罗守春在涉案工地上干活。
被告青海博雅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5日,出租方刘彬与承租方青海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刘彬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合同乙方处盖有青海博雅建筑有限公司杨云路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还有案外人王义东签名。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一台挖机(甲方提供挖机操作人员一名),租金价格为300元/时,使用破碎锤则增加100元/时,结算方式为次月5日前按小时计量、计价结算并支付上月租金。2020年5月31日、同年6月16日和同年6月30日,王义东出具三份完工单,金额分别为51412.5元、11360元、29492元,完工单中均加盖有青海博雅建筑有限公司杨云路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现原告刘彬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青海博雅建筑有限公司杨云路三标段项目经理部是青海博雅建筑有限公司下设项目部,青海博雅建筑有限公司应对签订租赁合同并出具完工单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经结算应付挖机设备租赁费用共计92264.5元,而被告青海博雅建筑有限公司未对原告刘彬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主张,故原告刘彬要求被告青海博雅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92264.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博雅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彬支付挖机租赁费92264.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3元,由被告青海博雅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姝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慧玲
书记员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