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鑫淼森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鑫淼森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波音电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158号
原告:深圳市鑫淼森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科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论,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波音电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灼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竹。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佳。
上列原告深圳市鑫淼森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森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波音电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音电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淼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论,波音电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竹、雷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淼森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波音电讯公司支付工程款305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350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1575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22500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以上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为6910元),直至波音电讯公司将余款付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波音电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波音电讯公司将绿化工程交给鑫淼森公司承包,合同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质量工期要求、工程款的支付及其他问题均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鑫淼森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在2014年10月28日已将工程按质完工,同年12月16日通过波音电讯公司的验收。但波音电讯公司仅支付了135000元,余款305400元至今未付。鑫淼森公司曾多次向波音电讯公司追索,波音电讯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
波音电讯公司答辩称,一、鑫淼森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及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提交施工工程清单以及工程联系签证等证明其施工工程范围及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又根据工程验收证明书中验收意见一栏中记载,鑫淼森公司没有将合同约定的苗木全部种植完毕。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波音电讯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总金额的30%即135000元。二、约定工程未经波音电讯公司验收合格,波音电讯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鑫淼森公司主张波音电讯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确认验收合格,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但波音电讯公司工程负责人在初步验收工程时表示,合同约定的苗木没有全部种植完毕,种植池存在偷工减料的问题,工程质量及工程范围不符合合同约定,验收不合格,并且没有按照波音电讯公司要求进行整改,波音电讯公司没有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盖章,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157500元。三、约定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起算点无法确定,则波音电讯公司也无需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波音电讯公司作为发包人、鑫淼森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的绿化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范围为园林景观零星工程;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依照双方确认的图纸及清单施工,如工程内容变更,需有双方负责人签字认可的书面文件,最终工程量按实结算;工期要求为以甲方开工通知单上的开工日期为准,20天内完成所有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合同总价为450000元;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支付总金额的30%(135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全部种植完毕支付总金额的30%(135000元),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157500元),剩余5%(22500元)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限(六个月)满,4日内不计利息支付给乙方,承包人收款时,向发包人提供普通发票;承包人完成工程后,应当由承包人组织发包人对该工程进行验收。整体园林景观工程验收合格后,在没有交付给发包人之前,由承包人负责保管,并承担费用;双方约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时,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起诉;关于保修约定为绿化保修期六个月,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六个月后4天内一次付清保修金;交付使用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间,承包人应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后3日内派人保修;承担人不在约定的时间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修理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有权从保修款中直接扣除。
2014年9月26日,波音电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鑫淼森公司工程款135000元。
鑫淼森公司出具2014年12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内容为绿化工程合同造价为450000元,施工造价为453729元,鑫淼森公司已按波音电讯公司施工图完成相关施工项目,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波音电讯公司项目工程负责人张俊在建设单位处的验收意见中注明:花池少60米*140=8400元,簕杜鹃少8株*150=1200元,其他工程量属实,应扣合计9600元,签有张俊姓名及日期。但波音电讯公司主张该工程质量及工程范围不符合合同约定,验收不合格,鑫淼森公司并没有按照波音电讯公司要求进行整改,波音电讯公司没有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盖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2015年9月1日,鑫淼森公司向波音电讯公司发出《绿化工程结算款申请书》,内容为合同总价为450000元,结算总价为440400元,现已付预付款135000元,贵司需支付本工程结算款为305400元,波音电讯公司未付款。为此,鑫淼森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鑫淼森公司与波音电讯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提交的证据可见,合同签订后,鑫淼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鑫淼森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波音电讯公司项目工程负责人张俊在建设单位处的验收意见中签字并注明验收内容及工程款,庭审中,波音电讯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表明鑫淼森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及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约定扣除工程款,且公司没有盖章,本院认为,作为施工单位鑫淼森公司已经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张俊的行为作为发包单位波音电讯公司的代表已签字确认,波音电讯公司虽然没有盖章,但之后波音电讯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因涉案工程系绿化工程,已不具备重新验收及鉴定的条件,波音电讯公司提出未验收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鑫淼森公司要求波音电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50000元,已付款135000元,扣除减少的工程价款9600元,未付款305400元。按照合同约定,波音电讯公司未按期付款,应支付利息,鑫淼森公司关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付未付款305400元,其中:工程款135000+157500-9600=282900元,以验收时间2014年12月16日后五日之次日起计息,即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工程质量保证金22500元,应从验收后六个月保修期满4日之次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波音电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淼森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54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波音电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淼森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54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工程款282900元,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工程质量保证金22500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5元,公告费390元,合计63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丽华
人民陪审员  叶丽芳
人民陪审员  赵慧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祝伟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