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9民初8709号 原告:***,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天津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57-602-2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筑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754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天津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2020年6月1号到6月28号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天津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东后**水厂工地做劳务,每天劳务费28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54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没有给付。现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判准原告的诉求。 筑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东后**水厂是筑华公司承揽的建筑工程,筑华公司将钢筋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雇佣本案原告参与了承包工程的施工,本案原告是受**的雇佣参加工作的,应该向**索要相关的劳务费用,与筑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筑华公司承揽的建筑工程是雇佣另一被告***作为现场的管理人员,并不是***雇佣的原告,因此本案不仅与筑华公司没有关系,也与***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是不成立的,原告的诉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辩称,这个案子本身与我无关,我是筑华雇佣的。我认可筑华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做的考勤表复印件1份,**转交给其的签名表复印件1份。筑华公司质证称,关于考勤表不认可,该表是**交给本案原告的,**与筑华公司掌握的或者是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不吻合,本案原告起诉本案二被告就是受**授意的,原告索取工资应该向**索取,而不应该向二被告索取,而且**做的考勤表是不真实的,应该以签名表为准,这个表来自劳动监察大队。筑华公司在把工程分包给**后,给了**大部分工资款,但是**没有给工人发放,**又让工人到劳动局闹事。签名表的数字是**和劳动监察大队核实后的,这个数字是准确的。所以在后来**起诉我方要部分承包费时,我方提起了反诉,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且法院的判决也确定了我方所述事实也就是6月28日前是**承包的工程,之后是筑华雇佣这些工人劳务。***质证称:同筑华公司的意见。因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与签名表内容记载不一致,且二被告认可签名表来源于劳动监察大队,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签名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不予确认。 筑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21)津0119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1)津01民终76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2)津民申632号民事裁定书,**的妻子起诉筑华劳务合同纠纷的调解笔录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在2020年6月28日前**去承包官庄水厂的钢筋承包工程,所以应该由他对本案原告发放工资;第二组证据,**书写的证明,是由本案原告手要来的,证明6月28号前工资由**负责,包括本案原告***;第三组证据是发放工资表,是2020年6月1日至6月28日,**承包期间所欠部分工人工资的工资表,当时通知了本案原告他不去领取,致使这个表上有他名字,但是没有签字,也没有领取,该表具体数字来自劳动监察大队,是因为**不发放工人工资款又唆使工人到劳动部门闹事,劳动部门让筑华公司先行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原告对于筑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这些证据真实性,但是筑华与**之间的承包关系跟我无关,我在别处干活就是包工头没钱就是项目部给钱,我只能向建筑公司要钱,既然他们代**发,他们也应该发给我。***对于筑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可筑华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因原告及***均认可筑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于筑华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即:2020年,筑华公司承包了东后**水厂工程,***系筑华公司雇佣的该工地负责人。原告经案外人**介绍到该工地提供劳务,原告提供劳务后,**支付了原告6月份之前劳务费,筑华公司支付了原告6月份之后的劳务费,仍余2020年6月1号到6月28号期间的劳务费未结算,原告以筑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劳务费是否应由二被告给付。原告主张二被告应予支付劳务费7540元,庭审中,被告反驳称,该工程2020年6月1号到6月28号期间系案外人**承包并非筑华公司、***承包,并且提交(2021)津0119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1)津01民终76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2)津民申632号民事裁定书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筑华公司提交的上述文书及**书写的“6.1-6.28号:工人人工费由**负责,工人包括:......***......”等内容具有一致性,因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明其索要的2020年6月1号到6月28号期间的劳务费应由二被告给付的义务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二被告支付2020年6月1号到6月28号期间的劳务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浩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