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02民初35号之一
原告:菏泽特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岳程街道济南路与淮河路交叉口中石油东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RT7733B。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菏泽市珩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大付庄行政村大付庄0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MA3RKBQ52E。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固安温泉休闲商务产业园经济技术园区2号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738712557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789363043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天津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街道长达公寓2-3-6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079600948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宏润恒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D座23门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6JM2K2Q。
法定代表人:冯淑香,执行董事。
被告:***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路224号龙马不锈钢市场C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MA3MP5GD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淄**广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路224号龙马不锈钢市场B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MA3CAD9D7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东台市兴之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溱东镇罗苏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MA1WJKY61J。
法定代表人:许发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菏泽特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珩泽商贸有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宏润恒升有限公司、***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淄**广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东台市兴之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
原告菏泽特瑞建材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菏泽市珩泽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宏润恒升有限公司、被告***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淄**广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东台市兴之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8日,LPR为3.85%,利息为737元,合计100737元);2.请求上述被告菏泽市珩泽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宏润恒升有限公司、被告***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淄**广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东台市兴之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6日原告菏泽特瑞建材有限公司从前手菏泽市珩泽商贸有限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汇票1张:出票日期为2020年09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09月30日,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930740323479,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票据依次背书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宏润恒升有限公司→***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淄**广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东台市兴之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无锡时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菏泽合顺商贸有限公司→菏泽市珩泽商贸有限公司→菏泽特瑞建材有限公司。原告菏泽特瑞建材有限公司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票据背书连续,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至今,票据追索权成就。原告菏泽特瑞建材有限公司认为,依据《票据法》第53、54、61、68、70条之规定,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菏泽特瑞建材有限公司有权向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及前手背书人的上述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
东台市兴之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菏泽市珩泽商贸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宏润恒升有限公司、***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淄**广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针对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面临的流动性资金危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统一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票据的出票人,系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根据相关通知要求,本案涉及集中管辖,依法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屈玥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