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789363043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57-602-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079600948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宁区***丹建材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街道翠竹新村134幢甲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02MA1R6PLAXJ。 经营者:吴娟华,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北区奔牛***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奔**运河路4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1MA1YXKHF5F0。 法定代表人:李娟芳。 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天津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宁区***丹建材店(以下***丹建材店)、新北区奔牛***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中冶公司、筑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错误。一、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其中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案票据支付地为出票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即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经济技术园区2号路北,并且本案最终也应由出票人承担支付义务,因此,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二、本案票据承兑人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涉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案件,除农民工工资、劳动争议、涉自然人房屋买卖、租赁合同、建设工程以外的民事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统一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明传电报)。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未将出票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不属于涉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案件,无需统一移交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事实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被上诉人琪丹建材店、***经营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管辖权异议,对案涉争议仅作形式审查。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经营部,是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之一,也是本案的共同被告,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奔**,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现琪丹建材店选择向该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且本案不属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冶公司、筑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