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乾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490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乾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240号光耀大厦。
负责人:孔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与被上诉人银川乾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豪公司)、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曲阜银川分公司)、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6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和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委托付款书》属于债务转移。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7日向被上诉人曲阜银川分公司交付的《委托付款书》系经过被上诉人乾豪公司同意,被上诉人曲阜银川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同意支付的承诺,此时,三方对于欠付的商砼款2718159.98元支付已经做了明确的约定,即由被上诉人曲阜银川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自委托付款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再未向上诉人索要该款项,后被上诉人乾豪公司将2718159.98元发票开具并交付给被上诉人曲阜银川分公司,被上诉人曲阜银川分公司接受。由此说明三方对于该商砼款实际发生债务转移的事情均认可且已经实际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曲阜银川分公司应当承担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2、尚不能确定曲阜公司代替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数额。曲阜银川分公司辩称已经代替上诉人偿还了大量的外债,但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能提供的唯一证据中显示,尚欠上诉人一千余万元,因此原审认定的该事实是错误的。3、由于上诉人要退出高桥保障房的建设,乾豪公司担心款项没有着落,与曲阜公司领导协商,直接将涉案款项转移由曲阜公司支付。在协商阶段,各方已经表明案涉商砼款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乾豪公司直接向曲阜公司交付发票,曲阜公司予以接受的行为,也表明案涉的商砼款付款主体已经发生了变更。发票从严格法律意义上,都可以被认定已经履行了付款。再次,被上诉人乾豪公司在2017年以及2019年的两次诉讼中,均依据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仅起诉了曲阜公司,而没有起诉上诉人,作为债权转移关系中的债权人来说,已经同意了案涉商砼款的债务转移,而作为债务人的上诉人与曲阜公司在代付款协议中均盖章确认。4、延迟付款的责任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自2015年12月29日债务转移至原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案件当事人之间,被上诉人乾豪公司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被上诉人曲阜公司也从未表示过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一直以为本案的欠款已经结清,对于延期付款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由前所述,各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65条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依据合同法第77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84条,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相关规定,应判决由被上诉人曲阜银川分公司及曲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乾豪公司辩称,2015年12月27日天和公司、曲阜银川分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合法有效。《委托付款书》是天和公司与曲阜银川分公司对原审原告共同作出的承诺,两方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曲阜市建筑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曲阜银川分公司、曲阜公司共同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希望二审依法维持。2、日照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仅为日照公司委托曲阜公司向乾豪公司代付款项的意思表示,根本不可能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该委托付款书的抬头就是委托付款书,内容仍然写明委托曲阜公司将日照公司所欠乾豪公司商砼款支付给乾豪公司,委托人为日照公司,并加盖了日照公司的公章,各方在委托付款书形成的2015年12月均明确涉案商砼款存在委托付款而非债务转移的事实。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三方主体在2015年12月之后并未达成过任何转移债务的合意,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债务转移的书面协议。既然不存在债务转移协议,曲阜公司就不应当直接向乾豪公司支付商砼款。即便曲阜公司在此委托付款书上写有“此款等工程竣工决算后支付”,也是对委托付款的附条件法律行为,而非对债务转移的附条件法律行为。退场协议同样写明代付而不是债务转让的内容,已付款中并不包括涉案商砼款和结算之后又代付的款项,曲阜公司和日照公司的帐目非常清楚,任何时候都可以备查,至于代付外债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裁判,代付数额早已超出了退场协议中载明的尚欠款项数额。一审的所有证据都显示,曲阜公司只是依日照公司委托,向乾豪公司代付商砼款,而并未受让过日照公司的债务,债务主体没有发生过任何变化。一审对涉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正确、适用《合同法》第65条与基础法律关系和基本事实形成了对应关系,并无任何不当。3、曲阜公司与乾豪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商砼买卖合同关系,已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6778号判决确定,所涉商砼价值达5518415元,乾豪公司给曲阜公司开具了商砼发票,但该发票与日照公司和乾豪公司之间的商砼款没有任何关联性。
乾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曲阜银川分公司、曲阜公司债务承担的商砼款已经到期;2.判令曲阜银川分公司、曲阜公司、天和公司共同向乾豪公司支付商砼款2718159.98元,并按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曲阜银川分公司承诺的工程竣工日期)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曲阜银川分公司、曲阜公司、天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乾豪公司与天和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乾豪公司给天和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供需双方办理结算手续,每次拨款期间双方对进场混凝土方量进行对账,按已进场数量的70%进行拨款,剩余30%竣工结算时全额付清。2015年12月27日,天和公司给曲阜银川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内容为:“曲阜银川分公司:我公司现委托贵公司财务部将曲阜高桥二期第七项目部所欠乾豪公司商砼款2718159.98元支付给乾豪公司。”2015年12月29日,曲阜银川分公司在该《委托付款书》上加盖了公章,并签署“此款等工程竣工决算后支付”的意见。现原告乾豪公司持有该《委托付款书》的原件。关于《委托付款书》的法律性质,乾豪公司与天和公司认为属于债务转移,《委托付款书》出具后,相应的款项应由曲阜公司及其银川分公司负责支付。曲阜公司、曲阜银川分公司认为《委托付款书》仅是天和公司委托曲阜银川分公司向乾豪公司付款,并不构成债务转移。
另查明,2016年5月,曲阜银川分公司与天和公司就高桥二期保障性住房24#-27#楼及地下车库1段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工程结算单》第7项载明:“剩余价款1152.5776万元”。
庭审中,曲阜公司称《工程结算单》签署后,根据法院的判决,曲阜公司需要代天和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土建劳务费830多万元、安装劳务费240多万元,再加上其他小额费用后,曲阜公司已经给天和公司超付工程款。一审法院问高桥二期保障性住房24#-27#楼及地下车库1段工程目前是否竣工验收?乾豪公司称没有竣工验收,曲阜银川分公司称尚未完工,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天和公司欠乾豪公司商砼款2718159.98元,并给曲阜银川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曲阜银川分公司财务部向乾豪公司支付上述2718159.98元,并同意将该款计入曲阜银川分公司给天和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中。曲阜银川分公司同意代为支付,并在《委托付款书》上签署了“此款等工程竣工决算后支付”的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有关债务转移的合同,《委托付款书》中也没有天和公司退出买卖合同后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委托付款书》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曲阜银川分公司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应由天和公司向乾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乾豪公司要求确认曲阜公司及其银川分公司的债务到期、并要求曲阜公司及其银川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天和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给曲阜银川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曲阜银川分公司向乾豪公司支付商砼款2718159.98元,说明天和公司同意支付该笔2718159.98元,故天和公司应支付乾豪公司商砼款2718159.98元。乾豪公司从2016年11月25日起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持2718159.98元自2016年11月25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天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乾豪公司商砼款2718159.9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2718159.98元自2016年11月25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乾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68元,由第三人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乾豪公司与天和公司签订,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和公司向曲阜银川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而非债务转移,债务人天和公司并未脱离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乾豪公司与天和公司、曲阜银川分公司之间并未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曲阜银川分公司并非《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当事人,其支付货款行为只是代天和公司履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曲阜银川分公司并未履行支付委托付款的义务,该商砼款仍应由债务人天和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天和公司支付乾豪工限公司商砼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天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68元,由上诉人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少骏
审判员  **程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丽媛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