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乾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6795号
原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民族南街240号光耀大厦六层A613室。
法定代表人:庄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承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民族南街240号光耀大厦。
负责人:孔祥益,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春,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建设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孔凡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锋,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春,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昭阳路北段(日照街道前五里河村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韩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分公司)、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追加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承远,被告曲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锋,被告曲阜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春,第三人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曲阜**分公司、曲阜公司债务承担的商砼款已经到期;2.判令曲阜**分公司、曲阜公司、天和公司共同向**公司支付商砼款2718159.98元,并按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曲阜**分公司承诺的工程竣工日期)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曲阜**分公司、曲阜公司、天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曲阜**分公司承建**市金凤区高桥安置房工程,日照公司因分包部分工程向**公司采购商砼。2015年12月27日,曲阜**分公司与天和公司共同向**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曲阜**分公司承诺由其承担天和公司拖欠**公司的2718159.98元商砼款,并承诺在工程竣工决算后支付。曲阜**分公司告知**公司,该工程为政府工程,发包方为**住建局,资金有充分保障,合同约定工程于2016年4月竣工。但之后,工程因曲阜**分公司的原因至今未竣工。后经了解,截至立案之日,曲阜**分公司涉诉案件为30余件,被三家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曲阜公司涉诉案件有130件,被8家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付款期限已到期,并判令曲阜**分公司、曲阜公司及天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
曲阜**分公司、曲阜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涉案商砼系天和公司向**公司购买,**公司与天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商砼的基础法律关系,**公司与曲阜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天和公司系涉案商砼的买受人,负有向**公司直接付款的责任,**公司起诉曲阜公司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二,**公司在其诉状中明确了涉案商砼款的支付条件,即待曲阜公司承包的高桥二期廉租房21#-27#楼和地下车库1段工程竣工决算后才具备向**公司代付涉案商砼款的条件。但涉案工程至今没有施工完毕,没有入住使用,更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及决算,在委托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公司无权起诉要求曲阜公司支付商砼款。第三,虽然曲阜**分公司在天和公司的委托付款书上盖章,但根据委托付款书的性质和内容,曲阜**分公司也仅同意在工程竣工决算后予以代付。在曲阜**分公司和天和公司结算后,曲阜公司为天和公司代付了施工期间产生的债务,又因其他项目的诉讼为天和公司代付了款项。经核算,曲阜**分公司已向天和公司超付了工程款,待本案所涉商砼款委托付款条件具备后,委托付款的数额也应重新核算。第四,**公司诉状中陈述的曲阜**分公司向其所作各种承诺不属实,也不合理。因曲阜**分公司并非买受人,对**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商砼款是否支付、如何支付以及支付数额均与曲阜**分公司无关,曲阜**分公司无需向**公司作出承诺,曲阜**分公司在法律上不具有债务承担或担保的义务。第五,**公司能否起诉曲阜公司,委托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才是关键所在,曲阜公司的涉诉情况与**公司能否起诉不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并不是认定本案责任主体的依据。**公司在诉状中所列的合同法有关规定均与本案事实无对应关系。综上,**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天和公司述称,自2015年12月27日委托付款书出具后,天和公司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曲阜公司。2015年12月29日,曲阜公司已经认可了该笔债务,承诺待竣工决算后支付。本案属于典型的债务转移,且该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具有不可转化性,该法律关系不因曲阜公司后期是否代天和公司支付款项而改变,且本案中**公司也是依据债务转移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故应由曲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公司对天和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公司与天和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公司给天和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供需双方办理结算手续,每次拨款期间双方对进场混凝土方量进行对账,按已进场数量的70%进行拨款,剩余30%竣工结算时全额付清。2015年12月27日,天和公司给曲阜**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内容为:“曲阜**分公司:我公司现委托贵公司财务部将曲阜高桥二期第七项目部所欠**公司商砼款2718159.98元支付给**公司。”2015年12月29日,曲阜**分公司在该《委托付款书》上加盖了公章,并签署“此款等工程竣工决算后支付”的意见。现原告**公司持有该《委托付款书》的原件。关于《委托付款书》的法律性质,**公司与天和公司认为属于债务转移,《委托付款书》出具后,相应的款项应由曲阜公司及其**分公司负责支付。曲阜公司、曲阜**分公司认为《委托付款书》仅是天和公司委托曲阜**分公司向**公司付款,并不构成债务转移。
另查明,2016年5月,曲阜**分公司与天和公司就高桥二期保障性住房24#-27#楼及地下车库1段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工程结算单》第7项载明:“剩余价款1152.5776万元”。
庭审中,曲阜公司称《工程结算单》签署后,根据法院的判决,曲阜公司需要代天和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土建劳务费830多万元、安装劳务费240多万元,再加上其他小额费用后,曲阜公司已经给天和公司超付工程款。本院问高桥二期保障性住房24#-27#楼及地下车库1段工程目前是否竣工验收?**公司称没有竣工验收,曲阜**分公司称尚未完工,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天和公司欠**公司商砼款2718159.98元,并给曲阜**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曲阜**分公司财务部向**公司支付上述2718159.98元,并同意将该款计入曲阜**分公司给天和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中。曲阜**分公司同意代为支付,并在《委托付款书》上签署了“此款等工程竣工决算后支付”的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有关债务转移的合同,《委托付款书》中也没有天和公司退出买卖合同后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委托付款书》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曲阜**分公司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应由天和公司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要求确认曲阜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债务到期、并要求曲阜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和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给曲阜**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曲阜**分公司向**公司支付商砼款2718159.98元,说明天和公司同意支付该笔2718159.98元,故天和公司应支付**公司商砼款2718159.98元。**公司从2016年11月25日起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持2718159.98元自2016年11月25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商砼款2718159.9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2718159.98元自2016年11月25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68元,由第三人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云
人民陪审员  李春丽
人民陪审员  周宁月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张 如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