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3502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辰,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昭阳路北段(日照街道前五里河村沿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8405279J。
法定代表人:韩强,总经理。
被告:张春峰,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峰,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张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辰、张洁,被告天和公司、张春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和公司、张春峰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天和公司、张春峰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200万元为计算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286133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万元);3.判令天和公司、张春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向***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7日,天和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天和公司、张春峰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天和公司、张春峰共同向***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同日,天和公司、张春峰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2000000.00大写贰佰万元正,帐号:91101111204642050000242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北分社户名: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处):加盖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加盖张春峰私章经办人:张艳艳2013.12.27号”。后***通过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社6223××××5627账户将200万元转账至天和公司上述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天和公司、张春峰没有按时返还借款本金,至今仅支付40万元利息。***认为,2014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天和公司、张春峰应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也有权要求天和公司、张春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天和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对利息计算有误。
张春峰辩称,2013年12月28日借款是张春峰实施的职务行为,此时张春峰是天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原告要求,被告张传峰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借款人处盖章,张春峰不是本案的义务主体,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春峰的起诉。庭后向法庭提交天和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在借款合同中,***、张春峰双方就200万元借款达成合意,借款期限是四个月,2013年12月27日,2014年的4月26日,借款的利率在第三条当中约定,借贷双方经协商确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借款合同的第一页借款方是张春峰,第二页最后落款处有张春峰的印章,标注张春峰为借款人,并没有明示张春峰为法定代表人这一栏目,原告认为本案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7日,出借人***向天和公司帐户转帐200万;
3.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7日,借款人张春峰、天和公司向***出具借条,***为出借人,张春峰、天和公司为共同借款人;
4.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还款40万元。
天和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彩印件和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有明显的不同之处,彩印件中甲方出借人没有原告的签字,而原件中甲方出借人由***的签字,这足以说明2013年12月27日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缺少本案原告签字而没有成立;对于原件中***的签字,被告请求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签字形成的时间,以及是否是***本人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因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等内容,关乎到被告天和公司的切身利益,借款合同成立是一回事,借款合同不成立是另外一回事,因此被告公司申请对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的签字和是否本人所为进行司法鉴定;张春峰对借款合同上面盖章,实施的是职务行为,张春峰实施的是依照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原告提议法人代表和公司在上面盖章,结合后期原告将案涉200万元款项打到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社1101××××0242,恰恰是被告天和公司对给金融机构设立的公司账户,张春峰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面盖章无可厚非,也属于公司对法定代表人这上面盖章是合情合理的,也与原告对借款并将借款一并打入公司账户,没有矛盾;原告将案涉借款打入公司账户,并由公司将该借款投资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相关房地产开发项目上是一致的;张春峰对本笔借款没有占用和控制,仅仅实施的是一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人是天和公司,张春峰在借条上面加盖公章,实施的是一种职务行为,但在欠条借款人处“张春峰”的三个字,不是张春峰书写,张春峰请求法庭对该书写的“张春峰”三个字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这是被告公司偿还的借款,张春峰认为韩振宇和韩邦亮是天和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的是天和公司,这份证据进一步证明张春峰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是本案民间借贷的义务主体。
张春峰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4的质证意见同天和公司;对证据2的转账回单上面看,是由天和公司收取了案涉借款,原告没有将案涉借款打给张春峰,由此证明本案借款人就是天和公司。
天和公司、张春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提交的证据2、3、4来源及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并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7日,***(甲方/出借方)与张春峰(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乙方应于2014年4月26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借贷双方经协商确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乙方自愿以自有的位于日照街道前五里合子沿街楼为该项借款向甲方作借款担保,乙方提供上述自有财产作为向甲方借款的担保,办理担保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将房屋抵押手续交予甲方,甲方出具收据,办理完毕后,甲方将本合同借款交付乙方,乙方出具收据;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借款本息;如果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偿还甲方借款,应向甲方承担借款5%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有天和公司、张春峰在借款人处捺印。同日,天和公司、张春峰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2000000.00大写:贰佰万元正。”上述借条有天和公司在借款人处捺印,张春峰签字捺印。上述合同与借条落款处皆有“经办人:张艳艳”的手写字样。
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天和公司账户支付2000000元,天和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借款,张春峰主张其系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已汇入天和公司账户。
***主张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向其还款10万元,9月11日还款5万元,11月5日还款1万元,11月6日还款4万元,2020年2月7日还款3万元,4月12日还款4万元,5月1日还款3万元,6月2日还款10万元,总计40万元。天和公司认可上述还款数额。
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张春峰在宁夏军康置业有限公司、郭润德、王军处享有的债权500万元[(2017)宁01民初62号民事判决、(2018)宁01执514号一案]。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鲁1102财保75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上述财产。***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在***与天和公司、张春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张春峰、天和公司在合同中盖章,并由经办人张艳艳签字,虽然***未在合同中签字,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构成合同的要约,被告张春峰、天和公司接收该笔借款本金,构成合同的承诺,故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已向天和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且天和公司、张春峰在其书写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200万元,天和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借款,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天和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张春峰主张其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的甲方已约定为***,乙方已明确约定为张春峰,只是在该《借款合同》落款处由张春峰和天和公司共同盖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张春峰亦应为借款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张春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张春峰要求鉴定证据三《借条》中笔迹的主张,因《借款合同》条款中已经明确乙方为张春峰,且在《借条》除了有张春峰签字外,还有与《借款合同》中一致的印章,而且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故对于该鉴定笔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要求鉴定合同形成的时间,上述所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收到***借款的时间,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亦不予以采信。
因双方未对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顺序作出约定,天和公司已偿还的40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应作为利息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故对于***主张的利息,应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止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2000000元;
二、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扣除已支付400000元);
三、驳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90元,减半收取2284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春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邱信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魏 萍
书 记 员 王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