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02民初6503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开发区。

被告: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北段杨家庄子村西。

组织机构代码:77840527-9。

法定代表人:丁相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弘,山东锐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峰,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弘、董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578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6年11月6日与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庞家店子村天和建筑公司开发的三层楼进行施工,包工不包料。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剩余部分由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结算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楚,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发表意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天和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天和公司副经理***代表天和公司签字,没有加盖公章,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二、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内容是天和公司的副经理***、王条平审核确认的,有两人的签字,付款情况及欠款数额部分是天和公司会计张艳书写的,落款为张继红,张艳即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峰的亲妹妹,可能身份证记载的姓名为张继红,别人都叫她张艳。

被告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另外合同中没有被告天和公司公章,需要回去核实,合同中的工地是被告天和公司承揽的,***、王条平及张继红的身份与签字均需回去核实;对证据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左边和右边的笔迹不同,从笔迹判断两个笔迹不是同时形成的。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本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2921号案件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安柏林系被告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的证明,原告***对该宗证据无异议,被告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宗证据材料是2007年形成的,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是2006年的,两个案件没有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相关知情人员顾某、刘某进行了调查,制作了两份调查笔录,二人在笔录中表示2006年被告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庞家店子村工程,***雇佣了二人在该工程中从事劳务,后经结算***共欠顾某工资16000余元,欠刘某工资约20000元,二人经常向***催要,也经常向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板丁浩催要,还向***和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地项目经理王条平催要过,均称没钱支付。

原告***对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顾某和刘某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工程建设项目是由原告进行施工承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转包合同关系,原告向公司主张债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庞家店子村三层住宅楼工程。2006年11月6日,被告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的人工费部分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安柏林代表被告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人工费,2009年3月3日被告安柏林及被告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条平对原告的人工费进行了结算,共计应付人工费568550元,扣除预付款后尚欠人工费57800元未付,该款后经原告等人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被告天和建筑公司承揽涉案工程时法定代表人为张春峰,后变更为范伟青,后又变更为丁相田,范伟青与丁相田交接时未告知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双方未统计公司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中人工费部分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亦对原告的人工费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对被告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人工费57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被告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为原告结算人工费并出具证明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结算单上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原告多次向被告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等人催要欠款,对被告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应自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欠款57800元;

二、被告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578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6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日照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永彬

审判员  王邱信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