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鑫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扬州鑫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义乌索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2322号
原告:扬州鑫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来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小军,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步雷,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索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1121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俊。
原告扬州鑫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索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之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索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组件,迟迟未付款,后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65648.6美金(折合约1146669元人民币)。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2015年12月26日,经对账,被告义乌索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扬州鑫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美金165648.6,并计划于3个月内付清。
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给付;被告义乌索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索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鑫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5648.6美元和利息(从2019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注:鉴于双方以美金交易、结算,若被告在实际履行时以人民币给付,应按汇率折算为人民币)。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0元,保全费5000元;该两项费用由被告义乌索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阳
代理审判员  常亮
代理审判员  周俊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