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鑫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溧阳市明宇光伏发展有限公司与扬州鑫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1194号
原告:溧阳市***伏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住所地在溧阳市竹箦镇镇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锡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鑫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晶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天山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徐来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小军,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宇公司与被告鑫晶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蒋锡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被告鑫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费损失334063.6元、电站改造费299450元、误工费3000元、车旅费6322元、检测费26000元、律师费10000元、快递费30元,合计67886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和2015年4月签订了两份购买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多晶硅太阳能电池板,被告保证产品正常发电使用寿命为25年,产品质量保质期为5年。5年内如有质量问题被告负责包换并补贴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购买后,发现该产品的输出功率一直达不到该产品的规定功率,原告多次函告被告,经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管理监测中心监测,认定其产品质量存在极大问题,原告为此产生直接经济损失合计678865.6元,故请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更换不合格的300块组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多晶硅太阳能电池板购销合同》两份;
2、溧阳市濑江防火门有限公司出具的《特此说明》;
3、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委托检验检测合同书及附件;
4、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测报告》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5、雷利新能源《濑江防火门公司350KW分布式光伏电站复检报告》(以下简称复检报告);
6、原告于2019年6月24日向被告邮寄的《函》、邮寄快递单若干;
7、2019年11月20日在溧阳市人民法院第二十三审判庭开庭审理的《庭审笔录》;
8、《损失计算清单》、《支付聘请技术误工费用清单》;
9、《光伏发电站预估》及发电量表盘截图、旅差费报销单8份附发票、收据;
10、法律服务费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被告鑫晶公司辩称:被告仅出售多晶硅太阳能板,由原告自行安装,因其安装错误由第三方进行了重新安装,重新安装后发电量已经完全正常,故原告无证据证实发电量减少的具体数额且无证据证实该损失与被告有关,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费用。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该发电站发电量已经完全正常,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有质量问题的300块组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尚欠原告56640元货款尾款未付被告保留诉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1、《光伏电站改造合同》;
12、(2020)苏04民终1112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10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8系原告单方提供且无检验单位的盖章确认,对其证明能力不予确认,对证据6、9均系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2015年4月30日,案外人溧阳市濑江防火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濑江公司)与被告签订《多晶硅太阳能电池板购销合同》两份,约定濑江公司向被告购买多晶硅250W(1640*992*40MM)太阳能电池组件,共计1330块,并约定“供方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多晶硅太阳能电池板,规格每块250W…”。2015年5月16日,濑江公司将该项目产权转给明宇公司即本案原告。此后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59640元。原告使用上述太阳能板建设350KW分布式光伏电站后发现发电量不足故要求被告更换不合格组件并与案外人安徽新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了《光伏电站改造合同》,由新鑫公司对发电站进行改造,并约定被告鑫晶公司负责调换有问题的组件以达到并网发电正常,依据科学预算,额定发电量相符,视为验收合格;鑫晶公司调换完有问题的组件后,原告明宇公司负责付完濑江公司所欠被告鑫晶公司货款59640元。嗣后,被告根据原告要求更换电池组件501块,案外人新鑫公司对该发电站进行改造。2019年7月4日,原告向鑫晶公司工作人员邮寄《函》,表示被告公司的产品未达到预期发电量,影响了原告的收入,望被告公司做出合理的赔偿答复。改造工程完工后,2019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溧阳明宇325KW光伏电站组件抽检的约定》(以下简称抽检约定),约定由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至濑江公司厂区屋顶(项目现存的)和新鑫公司院内(原告认为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更换的)随机抽取各10块,共计抽取组件20块,测试组件的电流-电压特性。双方约定了判定依据“组件标称功率为250W(0±3%),按照鑫晶公司承诺的4.5年组件衰减率6%计算,抽检组件功率Pmax应≥235W”,2019年9月29日,经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抽检的20块中有2块Pmax低于235W(0±3%),共计9块Pmax低于235W。因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案外人新鑫公司工程款,新鑫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尚欠工程款,经溧阳市人民法院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该项目改造后发电效果基本符合科学发电要求”,并认定“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完成,验收结果合格”,故判决原告明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陈述除了与板材质量有关以外,发电站发电量的减少还存在其他因素,故原告根据雷利新能源复检报告仅要求被告承担总损失的58%,该复检报告原告自认系其单方委托雷利新能源公司出具,该公司现无法盖章确认该复检报告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该复检报告在“现场勘查及问题发现”中表述为:“现场组件发现几处蜗牛纹”、“现场有组件被踩踏的痕迹,在施工安装及运维检修或清洗组件时严禁踩踏光伏组件表面,蜗牛纹的形成与组件被踩踏导致电池片微隐裂有很大关系”、“现场安装的汇流箱对组串造成遮挡,当一片电池片的1/3被遮挡后,一块光伏板的发电量只有标称功率的2/3(在有旁路二极管的前提下)”、“现场安装简单粗暴,暴力施工痕迹明显”。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多晶硅光伏组件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由于光伏组件的质量原因所导致的发电量的减少数额进行鉴定,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分别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和青山绿水(江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两所鉴定机构均回复不具有检测资质而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原告明宇公司主张被告赔偿检测费26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提供的电池组件的规格,此后原、被告签订抽检约定,约定了抽检检材的获取方式以及检测标准,经检测,其中有9块Pmax低于双方约定的235W,故被告提供的货物确实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明宇公司主张被告鑫晶公司赔偿原告电费损失334063.6元、电站改造费299450元、误工费3000元、车旅费6322元、律师费10000元、快递费30元。本院认为:
1、原告主张的电费损失系依据《光伏电站发电量预估》和复检报告进行的计算,而原告提供的其单方形成的复检报告中多次提及发电量不足与施工过程中安装不当、维修清洗等有关,原告也当庭自认除了与板材质量有关以外,发电站发电量的减少还存在其他因素,实际上,该发电站经新鑫公司改造后发电效果基本符合科学发电要求,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完成,验收结果合格,故可以认定发电站需要改造与原告自行安装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改造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由于被告仅负责供货而不负责安装,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发电量进行约定,也无法就发电量进行约定,而只能对提供货物的质量标准进行约定,双方约定了标准为太阳能电池板每块250W,此后原、被告在《关于溧阳明宇325KW光伏电站组件抽检的约定》中也就抽检标准进行了约定,即“组件标称功率为250W(0±3%),按照鑫晶公司承诺的4.5年组件衰减率6%计算,抽检组件功率Pmax应≥235W”,该235W未考虑±3%的误差,即使不考虑该误差,原告也不能证实其中不合格的电池组件所造成的发电量的减少数额所占全部电费损失的比例,因发电量的减少与施工过程中安装不当、维修清洗等亦有关联,因此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所有损失均与被告有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电费损失、误工费、车旅费、律师费、快递费等各项损失不予支持。
3、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可以要求对方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2019年4月11日原告与新鑫公司签订了《光伏电站改造合同》,约定了被告鑫晶公司负责调换有问题的组件并验收合格后,原告明宇公司负责付完欠被告鑫晶公司货款59640元,虽然该合同系原告与新鑫公司签订,但是其中涉及被告鑫晶公司的权利义务,被告鑫晶公司对该条款也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在该合同中就电池组件的质量问题如何处理已经进行了约定,即进行更换。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更换,且该合同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双方就质量问题已经处理结束,被告对剩余货款保留诉权,本案不予理涉。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继续更换不合格电池组件300块,根据(2020)苏04民终1112号民事判决书,“该项目改造后发电效果基本符合科学发电要求”,“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完成,验收结果合格”,上述文书能够证明被告提供的电池组件建设的发电站发电效果已经基本符合科学发电要求,验收结果合格,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未予更换的电池组件中仍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证实有质量问题的电池组件数额为300块,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鑫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溧阳市***伏发展有限公司检测费26000元。
二、驳回原告溧阳市***伏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0590元,由原告负担10185元,被告负担4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邵天平
人民陪审员  黄 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卜俊霞
书 记 员  韩英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