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878号
原告:江***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欧洲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戈士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明,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鑫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来昌。
原告江***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鑫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无水乙醇等工业原料,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货款60771.3元未付。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2018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为72633.6元、22000元,合计94633.6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部分货款,尚欠60771.3元。
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给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鑫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给付原告江***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771.3元和利息(从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扬州鑫晶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