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锐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锐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德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403民初942号之二
原告:浙江锐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应国京,经理。
被告:德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浙江锐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锐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案时申请对被告德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65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少诉讼金额741282.4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变更了诉讼金额,现需变更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德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5万元及同等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