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23民初384号
原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万城新天地购物广场1号楼7层713。
法定代表人:杨少波。
委托代理人:魏克照、贾焕存(特别授权),邢台市桥东区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锐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白洋街道水仙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应国京。
原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锐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多付的货款999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12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婧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克照、贾焕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锐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曾系被告在河北邢台地区的销售代理商,双方存在防盗门的买卖关系。后,因被告工作人员的原因导致原告方未能按时收取货物。2017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预收账款询证函》一份,明确:经核对本公司2016年12月31日的财务报表,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贵公司252800元。原告收到询证函后,经自行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99900元,该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在合同之债法律关系中,书面的债权凭证是证明债的发生和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否定其证明力。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函自认尚欠原告252800元,事实清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自认的欠款金额高于实际的欠款金额,该陈述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货款99900元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锐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锐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99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利息从2021年1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21212元为限)。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238元(已缴纳),由被告浙江锐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 婧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陈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