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锐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德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锐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3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恒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盛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泾,山东德兴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山东德兴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锐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白洋街道水仙路**
法定代表人:应国京,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德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恒盛)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锐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锐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3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3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将本案发还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5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作为同一法律服务所同时接受案件利益冲突方的委托,并委派本所的法律工作者代理利益冲突双方,指导上诉人办理本案诉讼。本案一审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由同一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同时代理,严重违法法定程序,因此本案实体审理均归于无效。补充上诉理由:一、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被上诉人供货发货,应当向上诉人开具正式发票,但是一审判决未支持双方认可的本条约定;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认价单中明确显示涉案工程所安装的门的品牌为浙江锐亿,上诉人在核查过程中发现实际施工的门仅有入户门可能是浙江锐亿的,大多数的门都已经偷换成河北唐山的了。因一审原、被告代理人为同一法律服务所的人员,所以双方进行了一个没有依据的对账。对于来自于河北唐山的门不应按照浙江锐亿的门即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核算;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认价单,直接是施工单位天津二十冶德州恒盛住宅改造项目经理部的材料认价单,所以原总包施工合同中关于3%管理费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是明知而且应当依法遵守的,3%的服务费应当支付。
浙江锐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都是由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进行代理,但《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并未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是律师,不应适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退一步讲,《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而是部门规章,所以不会导致委托无效,原审法院已对双方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二、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审被告委托其公司成本结算部员工孙振猛旁听了庭审,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未派公司人员到场,收到判决书才知道这一情况”。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5月被上诉人提出诉讼后,2020年6月10日上午,双方核对工程量,上诉人核算部门工作人员孙振猛通过手机微信发给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李其胜一份工程量结算清单。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仅对3%的配合费不认可。原审法院也予以支持,并作出一审判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补充答辩意见:在上诉状中上诉人仅针对程序问题提出了上诉,并未针对实体问题提出上诉,因此上诉人新增加的三点内容不应进行审理
浙江锐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维修费等共计1486904.18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将给付货款及维修费诉讼请求变更为745621.7元;二、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9日,原告浙江锐亿与被告德州恒盛签订《恒盛?幸福园三防门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入户防火门左右开各631樘,总价款1325100元,合同备注数量配置以实际下单为准。合同约定:二、产品、配件、配置要求:1.供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防盗门通用技术条件GB17565-2007或防火门国家标准GB12955-2008等相关规定标准。2.供方生产标的物的规格款式等状态,以需方确认的实际定货单为准。4.产品保质期壹年(从出厂之日算起),在质保期内实行免费更换配件服务(认为损坏除外),若因需方提出特殊要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或国家标准,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由需方自行承担责任。三、结算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现款现货,货到付款。2.付款方式:1)需方每次下单,以实际订单金额为准,向供方支付至少订单金额的20%作为定金,每批货到现场支付货款,抵扣本次已到货的定金,其余定金不能作为货款发货。3)供方发货向需方开具正式发票,需方须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原告在合同履行中,除向被告提供上述书面合同约定的防火门外,还提供有入户门、单元对讲门、物业用房门、储藏室门、对讲系统、闭门器、消防连动及电子模块及部分维修业务。2017年5月5日,被告指定原告的关联单位德州锐亿门业有限公司为恒盛幸福园小区防火门、入户门、单元门、储藏间门及对讲系统的分包单位。被告开发的恒盛?幸福园小区2018年6月底前完成了竣工验收。2020年5月原告提起诉讼后,双方工作人员进行了价款核算。2020年6月10日上午被告核算部门工作人员孙振猛通过手机微信发给原告工作人员李其胜一份工程量结算清单,供货总额为3822331.5元。后被告工作人员孙振猛发现其中丙级防火门面积计算有误,多算了159.84㎡,计款68731.2元,调整后的供货总额为3753600.30元。被告同时要求扣除3%配合费112608.01元、门缝灌浆费9000元、入户门镜及对讲分机费用64362元、储藏室换锁费9815元、入户门锁芯费用2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应付原告货款、维修费计为3557615.29元。原告除对表中3%配合费112608.01元的扣除项不认可外,对其他结算项目均予认可。合同履行中,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079400元。被告为进行房地产开发,与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签订了《东方公园片区住宅改造工程总承包协议》,协议第四条第2项规定:“专项分包工程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和提供相应的总包服务并收取分包工程总造价3%的服务费”,被告主张结算扣原告工程款3%的配合费依据的该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不仅签订有《恒盛?幸福园三防门购销合同》,还有关于入户门、单元对讲门、物业用房门、储藏室门、对讲系统、闭门器等的口头买卖合同,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起诉后,在双方对账核算的基础上,被告制作结算表并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原告除不同意扣除3%配合费112608.01元的项目外,对结算表所列其他结算项目均已认可。据此确定,原告实际供货额为3753600.30元,在扣除门缝灌浆费9000元、入户门镜及对讲分机费用64362元、储藏室换锁费9815元、入户门锁芯费用200元,应付原告货款、维修费等为3670223.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079400元,尚欠原告货款590823.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的原告承担的3%配合费112608.01元,被告依据的是其与案外人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公园片区住宅改造工程总承包协议》,原告不是协议的相对方,协议对其不具约束力。被告的该项主张无据可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首先,原被告的书面合同金额为1325100元,原告实际供货额为3753600.3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等证据,原被告是在履行书面合同的基础上又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履行了书面合同之外的部分供货业务。书面合同在先,口头合同在后。付款额已远大于书面合同额,在不能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书面合同货款已履行完毕,所欠款项均为口头合同部分。第二,关于付款时间及欠款利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口头合同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间的门业交易实际是建设工程中部分专业施工内容,交易完成一般以工程验收为标志。被告楼房竣工验收后一直未能完成对原告货款支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6月底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因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险费2475元,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的发生系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本应由违约方承担。但因原告起诉标的额、申请冻结的保全金额超出其变更后的诉讼标的额的一倍,为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费用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开具发票,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原告销售防火门等,依法应当开具发票,但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先条件,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一、被告德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锐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90823.3元;二、被告德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锐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额590823.3元为基数,至付清款日至的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驳回原告浙江锐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2元,减半收取90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锐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2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0元;由被告德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8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视听资料一份、询价单一份,欲证实双方合同约定是安装锐亿的门,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装的并非是锐亿品牌的门,实际安装的门为其他品牌,两种品牌的门质量不同、价格不同,经营商户现在询价的价格已经低于本案的一审认定的结算价格。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视频有异议,视频内容不能体现出是本案的争议标的,通过该视频反映的内容也不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被上诉人发的结算单,上诉人已经认可数额价格,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视频截图和询价单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另外,2020年5月份被上诉人提出诉讼后,2020年6月10日上午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孙振猛通过手机微信发给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李其胜一份工程量的结算单。我方仅对其中3%的配合费不认可,其他均认可,并不是双方的诉讼代理人进行的对账,而且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在一审中对该结算单也表示认可,因此法院判决的数额是完全正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无法证实其内容为本案争议标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恒盛·幸福园单元门、入户门、防火门、储藏室门工程询价单》报价单位处有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州恒盛如意苑工程项目部的盖章,该单位并非争议双方当事人,该询价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其向诉讼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盖章确认,委托行为合法有效。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同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双方当事人作出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由同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已经知晓被上诉人提供的门含有非“锐亿”品牌,其工作人员孙振猛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李其胜进行了结算,且上诉人在收货确认及竣工验收时均未对被上诉人提供门的品牌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被上诉人供货无异议。双方除了对3%的配合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外,对其余费用均无异议,应当认定双方已就货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欠付货款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发票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以被上诉人出具发票为付款条件,因此被上诉人是否给付发票不构成上诉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关于是否应扣除3%的配合费问题,因上诉人主张该项费用的依据为其与案外人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被上诉人并非该协议的相对方,上诉人也未就该项费用的承担与被上诉人达成合意,因此,一审对该项费用未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德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8元,由上诉人德州恒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依静
审判员  王飞雁
审判员  李玉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圣宇
书记员李汶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