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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3民初2891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瑶春,永康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锐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白洋街道水仙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应国京。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蓉蓉,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锐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瑶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00元/月×18=135000元(没有依法缴足的部分);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6.5元/月×30=180195元;3、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16天×50元/天=30800元;4、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7500元/月×24=180000元;5、被告支付护理费616天(2017年4月12日至2021年1月5日)×180元/天=110880元;6、被告支付交通费6157.80元;7、被告支付住宿费3815元;8、被告支付医疗用品等费用9706.96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受聘被告处从事油漆车间主任工作。当时双方约定月工资7500元,其中2016年每月先发4000元,年底一次性补发18000元,平均月工资略高于7500元。于2017年4月12日中午12时45分许,原告在被告车间与另外三名同事切割油漆稀料桶时,稀料桶爆炸,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1.烧伤25%深Ⅱ度10%Ⅲ度13%,2.左胫腓骨下端开放性骨折,3.左侧桡骨远端骨折,4.左腓骨头骨折,5.左胫骨平台骨折,6.左外耳软骨膜炎等等。在2017年4月12日至2021年1月5日间,原告先后到浙江省金华市中心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永康凌志康复医院、永康市骨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15次,累计住院616天。在这住院的616天,因伤势特别严重,二个护理人员在医院护理原告。2017年8月18日,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武人社(2017)第1057号职工工伤认定书。2019年3月21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左小腿近端以远缺损,符合配置小腿离断假肢的金市劳鉴字(2019)第06-234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2020年5月20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伤残五级的金市劳鉴字(2020)第06-41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2020年8月24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伤残五级的浙劳鉴结字(2020)900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浙武义劳人仲案(2021)39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和实体处理不当,事实和理由如下:
首先,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原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为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的申请,不予支持。缴费基数是被告报的,如何报、报多少,都是被告确定的,原告此前并不知情,更没有经过原告签字同意,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此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第二款也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仲裁裁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告是弱势群体,举证能力明显不足,确定缴费的工资基数是否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和签字,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是极不公平的。既然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是7500元,那么原告就应享受每月7500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1条和《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每月不足7500元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差额应当由被告补足。
其次,原告伤势严重,吃饭、大小便、翻身、走路无法独立完成,治疗期间必须二人护理,即便被告请了护工,支付了护理费,原告的家属仍然不能离开,守在医院,少一天也不行,所以被告同意借支了部分生活费,414天护理费不应当扣除。借支金额的事实认定错误。
再次是认定2017年4月至2021年2月间已发工资92191元,与实际发放的金额不符。每月一千多元工资是被告自愿发放的,原告没有申请,不应当扣除,并且政府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有税收优惠政策,原告是生命垂危的残疾人,也是生活极端困难的职工,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之前,发放最低工资或者生活补助,体现了人道主义和企业的社会责任,扣除已经自愿发放的56304元工资,与《残疾人保障法》的立法宗旨相冲突。扣除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实体处理错误。
第四,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是616天,医疗期已经超过12个月,加上停工留薪期12个月,再次延长12个月的规定,原告主张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没有突破医疗期和停工留薪期总和36个月的上限,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第五,购买医疗用品、药品的费用是原告治疗过程中与本次受伤相关的、必需的,是根据医生医嘱单购买的,在社保不能报销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和《劳动保险条例》第12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实际上,原告自行购买的药品和医疗药品远不止这些,有些票据因治疗时间太长已经遗失,对治疗过程中支付的住宿费、伙食费,恳请法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治疗情况,合情合理予以认定和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请求之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治证明书、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工伤认定书复印件、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医疗用品发票八张十六页、交通费发票十二张二十四页、住宿费发票两张三页、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及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就诊、工伤、工资、花费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数额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情况。
被告浙江锐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
仲裁裁决金额过高,部分没有依据。被告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给工伤职工。原告主张的费用清单中,只有项目二、四、五项目是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而且根据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我国的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有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社会保险法》第35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保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故非按原告所主张的本人工资为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被告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是经社保经办部门经过一系列履行职责程序后进行核定的。原告主张差额无事实依据。
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入职被告,担任油漆车间主任,受伤之前总工资为51629元,平均月工资为5736元。若按仲裁认定以7500元/月标准支付停工留薪待遇,那么该待遇将高于实际上班可得工资。原工资待遇不变,指在正常工作时间、常规工作所得的报酬,不应包含加班等非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如果需要延长,应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主张24个月没有依据,劳动仲裁酌情认定22个月没有依据。且被告已经于2017年5月至2021年2月陆续支付了92191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
被告总共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584032元,购买了舒疤宁费用15200元。截至目前报销了390737元。被告已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未报销医疗费用193295+15200-208495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劳动仲裁将2019年7月20日的借款因用于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扣除,被告认为错误,医疗费应由原告凭发票自行向社保部门报销。
原告的辅助器具,被告垫付了6万元,报销了95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被告认为不能报销的505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住院616天,但2018年8月24日之前的护理是由被告负责的。该部分护理费不能重复主张,2018年8月24日之后,原告住院天数是147天。发生事故后,原告多次从被告处借支生活费124790.4元。被告认为应与二、四、五项进行抵扣。被告前期垫付、借支的费用远超过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住院费用清单打印件一张、武义县职工工伤费用(待遇)结算表两张、舒疤宁费用清单及发票九张,用以证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584032元,购买了舒疤宁费用15200元,截至目前报销了390737元,被告垫付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0元,报销了9500元的事实;2、护理费用清单打印件一张、颜新英收条四张、浙江爱加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居间服务协议书一张、陪护协议书两张、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十一张,用以证明2018年8月24日之前是被告安排护工护理原告的事实;3、借支生活费清单打印件、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宾馆收据共二十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支生活费124790.4元,该部分费用应在被告应支付部分中予以抵扣的事实;4、2017年4月至2021年2月工资发放清单、银行凭证及社会保险缴费比例材料,用以证明被申请人陆续支付了申请人92191元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1、对于原告证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治证明书、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及仲裁裁决书,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相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证据医疗用品、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被告认为真实性不清楚,相关费用应由社保基金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医疗费用包括食宿费、交通费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不予审核认定;3、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医疗费费用支出合理,原告伤势严重需要两人护理、借支费用中部分是医药费不能抵扣。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综合认定;4、对于被告证据4,原告对相应转账凭证打印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7年9月之前所发工资应为工伤之前的工资,缴纳社保应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本院对相应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具体的发放时间及社保缴纳情况,本院对相应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浙江锐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入职,担任油漆车间主任一职,约定月工资7500元。2017年4月12日中午12时45分许,原告在油漆车间与另外三名同事切割油漆稀料桶时,稀料桶爆炸,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烧伤25%深Ⅱ度10%Ⅲ度13%,2.左胫腓骨下端开放性骨折,3.左侧桡骨远端骨折,4.左腓骨头骨折,5.左胫骨平台骨折,6.左外耳软骨膜炎等。2017年8月18日,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2019年3月21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配置小腿离断假肢。2020年5月29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五级。2020年8月24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受伤后未回被告处上班。被告为***缴纳了职工工伤保险。***从2017年4月12日至2021年1月5日分别在金华市中心医院、永康凌志康复医院、永康市骨科医院等住院治疗616天。被告安排护工护理***414天。***受伤后,其家属向被告借支生活费、医药费合计124790.4元。***受伤后,被告向其支付了工资90696.93元(包括已扣缴的个税、工会费及社保)。
2021年8月10日,原告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1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1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8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0000元、护理费110880元、交通费6157.8元、住宿费3815元、医疗用品等费用9706.96元,以上合计836749.76元。2021年9月27日,仲裁委做出浙武义劳人仲案(2021)3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1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工资36360元,扣除借支104790.4元、已支付91974元,尚需支付人民币184790.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浙江锐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其伤势已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住宿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可依照法定程序自行申领。对于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外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经用人单位同意或认可的除外,原告现主张相关费用系社保不能报销的费用,但被告对此不同意支付,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因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主张以缴费基数的核定为前提,而缴费基数的核定系社保经办部门行政职能,人民法院无权核定,故该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195元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停工留薪期待遇,仲裁委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核定为22个月,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确定为165000元。对于护理费,因被告已安排人员护理414天,故尚应支付剩余202天的护理人员工资,计3636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81555元。对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借支的费用及发放的工资,应在应付费用中予以扣减。但2019年7月20日借款20000元系写明用于支付医药费,不属于上述相关费用,故不予扣减。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锐亿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1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工资36360元,合计381555元,扣除原告借支的104790.4元及已领取的工资90696.93元,尚应支付186067.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青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程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