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84942号
原告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德兴公司就涉案1014号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时,该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为合法有效票据。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德兴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背书受让取得涉案汇票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德兴公司在汇票到期前提示付款,弘高公司未予签收,该提示付款状态延续至汇票到期日之后,后被弘高公司拒付。现无证据表明弘高公司已另行履行付款义务,德兴公司选择向出票人、承兑人进行追索,既有事实基础,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弘高公司拒绝德兴公司的提示付款申请,德兴公司有权主张相应利息。被告弘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2月2日,弘高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1014号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2863.17元,收票人记载为鹏x公司,票据到期日记载为同年8月2日。2月3日,鹏x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德兴公司。7月29日,德兴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弘高公司提示付款,8月23日,弘高公司予以拒绝,目前该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诉讼中,德兴公司称:1014号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德兴公司在系统中提交提示付款申请,截至2019年8月2日票据到期日,弘高公司均未签收该提示付款申请,汇票状态显示为“待签收”状态,直至8月23日弘高公司予以拒付。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涉案票号为2301xxx101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款102863.17元及利息(以102863.17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有光
书记员  杨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