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3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12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寓控股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嘉寓控股股份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建筑公司”)、嘉寓控股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嘉寓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8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德兴建筑公司、嘉寓公司、中铁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签字的结算单不作为确认***提供劳务量的依据是错误的。***是德兴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德兴建筑公司已经自认结算单上***签字的真实性。***签字的结算单并不是孤证,有《产品交接单》《劳务分包合同》及德兴建筑公司的自认佐证。2.一审法院认定***签字的结算单只能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是错误的。两份结算单的证据来源都是项目部,是项目部制作的,其上的签字真实性嘉寓公司和德兴建筑公司均认可。关于***启动对结算单单价鉴定事宜,一审法院属于举证责任分配缺乏公正。***可让步,法院可以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暂定总价作为结算依据。3.一审法院对涉案项目劳务费总价、已付工程款的基本事实未查清。嘉寓公司口头称已经支付给德兴建筑公司300余万元,德兴建筑公司口头称分包给***的劳务费价格肯定低于《劳务分包合同》价格,一审法院对已付工程款这一事实未予查清。 德兴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请求。 嘉寓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请求。 中铁建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998986元;2.判令德兴建筑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989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3.判令嘉寓公司、中铁建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德兴建筑公司、嘉寓公司、中铁建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8日,中铁建工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北京电影学院怀柔新校区一期工程二标段外幕墙工程专业招标资格预审公告。2018年8月公示嘉寓公司为中标人。中铁建工公司与嘉寓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北京电影学院怀柔新校区一期工程二标段项目外幕墙工程,分包工程内容包括本分包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建筑物外立面所有装饰。承包范围:北京电影学院怀柔新校区一期工程二标段,包括本分包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建筑物外立面所有装饰,包括玻璃幕墙、铝板幕墙、GRC**、铝合金**、钢**、**、***、断桥铝合金门窗等招标图纸范围内的深化设计、制作、施工等全部工作。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12月30日。签约合同价36850535.75元。2018年8月10日,嘉寓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田新甲系嘉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公司的***为北京电影学院怀柔新校区一期工程二标段幕墙工程的项目执行经理,根据公司授权对施工项目至开工准备至竣工验收,实施全面的管理,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圆满完成该工程的施工及其他工作任务。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嘉寓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 2019年1月9日,嘉寓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德兴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北京电影学院怀柔新校区一期工程二标段项目外幕墙工程,承包内容和方式:乙方承包北京电影学院怀柔新校区一期工程二标段外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加工安装工程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工作,按照甲方的施工方案和技术要求组织人员及工具施工,负责所有施工图纸内门窗幕墙及其他施工内容加工安装全工序、以及清理卫生、成品及半成品验收保管保护、接受验收、交楼以及成品保修并负责对甲方发运至现场成品、半成品以及材料的卸车、工地内的运输,负责剩余材料返厂的装车等工作,保证安装质量达到工程验收要求,并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承包的方式主要为:乙方按照甲方的施工方案和技术要求组织人员及工具施工、包安装、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包税金。劳务总价(暂定)为2998016元。合同单价,本工程合同单价详见:嘉寓劳务安装费率明细表。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乙方自供的材料费、加工费、人工费、保管费、损耗费、装卸费、场地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税费、服务费、土建配合费、现场摊销费、材料和物价的上涨费、机械配合费、住宿费、生活区水电费、施工人员各项保险和医疗费用以及培训费等一切费用,不因气候条件因素、不因为外汇的浮动而增加等等因素。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安装费,应根据乙方参与施工人数、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及工程款回收情况,向乙方支付不少于乙方参与施工人员基本生活需求的费用,但至多不超过该合同总价的15%。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每月按进度付款,乙方每月15日前将已完成并经甲方验收通过的合格工作量和未经验收部分的工程量分别上报甲方项目部。合格工程量以乙方的工序报验单(附带报验单,报验单上详细写明工序完成位置、工序名称、完成数量等)获得甲方项目部(质检员和项目经理)签字为准,以备核查;当报验资料不全或没有时,在下月进度款中予以扣除;未经验收部分的工程款按单价计算出后按期40%计算其价值。甲方每月按认可工作量的70%付进度款(见工程安装费申请表、工程劳务安装进度表)。跨年度工程,本年度付至完成工程量70%,后续施工仍按照工作量的70%付进度款。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额的95%,余款5%在质保期满,业主方验收签字后支付。在支付至95%和支付5%的质保金时需要甲方的售后服务部验收签字方能付款,如果不签订售后服务维修合同则扣除结算价款的15%作为甲方的维修基金。计划开工日期是2018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4月1日。乙方必须建立自己的安全安装管理体系,并指派***为现场安全员,负责安全、消防及卫生等工作,对乙方施工人员的安全和健康负全责。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在分包工程项目合价表中载明:铝合金断桥隔热窗单价为65元,工程量4928,总价320320元;铝合金地弹门单价为130元,工程量535.04,总价69555.2元;玻璃幕墙单价为135元,工程量13490,总价1821150元;弧形玻璃幕墙单价为165元,工程量2313.6,总价381744元;175㎜铝合金**单价为66.8元,工程量2221.5,总价148396.2元;GRC百叶单价为100元,工程量301.06,总价30106元;弧形GRC百叶单价为130元,工程量1614.28,总价209856.4元;绿植钢格构单价为140元,工程量120.63,总价16888.2元,合计2998016元。合同附件16,为声明一份,内容为:我是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派驻嘉寓股份项目的项目经理***,依照我劳务公司的授权对北京电影学院怀柔新校区一期工程二标段外幕墙供货及安装项目的农民工管理负责。现对我劳务公司和嘉寓股份在农民工管理责任上的事宜做如下说明:嘉寓股份与我劳务公司系劳务外包合同关系,嘉寓股份与农民工并没有直接劳资关系。农民工系我劳务公司招聘任用。劳务公司与农民工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并对所雇佣工人的工资支付等劳资事宜负全部责任……2018年11月21日,德兴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本人(即法人)***现将北京电影学院怀柔新校区一期工程二标段外幕墙安装工程授权于***全权负责该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劳务结算、安装费领取、工人工资发放等所有事宜。被授权人实施的一切与之相关的行为我公司均认可。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嘉寓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 庭审中,***陈述其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德兴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找到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只定了单价,最后根据实际结算确定工程款。进场时间是2018年6、7月份,2020年12月23、24日左右离开施工现场,当时是等着结算。***为证明工程款的金额向法庭提交了:结算单两张,其中金额总计为286375元的结算单上载明:**单价为90元,量44.2米;铝板单价为120元,量1613.892米;普通窗户单价为80元,量31.461平方;行政楼、餐厅西面、餐厅东面、图书馆西面2-4层、图书馆3层北面下收口、咖啡厅楼下收口单价均为120元,量分别为120.275米、43.61米、46.185米、230.2米、8.87米、11.95米;C-W4单价为500元,量16.74平方;C-W5单价为375元,量16.92平方;E4单价为175元,量26平方;百叶单价为100元,量22.822平方;**单价为115元,量81.196平方。下方有***与另一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6日。另一结算单上载明:铝板单价分别为120元、130元、160元,量分别为2850.8米、1576.83平方、479.67平方;玻璃单价分别为175元、300元,量分别为7481平方、346.2平方;D区***总价20000元;水泥压力板单价为200元,量523.55平方;汽车坡道单价为300元,量360.2平方;**单价为90元,量为2607.35米;基础教学数格单价为50元,量1182.1米;图书馆**单价为115元,量113平方;方通门窗单价为175元,量为637平方;普通门窗单价为80元,量为616平方;百叶单价为100元,量283.9平方;铝板单价为60元,量959.45平方;图书馆铝板打单价为15元,量836.7平方。总计2835660元。DE零工20000,DE区钢插芯幕墙10000,竖龙骨2000元,图纸变更拆除54平米×102元=5508元,E区二层***3工×200元=600,图纸变更零工12个×200元=2400元,以上合计40508元。刘战友零工398×200=79600元,拆安埋板、爬梯12000,幕墙开启粘玻璃安装五金共计12个工,计1500,裙楼门窗上五金15元每套×150套=2250,行政楼主楼安装窗户8个×100元每个=800,现场拆改门窗、**百叶加工9637元,D区***封闭玻璃安装3400元,现场改地弹门扇共计170扇,计15000元,以上合计124187。共计164695。该结算上有“以上工程量无误”字样,***在下方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3日。***认可已经收到工程款2287744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工程款项系通过案外人***账户支付,***表示是***安排***付的款,***与***是常年的合作伙伴。德兴建筑公司对于***提供的结算单不认可,认为结算单并非***所述的与其对接项目的***签字,同时签字的人并非德兴建筑公司的人员,该结算单上的工程量与现场不符,并不是***所完成工程量的最终确认。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具体的支付金额并不清楚。嘉寓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对结算单和银行转账记录不认可,认为与己方无关。 诉讼过程中,***提出对涉案工程结算单上所列项目施工的人工费市场单价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后***撤回鉴定申请,北京兴中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终止鉴定函,表示***拒绝按约定支付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故终止鉴定。经询,嘉寓公司、德兴建筑公司、中铁建工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点为***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其提供劳务量的具体对价。对于***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的认定,从本案的各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组织工人在涉案的外幕墙工程提供了部分劳务。德兴建筑公司辩称***系与***成立的合同关系,并未与德兴建筑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提供的证据可知***为德兴建筑公司的受托人,其受德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负责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故其在处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的过程中代表的是德兴建筑公司,对于德兴建筑公司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提供劳务量的具体对价的问题,现***主张依照其提交的***与***签字的结算单确认,德兴建筑公司辩称签字的人员并非其公司的人员,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提供的证据可知,***为德兴建筑公司的现场安全员,负责安全等相关事宜,***为嘉寓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对涉案工程实施全面的管理。***虽系德兴建筑公司的现场安全员,但其无权对工程结算签字确认,现德兴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也并未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签字的结算单法院不作为确认***提供劳务量的依据。对于***签字的结算单,对此法院认为***虽不是德兴建筑公司的员工,但是该涉案工程系嘉寓公司承包给德兴建筑公司的,***作为嘉寓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负责涉案工程的全面管理,其在结算单中确认工程量无误,德兴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于***在结算单上确认的工程量法院作为确认***劳务量的依据。对于单价问题,***提出其系与***口头确认的单价,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字的结算单只能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且***认可已经收到工程款2287744元,现未有证据证明***提供的劳务量的单价,从而不能确认***的工程款未结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主张支付工程款,故***应就其主张的工程款所对应的单价和工程量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单价的问题,***虽主张其系与***口头确认的单价,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申请对涉案工程结算单上所列项目施工的人工费市场单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后***撤回鉴定申请,北京兴中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终止鉴定函,表示***拒绝按约定支付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故终止鉴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可已经收到工程款2287744元,因***撤回鉴定申请,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提供的劳务量的单价,从而无法根据单价计算***主张的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综上,***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1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