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4694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12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7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京0115民初791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五项,改判德兴建筑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工资276896.6元;2.依法改判德兴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3.依法判决德兴建筑公司支付***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7241.5元;4.依法判决德兴建筑公司支付***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5.依法判决德兴建筑公司支付***2017年11月30日保温、软瓷等项目设计变更结算奖金、2018年10月31日整体项目结算奖金共计100000元;6.依法判令德兴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应改判支持***相关诉讼请求。具体如下:一、关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工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根据调取的***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银行卡转账记录,直接认定***在2018年5月之后共支付给***的35万余元,系***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工资,属事实认定错误,德兴建筑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工资支付情况。而***支付给***的35万余元,系正常的项目施工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办公用品等,***将项目支出相应票据交由会计,由会计统一审核报销至***账户,相应票据均由德兴建筑公司实际掌握管理,此项证据不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资支付及款项报销凭证均属于用人单位实际掌管事项,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故德兴建筑公司应就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0日支付***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未就报销计划及审批手续提供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如前所言,因德兴建筑公司长期拖延支付***劳动报酬,***迫于无奈解除劳动关系,德兴建筑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与德兴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自2018年5月1日起,德兴建筑公司无故拖欠工资长达一年半,经***多次催要未果,被迫与德兴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德兴建筑公司应按照***月工资标准15000元支付经济补偿45000元。
德兴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关于上诉请求第一项,德兴建筑公司未拖欠工资,***认可支付过工资,一审也查明***足额支付了***主张的工资金额,德兴建筑公司未欠付。***起诉了另一单位主张工资,该案由海淀区法院作出判决,显示***于2019年向其转账8万多元且备注是工资,一审中认可是8-12月的工资,本案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的***已经在2018年5月之后支付了***35万元,证明德兴建筑公司不欠付***任何工资。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了仲裁时效,一审没有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五项请求结算奖金,***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结算奖金的依据,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解除合同补偿金,一审认定单位足额支付了***的报酬,不存在因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兴建筑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0日工资276896.6元;2.德兴建筑公司支付***2017年11月30日保温、软瓷等项目设计变更结算奖金、2018年10月31日整体项目结算奖金100000元;3.德兴建筑公司支付***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4.德兴建筑公司支付***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241.5元;5.德兴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德兴建筑公司承担。
德兴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兴建筑公司与***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德兴建筑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工资219313.4元;3.德兴建筑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5月12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其于2017年4月12日经项目负责人***介绍,入职德兴建筑公司,任技术负责人兼项目经理和商务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受德兴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装饰公司)负责人**管理。***与其口头约定基本工资12000元/月+岗位补助3000元/月,实际每月工资按照12000元支付,剩余补助承诺待项目完工后一次性结算。
关于劳动关系。为证明***与德兴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德兴建筑公司员工,代表德兴建筑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提交《劳务分包合同》《项目管理组织机构图》、***与中建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邮件往来及工程资料,德兴建筑公司与中建装饰公司结算表及邮件往来记录、《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四》《合同补充协议书》《设计变更、人材机涨价、措施费增加等费用汇总表》以及2017年5月、2018年1月至4月工资单、***转账明细详情。其中,《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甲方(发包方)中建装饰公司将九城电子商务产业网链聚集园区及配套项目(一期)幕墙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德兴建筑公司,其中,甲方项目负责人为**;乙方指定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为***,享有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乙方项目经理:***;该合同落款处有中建装饰公司与德兴建筑公司**。德兴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德兴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作为其公司的全权代理人,代表其公司处理与本项目有关的所有事宜。《项目管理组织机构图》显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2017年5月、2018年1月至4月工资单显示,***每月实发工资为12000元;转账明细详情显示,***于2018年4月26日、5月19日、8月21日分别向***支付工资12000元、24000元、6000元。德兴建筑公司没有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德兴建筑公司对《项目管理组织机构图》、工资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不认可***的员工身份,该项目是***挂靠德兴建筑公司进行施工,***与其公司是挂靠关系,***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明***工资标准。
德兴建筑公司主张其与***就诉争项目是挂靠关系,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已将所有款项转给***,并提交《保证书》复印件、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保证书》载明:我北京繁盛融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德兴建筑公司的名义签定的九城电子商务产业网链聚集园区配套项目(一期)幕墙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仅限劳务输出。工程劳务费转入德兴建筑公司后扣除4.7%的税金及管理费外,把剩余工程劳务费2个工作日内转入保证人指定的账户:62x********。本人声明:本工程由我个人负责:自己投资,自己享有利润,自己承担风险,自负盈亏。本人承诺绝不拖欠工人工资,与劳务分包工程有关的一切经济责任和债务均有我个人承担。如拖欠职工或民工工资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均由我个人全部承担,与德兴建筑公司无关……保证人:***,日期:2017.6.12。德兴建筑公司称不能提交《保证书》原件。转账记录显示: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9年1月31日,德兴建筑公司共计向***转账11848621.94元。***对《保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与德兴建筑公司不是挂靠关系,***代表德兴建筑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称因德兴建筑公司2018年5月起不再支付工资,故于2019年11月10日口头向***提出离职,且通过微信以拖欠工资为由向中建装饰公司的**提出离职,并提交2019年1月至11月考勤表、中建装饰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的回复函、2019年4月27日出具的告知函、其与**20**年9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德兴建筑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项目已于2019年1月10日验收。
2019年11月,***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建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建装饰公司支付其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补助、奖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267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裁决,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中建装饰公司、第三人德兴建筑公司,该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0)京0108民初26273号民事判决书,并引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21)京02民终4411号判决书认定内容。
(2020)京0108民初2627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海淀法院认为,中建装饰公司与德兴建筑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已明确约定了***是德兴建筑公司方项目负责人,***为项目经理。***亦自述其是由***介绍参加九城项目工作,且工资亦由***支付。故海淀法院对***所持其与中建装饰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之主张不予采信,其在此基础上要求中建装饰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等诉讼请求均无充分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关于二中院(2021)京02民终4411号判决书。张**于2020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德兴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分包工程款及利息,中建装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德兴建筑公司及***在该案中均认可***系其员工,受其委派到涉案项目担任项目经理,***作出的行为代表德兴建筑公司。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16943号判决,法院判决德兴建筑公司支付张**工程款及利息,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德兴建筑公司不服判决,向二中院提起上诉,主***建筑公司与***之间是业务合作关系,系***借用德兴建筑公司名义签订诉争工程的分包合同……,二中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京02民终441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德兴建筑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作出的行为系代表德兴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德兴建筑公司承担。
关于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工资。(2020)京0108民初2627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中建装饰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显示,***于2019年2月2日向***转账82000元,附言为工资,后备注有手写内容“2018年6月至12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该笔款项中有之前拖欠的工资,也有报销,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德兴建筑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并不能代表其公司。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银行卡转账记录,转账记录显示***在上述期间共支付***56万余元,其中,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共支付35万余元。***及德兴建筑公司对所调取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主张上述35余万元不包含2018年5月之后的工资,均为购买材料的报销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德兴建筑公司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称***之前主张***向其转账的性质为工资,上述转账记录证明***已超额支付***工资。
关于奖金。***称***口头承诺等保温、软瓷项目完成后支付其奖金50000元,工程最终完工再支付奖金50000元,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子以证明。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自1995年起缴纳社会保险,截止至2021年12月累计缴纳年限已达20年。德兴建筑公司未为***缴纳过社会保险费。***于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均未享受过年休假。***称其在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2677号案件中未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
2021年11月24日,***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与德兴建筑公司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德兴建筑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工资276896.6元;3.德兴建筑公司支付***2017年11月30日保温、软瓷等项目设计变更结算奖金、2018年10月31日整体项目结算奖金共计100000元;4.德兴建筑公司支付***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5.德兴建筑公司支付***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7241.5元;6.德兴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2022年2月15日,开发区***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48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德兴建筑公司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德兴建筑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工资219310.34元;三、德兴建筑公司支付***2017年5月12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四、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同意第一项裁决,不同意其他项裁决;德兴建筑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双方均诉至法院。(2022)京0115民初4437号案件并入本案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受仲裁时效限制,故关于德兴建筑公司主张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针对劳动关系。首先,根据(2020)京0115民初16943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4411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德兴建筑公司及***均认可***为德兴建筑公司的员工,生效文书认定***作出的行为系代表德兴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德兴建筑公司承担。其次,***接受***的管理,***提供的劳动是德兴建筑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是德兴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其每月向***支付相关款项,应视为***代表德兴建筑公司为***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德兴建筑公司主张其与***是挂靠关系,其虽提交《保证书》予以证明,但无法提交原件,且该证据与德兴建筑公司、***在生效文书中的主张相矛盾,德兴建筑公司所提交的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亦对《保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故法院对德兴建筑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与德兴建筑公司已符合关于确认成立劳动关系的要素,故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针对入职及离职时间,德兴建筑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举证及发表抗辩意见,法院结合***提交的相关证据,采信***的主张,即认定***与德兴建筑公司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本案的其他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其中,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于2019年11月就工资、奖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申请请求向海淀***提起仲裁,海淀***作出裁决后,***不服该裁决,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0月26日,海淀法院认定***与中建装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其全部申请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于2021年11月26日在开发区***立案,要求德兴建筑公司支付上述申请请求及未休年休假工资。***除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外的申请请求已向海淀***、法院请求救济,其仲裁时效应予中断。故德兴建筑公司关于***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奖金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该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工资的问题。***主张***按1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并提交转账明细详情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主张另有每月补助3000元待项目完工后一次性结算,即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法院调取的***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银行卡转账记录可知,***在上述期间共支付***56万余元,其中,2018年5月之后共支付35万余元。***主张上述35万余元不包括2018年5月之后的工资,均为报销款,但未提交对应的报销计划及审批手续、支付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计算,上述金额已超过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工资总额,现***主***建筑公司未支付其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工资,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关于***要求德兴建筑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12日入职德兴建筑公司,其入职满一年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要求支付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于2019年11月就双倍工资差额申请劳动仲裁,故关于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亦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关于***要求支付其2017年5月12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奖金的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德兴建筑公司与其存在支付奖金的约定,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以此为由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主张其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0日解除。结合上述有关拖欠工资的论述,***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德兴建筑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的情形,故关于***要求德兴建筑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工资219310.34元;三、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5月12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四、驳回北京德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证据一,与***通话录音,证明欠***工资、报销款;证据二,与***音,证明:2018年9月15日前欠***报销款34865元;2015年工资欠3.2万元(***承诺2017年4月到北京九城电子项目后就付款)+2017年4月份工资1万元,共计76865元,2019年1月-11月10日工资124000元;证据三,**电话截图、微信聊天截图,证明:2022年9月27日***和**在电话里说好了把流水账发给她,她先把账核对一下,10月2日把流水账发给她没有回复,10月10日又发微信没有回复,又打电话没人接,***判定**就流水账问题向***汇报了,***肯定说不给对账;剩余账2018年9月15日以后流水账欠款4146元;证据四,与***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欠***的工资、报销款,2019年5月26日向***汇报过;证据五,左发证收账证明及2018年9月15日--2019年11月流水账及票据,证明***付给***的款已对清充账,尚欠***34865+4146=39011元;证据六,情况说明,1.2019年2月2日***付***82000元问题:***认为2019年2月支付的8.2万元为2018年9月15日以前欠款:76865+2018年4月份半个月工资6000元,共计:82865元,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1日工资未付;2.九城项目管理组织机构人员名单及分工(见九城项目管理组织机构图):***:项目经理兼技术负责人、商务经理,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管理工作,接受**、***领导,现场报销经***签字后方可报销;***:生产经理负责项目施工组织及工程进度管理(2018年9月离职);**:质量员负责项目施工的质量管理及工程资料整理;***:安全员负责项目施工的安全管理工作(2019年2月离职);**:财务负责项目财务管理工作,包括:工资发放、日常收付款、账目核对等;左发证:物资后勤负责物资验收、出入库管理,生活物资采购等,同时代表**负责现场的财务工作,收付款、记账、对账、收账、报销等(2018年10月15日离职)。
德兴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录音无法证明是案外人***与***的录音,该通话的时间及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该通话录音内容上也没有显示对方认可欠付***案涉工资及报销的事实,反而是***一直未配合工程结算,导致案涉九城工程项目无法结算。
对证据二,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录音无法证明是案外人**与***的录音,该通话的时间及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首先,在该通话录音中,***与对方沟通其2015年4月至12月工资3.2万元欠付一事,与本案无关。其次,******在庭审中说明其与***合作不止一个项目,在录音中***向对方说明,“34865元等于说以前的账都清了。”依***所说34865元发生的时间在2018年9月15日之前,该部分***并未说明是报销款还是工资,同时也未说明为案涉九城项目的款项。再次,对方在该份录音中也没有任何认可欠付***2019年1月-11月10日工资的工资124000元的内容,并且对方只是回答:“对对账,把汇款对一下,理一下账。”最后,***在2019年11月8日录音中特别提到:“工资那个呢?”**回答:“工资那个我再查一下,那个啥”***又说:“你查一下那工资。”**回答:“我再查一下,就是以前1月份工资,其他也没啥。”该段录音结合一审查明案外人***在2017年至2019年12月向***其支付50余万元的事实。综上,德兴建筑公司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录音后的手记账也是由***自行制作,对于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证据三,关于**电话截图德兴建筑公司不认识**,也不清楚**的电话,对***提供电话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微信聊天截图,无法核实对方身份,无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微信聊天也没有提及任何德兴建筑公司欠付工资的事实,对方也未做任何回应,故德兴建筑公司对该份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当中***自我主观推测部分,此证明目的无事实及证据支持,德兴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另***所述2018年9月15日欠款4146元,经一审查明,案外人***已在此时间后向***其支付50余万元,已超额支付***款项。综上,德兴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无法核实对方身份,无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微信聊天也没有提及任何德兴建筑公司欠付***案涉工资的事实,且对方回应与本案也无任何关联,故德兴建筑公司对该份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证据五,关于本组证据中第一份由案外人左发证出据的所谓“收账证明”,德兴建筑公司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该文书无法原件比对,即使出具所谓原件也无法证明是案外人左发证书写及签字,且任何涉及账务上的收支情况,均应由会计和出纳等财务人员出具手账或会计凭证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和证明力,故对该文书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德兴建筑公司综合质证,对于***自行填制的表格,真实性均不认可,对于***提交的票据证据除车票外均非发票,也未体现与案涉工程项目的费用支出,也无财务人员和负责人,甚至是***的签字认可。故德兴建筑公司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六,情况说明为上诉人自制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庭审中,***表示其现在无法联系***,**的电话号码见其提交的微信截图。本院按照该电话号码联系**,**表示其不清楚***为工程垫资的情况,不会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因无法向证据显示的沟通对象进行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实际为***的书面意见,证据五中,相关收账证明、流水账及票据均无德兴建筑公司**或***签字确认,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关于其为德兴建筑公司工程项目垫资及具体数额、德兴建筑公司未足额发放其工资的主张。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确认***与德兴建筑公司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对该判项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其他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于2019年11月就工资、奖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申请请求向海淀***提起仲裁,海淀***作出裁决后,***不服该裁决,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0月26日,海淀法院认定***与中建装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其全部申请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于2021年11月26日在开发区***立案,要求德兴建筑公司支付上述申请请求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以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支持,正确。关于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在2019年11月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除上述请求以外的申请请求已向海淀***、法院请求救济,其仲裁时效应予中断,一审法院对德兴建筑公司的相关时效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正确。
关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工资的问题。***主张***按1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并提交转账明细详情予以证明,对此应予采信;关于***主张另有每月补助3000元待项目完工后一次性结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故应认定***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银行卡转账记录,***在上述期间共支付***56万余元,其中,2018年5月之后共支付35万余元。***主张上述35万余元不包括2018年5月之后的工资、均为报销款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上述金额已超过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工资总额,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德兴建筑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正确。
关于奖金的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德兴建筑公司与其存在支付奖金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主张其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0日解除。结合上述有关拖欠工资的论述,***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于2017年4月12日入职德兴建筑公司,其入职满一年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要求支付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昂
书 记 员 张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