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日商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朝阳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费聿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居民。
上诉人日照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盛世公司在香河佳园工地租用***的塔吊,双方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租赁合同,7月20日开始计费,2014年9月14日计费结束,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租赁期间及以后***索要租费,盛世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盛世公司支付***香河佳园工地1号塔吊租赁费110076元并按合同规定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共76502.82元。原审期间,***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盛世公司支付塔吊维修费2348元、发票税款3590.83元。
盛世公司原审辩称:***所诉盛世公司欠租赁费与事实不符,盛世公司虽租赁***塔吊,但租赁费已经结清,盛世公司租赁完塔吊后由***和***的委托人**田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租赁费110076元,有结算单和发票为准。***所诉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塔吊租赁费已经结算,不存在滞纳金的问题,同时***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过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对***主张的税款单是***依法纳税应尽的义务,纳税人为***,***主张此权利无法律依据。关于维修费,在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第三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乙方在使用塔吊过程中,遇有正常故障,甲方应及时派人免费维修,因此双方在2014年11月6日进行塔吊租赁费结算时扣除了盛世公司垫付的***应承担的塔吊维修费2348元,不同意支付维修费及税款。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甲方)与盛世公司(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盛世公司租用***所有的塔吊一台,日租金税后240元,每个节8元,每套附着8元,每月结算一次,如承租方在未征得出租方同意的情况下超过一个月不支付租金,则出租方有权停吊、拆吊、终止租赁合同。由此造成的费用和损失由承租方承担且每天按已发生租赁费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乙方对租用的塔吊享有使用权,负责保管和维修责任。……乙方在使用塔吊过程中,如有正常故障,甲方应及时派人免费维修(不包括电器),小修10小时,大修24小时,如超出以上时间,不计算当天租金。如因乙方人为造成的损坏,由乙方自行维修,租金照常收取,如乙方确需甲方派人维修,配件与维修费应由乙方支付。……***在合同中“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日照市绪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章,盛世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日照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泰香河佳园项目部专用章”。后日照市绪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为***出具《挂靠证明》,证明以该公司名义与盛世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塔吊产权所有人是***,临时挂靠于该公司,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等权利归***所有,与该公司无关。2014年9月14日,盛世公司租用完毕。2014年11月6日,***委托案外人***与盛世公司的项目经理***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塔吊租赁费共计112424元,扣除塔吊维修费2348元,实欠租赁费110076元。该款经***催要,盛世公司要求***为其出具发票后付款,2014年11月10日,***为盛世公司出具发票,***为此支付税款3590.83元。***将发票原件及收料单、结算单原件交付给了盛世公司。此后经***多次催要,盛世公司未支付该租赁费。2015年2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盛世公司支付***香河佳园工地1号塔吊租赁费110076元并按合同规定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共76502.82元。
盛世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主张租赁费已付,系其公司材料员高鲁从公司支款后付给***的,第二次庭审时,盛世公司称经核实高鲁支款后未付给***,认可公司尚欠***租赁费110076元。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塔吊租赁合同原件、发票完税凭证、结算单、挂靠证明、收料单、维修费单据一宗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盛世公司租用***的塔吊,双方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按照约定交付了租赁物,盛世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经双方2014年11月6日结算,盛世公司共欠***租赁费1100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对*泗磊要求盛世公司支付租赁费11007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盛世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2014年11月6日结算租赁费及出具发票时,均未列明或记载滞纳金项目,应视为***、盛世公司就合同条款的变更,即2014年11月6日前的滞纳金不再收取。但结算后,盛世公司仍未支付租赁费,对***造成了损失,自该日期后至盛世公司实际支付租赁费时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超出了法律规定,故2014年11月6日后的滞纳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盛世公司约定的租赁费价格为税后价格,应理解为双方约定的租赁费价格为不含税的价格,虽然开具增值税发票纳税义务人为***,但并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费价格是否包含税费支出作出约定,***为开具发票支出的税款应作为最终结算范围,对*泗磊要求盛世公司支付因开具租赁费发票而承担的税款3590.83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对***主张的维修费2348元,因***无证据证明该维修费的产生系盛世公司人为造成,且***、盛世公司结算租赁费时亦已扣除,故对***的该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租赁费110076元;(二)盛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滞纳金:自2014年11月7日开始,以本金11007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三)盛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税款3590.83元;(四)驳回***要求盛世公司支付塔吊维修费2348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盛世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负担655元,由盛世公司负担1420元。
宣判后,盛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盛世公司支付滞纳金不当、承担被上诉人***支付的税款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是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与盛世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盛世公司交付租赁物后,上诉人盛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结算,上诉人盛世公司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盛世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盛世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盛世公司支付滞纳金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依据双方订立和履行租赁合同的实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盛世公司支付税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盛世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日照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守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