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1民特34号
申请人:日照市格莱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市北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728917858。
法定代表人:荣尚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日照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西、山东路北001#楼15楼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79731551X。
法定代表人:郭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日照市格莱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特公司)与被申请人日照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格莱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一、请求撤销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日仲字第688号裁决书。二、申请费等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日照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1.涉案工程系申请人发包,案外人山东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中标后与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全部施工工程。申请人也按约将工程款支付给了锦华公司。申请人与锦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争议解决约定为由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但该约定仅限于申请人与锦华公司之间,与被申请人无关,对被申请人所提仲裁请求,日照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2.日照仲裁委员会依据锦华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权利让与书》受理仲裁申请并作出裁决于法无据。首先,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无合法转让债权事实,属无效协议。锦华公司2012年11月5日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了申请人开发的市北新城1#、2#商住楼、5#、6#、9#、10#住宅楼,并与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今未能履行完毕,双方尚未结算,不存在可以有效转让的到期债权。其次,被申请人与锦华公司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行转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权利的事实,既违反了招投标法,也违反了建筑法相关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归于无效,无效协议自始无效,不存在被申请人依据无效协议绑定他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该合同相关条款主张权利可以成立的情形。二、被申请人与案外人锦华公司存在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损害申请人权益的行为。通过被申请人与案外人锦华公司提交的他们之间签订的各项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等书面文件内容和形成时间可以看出,被申请人与锦华公司相互串通、弄虚作假,已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日照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虚假文件材料作出的仲裁结果,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之相关规定,应予以撤销。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其与锦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时间分别是2012年11月10日、2014年9月24日;既然早已有了转包协议,2016年12月30日又出现了《债权转让协议书》、2018年7月22日又出现了《权利让与书》;2017年3月26日锦华公司又给被申请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被申请人全权代表锦华公司办理一期市北新城1#、2#、5#、6#、9#、10#住宅楼及二期市北新城香榭丽舍商业大街A区、B区、C区、D区工程相关事宜,其所签署的一切文件锦华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明确列明了委托权限。被申请人与案外人锦华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所签署的上述一系列文件,混淆两者之间的实质关系,根据仲裁需要随意出具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虚假文件材料,存在冲突而仲裁庭未作甄别并据以采信,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2018)日仲字第688号裁决书对于涉及二期项目市北新城香榭丽舍商业大街A区、B区、C区、D区工程中2000万元结算款项的认定,完全忽视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状况,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工程实际状况公证证据予以忽视,在实际完成工程量远未达到2000万结算工程量的情况下,对应当向施工方核实确认的客观证据,配合施工方隐瞒不报,完全没有站在公正、客观的立场裁决纠纷,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也应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日照仲裁委员会(2018)日仲字第688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宏祥公司答辩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双方于2017年11月19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第八条明确规定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申请人于2019年4月11日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协议,对此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起了管辖权异议,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鲁1102民初3005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格莱特公司的起诉。申请人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鲁11民终1925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上诉。两份裁定书进一步确认了双方存在仲裁协议约定,日照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2.申请人提到的被申请人与锦华公司相互串通、弄虚作假,与事实不符。申请书提到债权不能转让,对此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在审判实务当中建筑工程的工程款债权转让法律是允许的,转让行为是合法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10号判决书有详细的阐述。3.涉案仲裁裁决书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双方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以及双方确认工程造价结算单,作为确认案件事实和申请人所欠工程款的计算依据,该证据均是双方盖章确认。4.关于《权利让与书》,让与内容是涉案工程因停工对施工单位造成的损失,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是锦华公司,锦华公司将追偿权转让给被申请人是合法的。5.关于2000万元结算款的认定,首先,该项事实理由部分不属于仲裁法关于申请撤销仲裁法律规定的范畴之内,与申请撤销的请求无关,2000万元结算工程价款是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中盖章确认的,基于此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时间是2017年5月22日,该协议书确认了申请人欠被申请人工程款的实际数目,后于2017年6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针对涉案工程二期项目住宅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二项再一次确认了申请人欠被申请人工程款数额,这说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工程结算单内容是认可的,以此形成的欠款数额双方在两个书面材料都给予确认,且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维持裁定书也对双方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仲裁裁决以及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均是基于被申请人提供的双方盖章确认的相关证据作出的合法认定,本案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情形。
经审查查明:日照仲裁委员会依据锦华公司与格莱特公司签订的市北新城1#、2#商住楼及5#、6#、9#、10#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北新城香榭丽舍商业街A区、B区、C区、D区及地下建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宏祥公司与锦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权利让与书》以及宏祥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依法受理涉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宏祥公司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称,2012年11月5日,锦华公司与格莱特公司签订市北新城1#、2#商住楼及5#、6#、9#、10#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9月24日,锦华公司与格莱特公司之间签订市北新城香榭丽舍商业街A区、B区、C区、D区及地下建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1月10日,锦华公司与宏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约定锦华公司承包的格莱特公司开发的市北新城1#、2#商住楼及5#、6#、9#、10#住宅楼工程转包给宏祥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9月29日,锦华公司与宏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约定锦华公司承包的格莱特公司开发的市北新城香榭丽舍商业街A区、B区、C区、D区及地下建筑工程转包给宏祥公司进行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宏祥公司进行了施工,但格莱特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宏祥公司遂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1.依法裁决格莱特公司偿付拖欠的工程款17057422.38元及利息100万元;2.宏祥公司对格莱特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仲裁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格莱特公司承担。2020年1月15日,日照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涉案仲裁裁决,裁决:1.格莱特公司于收到裁决书十日内向宏祥公司支付工程款14699895.8元及利息。2.格莱特公司于收到裁决书十日内向宏祥公司支付租赁费等损失208万元。3.格莱特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向宏祥公司支付市北新城1#、2#商住楼保修金277526.58元。仲裁费82990元,由格莱特公司承担。宏祥公司已预交,格莱特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宏祥公司。
另查明,2017年3月26日,锦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锦华公司委托日照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人:郭兵,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我公司承认被委托人全权代表我公司办理一期市北新城1#、2#、5#、6#、9#、10#住宅楼及二期市北新城香榭丽舍商业大街A区、B区、C区、D区工程相关事宜,其所签署一切文件我公司均予以承认。委托权限如下:债权债务;项目决策;工程概预算;进度款支付;竣工结算;工程保修等一切事务。被委托人无转委托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锦华公司与格莱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条款,且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另有约定,故该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宏祥公司有效,日照仲裁委员会依据锦华公司与格莱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宏祥公司与锦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权利让与书》等依法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与被申请之间没有仲裁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锦华公司存在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损害申请人权益的行为,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还主张仲裁裁决对于涉及二期项目市北新城香榭丽舍商业大街A区、B区、C区、D区工程中2000万元结算款项的认定,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涉案仲裁过程中隐瞒的证据种类,以及隐瞒的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日照市格莱特置业有限公司撤销日照仲裁委员会(2018)日仲字第68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日照市格莱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尚 华
审判员 王 蓉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闰婷
书记员逄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