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102执异259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
被申请人:日照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西山东路北001#楼15楼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79731551X。
法定代表人:郭兵,总经理。
被申请人:日照市格莱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728917858。
法定代表人:庄须祝,总经理。
被申请人日照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日照格莱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鲁1102财保706-1号民事裁定,复议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称,请求解除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财保706-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日照市格莱特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北京路以东、龙山路以西市北新城10幢3单元402号房及10幢25号储藏室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于2013年5月28日购买被申请人日照市格莱特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市北新城10幢3单元402号的房产一套及10幢25号储藏室,并在查封前在五莲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备案分户,市北新城10幢3单元402号及10幢25号储藏室属于复议申请人所有,法院以日照市格莱特置业有限公司欠款为由予以查封,侵犯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查实后依法解除(2018)鲁1102财保7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查封财产。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日照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日照格莱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日照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财产申请,申请将被申请人日照市格莱特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北京路以东龙山路以西市北新城006号幢01、02、03、04、05、06、07、08、09、10、11、12、(1)201、(1)202、(1)301、(1)302、(1)401、(1)402、(1)501、(1)502、(1)601、(1)602、(1)701、(1)702及房号1至12的储藏室、不动产权证号鲁(2018)五莲县不动产权第0000374号的房产予以查封;将位于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北京路以东、龙山路以西市北新城010幢01、02、03、04、05、06、07、08、0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1)201、(1)202、(1)301、(1)302、(1)401、(1)402、(1)501、(1)502、(1)601、(1)602、(1)701、(1)702,(2)201、(2)202、(2)301、(2)302、(2)401、(2)402、(2)501、(2)502、(2)601、(2)602、(2)701、(2)702,(3)201、(3)202、(3)301、(3)302、(3)401、(3)402、(3)501、(3)502、(3)601、(3)602、(3)701、(3)702及房号1至34的储藏室、不动产权证号鲁(2018)五莲县不动产权第0000338号的房产予以查封;将位于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北京路以东、龙山路以西香榭丽舍大街、预售许可证号为(莲)房预售证第20150005号、1#楼B区B-020至B-050,B-21至B-51,B-81至B-108;C区C-010至C-019,C-051至C-059,C-10至C-20,C-52至C-58,C-69至C-80,C-109至C-119;D区D-001至D-009,D-060至D-076,D-01至D-09,D-59至D-68,D-120至D-146的房产予以查封;将位于日照市北开发区北京路以东、龙山路以西、不动产权证号鲁(2018)五莲县不动产权第0000239号的土地予以查封;位于日照市北开发区,不动产权证号莲国用(2012)第964号的土地予以查封。保全标的额为1500万元。被申请人日照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鲁1102财保706-1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
2018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日照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与被申请人日照市格莱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日照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尚未作出仲裁裁决。
另查明,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日照市格莱特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复议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日照格莱特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北京路以东、龙山路以西市北新城10幢3单元402室,建筑面积94.2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163.24元,附房25号,面积23平米,单价2580元,共计357475元。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交付期限等八项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因涉案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减少,被申请人日照格莱特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复议申请人***房款7418元。2014年10月20日,复议申请人***已付清全部房款350057元。
还查明,复议申请人***已于2014年10月20日接收涉案房屋并入住,同时缴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日照格莱特置业有限公司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议申请人***在查封前已付清全部房款并已经实际居住。依据上述规定,复议申请人***拥有可以排除查封的权利,其复议事由正当、合法,对其复议申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18)鲁1102财保706-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登记在日照市格莱特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北京路以东、龙山路以西市北新城10幢3单元402号及10幢附房(储藏室)25号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邢 英
审 判 员  周会升
人民陪审员  张守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怡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