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2民初3794号
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4W6K46。
法定代表人:李英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伟,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波,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市东港区北京路锦华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79731551X。
法定代表人:郭兵,职务:总经理。
被告:郭兵,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系郭兵之妻。
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刘波、日照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建设公司”至判决主文前)、郭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王廷伟、被告***及刘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被告宏祥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被告日照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波向原告申请借款298万元,由被告宏祥建设公司、郭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21年8月12日至2021年10月1日。此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利息结算至2021年9月21日,目前尚欠本金298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刘波共同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郭兵、宏祥建设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当时不是给刘波担保,是给刘峰担保的。
案经送达,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人***、刘波向原告申请借款。
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本金298万元,逾期归还借款罚息50%,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并在合同中对借款的有关内容,包括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提前到期的条件都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日照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兵、**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东港农商银行西湖支行保字2021年第129号,明确了被告保证人担保的债权金额为298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3年,并就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与保证的有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实际支付人民币298万元到被告***账号:×××93,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日,月利率为7.83333‰。
证据五、借款本息归还情况说明及流水一份,证明该借款利息已结算至2021年9月20日,目前尚欠本金298万元及利息。
证据六、2021鲁11**财保785号的诉前保全费用单据一份,证明原告缴纳了保全费用5000元。
被告***、刘波对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不清楚。
被告郭兵、日照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当时是刘峰和尧王房地产的财务人员来办的贷款手续,说郭兵和***是担保人,并不是替***担保。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6日,被告郭兵、**向原告下属单位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出具个人借款申请书,主要内容载明:本人***,从事医疗器械设备经营,向贵行申请借款298万元,用途借新还旧,期限3个月,还款方式按合同约定。借款人、担保人声明:……7、担保人已知晓借款人申请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刘波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郭兵、**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21年8月12日,原告下属单位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刘波(共同债务人)签订(东港农商银行西湖支行)个借字(2021)年第12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8万元;借款种类为个人借款;借款用途为归还原贷款;借款期限为2021年8月12日至2021年10月1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上述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9.4%,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上。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刘波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同日,被告郭兵、宏祥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东港农商银行西湖支行保字2021年第129号,合同主要内容载明: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个人借款合同,本金数额为298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等等。被告郭兵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宏祥建设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并由郭兵签字、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向***账户转账29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利息结算至2021年9月20日,现尚欠本金298万元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鲁1102财保7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郭兵名下位于日照市北京路西,山东路北001号楼01单元1002号、001号楼00单元-120号【产权证号:××,不动产权证号:日国用(2009)第3××8号】的房产予以查封;二、将被申请人郭兵名下位于日照市××花园××路××小区××幢××单元××室××幢××单元××车位【产权证号: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1号】的房产予以查封;三、将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日照市××路××海滨三路东(锦华起点)001幢01单元01-1102号、001幢01单元01--130号【产权证号:××、不动产权证号:日国用(2014)第0××7号】的房产予以查封;四、将被申请人郭兵在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6223********内16万元予以冻结。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宏祥建设公司、郭兵签订的《保证合同》、***、刘波、郭兵、**向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刘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宏祥建设公司、郭兵、**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适当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刘波亦应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然被告***、刘波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波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9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兵、宏祥建设公司在《保证合同》中、郭兵、**在个人借款申请书中承诺对***、刘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主张未超出保证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宏祥建设公司、郭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祥建设公司、郭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波追偿。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日照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兵、**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刘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日照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波追偿;
三、驳回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0元,减半收取153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刘波、日照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兵、**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席秀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思诺
书 记 员 邹为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