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5民初3123号
原告:潜江市沪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城南二组2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潜江市沪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菱公司)诉被告湖北***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司支付工程款264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9日,沪菱公司为***司安装电梯6部,安装调试及工程配套费共计290000元。截止2018年8月17日尚欠2645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司(甲方)与沪菱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安装调试及工程配套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项目需要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订购陆台电梯,为了完善产品安装、售后服务及配套工程,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四、全包工程费用电梯全包工程费用为:290000元。五、付款方式1、提货前2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8000元;2、设备进场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60000元;3、安装队进场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000元;4、安装完毕,验收合格12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6000元。沪菱公司按合同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8年8月29日,经双方对帐,***司还应支付电梯设备、配套安装费、电梯稳固支架费共计264500元,***司在应收帐款确认函上**予以确认,至今***司未支付余款。为此,沪菱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沪菱公司及***司的营业执照、《电梯安装调试及工程配套合同》、应收账款确认函等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沪菱公司与***司签订的《电梯安装调试及工程配套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沪菱公司作为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了承揽工作,***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费用的义务,***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对沪菱公司要求***司支付工程余款26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潜江市沪菱电梯有限公司工程款264500元;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8元,减半收取计2634元,由被告湖北***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