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银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

***与安徽银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原滁州市银达门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1359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银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原滁州市银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748919287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银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原滁州市银达门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银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1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份应聘至被告单位担任总经理一职,入职时月工资为1万元,后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及相关待遇进行调整,2018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经理岗位年度薪酬方案》,根据该案方案的约定:1、2015-2017年期间奖金费用以公司购置的***明锐轿车一部另加5万元现金一次性解决,公司将车辆过户给原告。2、自2018年开始按照月薪1万元加8万元/年的标准执行,于每年年底前支付给原告。截止目前,被告尚欠165000元(5000+80000+80000)差额工资未支付,由于被告迟迟不支付欠款,原告于2020年3月份离职,离职期间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不服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滁南劳人仲字[2021]第3号仲裁裁决书,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总经理岗位年度薪酬方案》,拟证明201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工资待遇进行调整,2015年至2017年期间的奖金以公司购置的轿车及5万元一次性解决,自2018年开始按照月薪1万元+8万元/年上调薪资,该方案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 3、原告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工资统计表、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尚欠2018年度薪资8万元以及2019年度薪资8万元未发放,2019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9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5000元是支付《总经理岗位年度薪酬方案》中第一项约定的5万元,尚欠5000元未支付; 4、皖M×××××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已经部分履行了薪酬方案,将方案中约定的***轿车过户给原告; 5、录音资料(当庭播放录音及2019年6月13日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在2019年6月13日就薪酬方案如何履行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协商,该方案已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所谓的方案没有实际履行或者私自加盖公章的情形; 6、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程序合法。 被告安徽银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提交的“总经理岗位年度薪酬方案”并不是双方之间就其劳动报酬所达成的协议,而只是原告单方面的一个申请,该方案首部完全是原告在自说自话,而所谓的具体的薪酬条款,也是基于“拟做以下调整”项下的,一个“拟”字足以反映该方案只是原告的单方面意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于劳动报酬如此重要的事项,必定是通过双方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来体现,绝对不可能仅仅依照原告所谓的单方面申请就足以认定;从方案的形式上来看,任何申请文书或汇报文件,均应当由制作单位或个人签字或**后提交,而原告所提交的申请,居然在落款处并无其本人签名,而只是打印上去的名字,这与通行且作为一般逻辑常识的行文方式完全不符,足以反映方案系后期由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公司根本不知情;从方案的内容上来看,所谓的每年8万元及2—4万元的考核激励金应当于当年12月31日前兑现发放,先不论19年度,仅18年度未能兑现时,原告却毫无异议且仍继续工作,已不符合常理;从方案上载明的被告处的公章来看,除了一个公章之外,无任何的其他书面意见,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的签名,那么这个公章能够代表什么?是代表公司确认了原告的申请内容?还是代表公司已收到了该申请方案?还是原告以加盖公章的形式来代替其本人应签署的姓名?因此,该公章说明不了任何问题;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原告利用职权之便,擅自在其所谓的方案上加盖公章以伪造相应的证据对被告提起仲裁。被告将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原任职期间其本身就是公章的管理者且有大量机会接触、使用甚至外带公章;被告认可原告原任职期间每月1万元的工资标准,被告也已向其发放了工资,原告对此也认可,从其仲裁申请书中可以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此规定背后所隐藏的法理,正是体现了对于法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文本等,应当是法人方面签字与公章齐备,而原告所提交的方案,是对其薪酬体系有着重大影响的,应当经过被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且加盖印章后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担任总经理这般重要岗位的高管,无论是从其自身的日常生活经验方面,还是从其职责及企业管理知识方面,其都应当对此具备正常的判断能力,但是方案中并未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签名,且在长达2年的时间内并未要求被告补正,已明显违背日常经验法则,更为重要的是,被告每月的工资发放单,原告本人就是审批人之一,但是其对于工资发放单上载明的工资金额,从未提出异议且签字确认,恰恰能够反映根本不存在所谓方案中的薪酬体系,原告离职后尚有部分借款未归还被申请人,车辆过户价款也未支付给被告,被告对此保留诉权。 被告公司为支持自己抗辩理由,提交下列证据: 1、滁州市银达门窗有限公司《用章制度》,拟证明被告对公司的用章有相应制度,总经理岗位本身就是公章的直接主管人,原告在任期期间,其职责就包含了对公司公章的管理和使用; 2、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关于原告的劳动报酬及绩效,原、被告双方并无特别约定; 3、《滁州市银达门窗有限公司2015年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原告的报酬,曾经签订过书面协议,但前提是原告必须达到前述责任书所约定的业绩要求,同时该责任书也明确约定了适用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可以反映若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劳动报酬有特别约定的,一定是会采取类似责任书形式的书面约定; 4、滁州市银达门窗有限公司章程及修正案,拟证明从被告的公司章程来看,公司高管的薪酬标准制定应当是经过公司股东会的批准的; 5、公章使用登记表,拟证明2018年至今,原告多次将被告的公章借出使用,其完全有机会、有能力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在其提交的案涉证据上加盖公章; 6、被告处《总经理岗位职责》,拟证明原告在职时的相应岗位职责,依照其职责及权限,其完全有能力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形下私自用印; 7、2019年被告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万元/月,除此外无其他额外报酬,原告对此也予以签字确认,从工资发放表的审核机制来看,原告应当是明知类似劳动报酬的发放以及标准应当是经过公司领导批准的; 8、二手车销售发票一张,拟证明案涉车辆系正常买卖,价款为800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是兑现薪酬支付计划。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公司任总经理一职,至2020年2月28日原告自愿离职,原告每月工资10000元,已经发放到原告离职当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已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滁州市银达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65000元。2021年2月1日,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滁南劳人仲裁字[2021]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签订有《总经理岗位年度薪酬方案》,该方案约定被告对原告工资待遇进行调整,2015年至2017年期间的奖金以公司购置的轿车及5万元一次性解决,自2018年开始按照月薪1万元+8万元/年上调薪资,但被告公司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庭审中出示的所谓《总经理岗位年度薪酬方案》是其本人拟制,该性质充其量是一份请求被告公司予以加薪的申请书,无法佐证是其与被告公司已形成加薪的合意,且没有经过被告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通过,虽然该所谓方案上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但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聘任总经理,公司印章在自己控制管理范围,加盖公司印章应该属于再简单不过的事情,故原告仅以此《总经理岗位年度薪酬方案》就向被告主张两年多的所谓工资差额16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