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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门窗有限公司与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03民初4935号 原告:滁州市**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748919287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尚湖镇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689123827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滁州市**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147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了《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来***辉机件制造有限公司中的门窗工程交由原告承揽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价款为321473.5元。后原告依约履行自身义务,在将案涉项目的办公楼铝合金窗外框安装完毕准备继续施工时,不知何故案涉项目突然整体暂停施工,后原告一直等待被告的复工通知。但是直至2019年4月,被告突然发函告知原告所承揽的项目中的厂房部分被交由第三人施工了,并且被告还要求原告继续将办公楼的剩余门窗安装工作继续完成:原告立即回函给被告,告知其案涉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现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无权将合同内的项目另行发包给第二人,且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止回函日只付款3万元。但此后被告拒绝与原告沟通,态度极其蛮横。原告为案涉项目购买了大量的材料及组织了大量的人工,且已完成了部分工作,现因被告的单方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伟安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陈述合同约定属实,中间停工是由于建设方原因,后2018年8、9月,建设方通知可以复工,我方负责人与原告进行多次沟通,原告方表示做不做都无所谓,原告一直没有复工,工程拖至2019年4月,建设方一再催促,我们由面谈改为书面发函原告。2.原告陈述的工程款支付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当是框架全部进场完工后支付30%,不存在工程款未支付的问题,原告已经完工的部分经基本的核量,一共完成部分,根据我们当时支付的材料预付款3万元计算,我们已经超额支付了,在双方发函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减少我们损失,我们另找一家工厂继续完工。3.作为专业的门窗安装的厂家,其材料都是通用的,原告举证不能证明我们给其造成损失。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伟安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三、《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承揽关系,案涉工程包含厂房和办公楼两部分,以及案涉工程的价款为321473.5元,合同约定门窗框进场按照完成时,被告应付至原告合同价款的30%。 被告伟安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完工,涉及不到我们应当支付的30%。 证据四、被告给原告的函1份、原告的复函1份以及邮寄单、邮寄费发票、发票回执单1份,证明被告擅自将原告承揽范围内的厂房擅自发包给第三人,以及被告至今只付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就涉案工程已向被告开具了30763.43元的发票。 被告伟安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五、原告未案涉项目已采购的合同1份、付款凭证3张、发票3张,证明原告已为案涉项目购买了大量的材料,价款为244572元。 被告伟安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作为专业门窗制作商家,采购的材料不一定是特定的,时间与工程进度不符,专业厂家会根据时间安排进货,而原告进场的材料2018年1月、9月、11月都有进料,且2月份我们工程已经停工,于理不通。 被告伟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12月6日,被告伟安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来***辉机件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的门窗工程交由原告承揽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21473.5元,门窗框进场安装完成时,甲方应付至乙方工程合同总款的30%。2018年2月,非原告方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此时案涉工程办公楼主体已完成,1#、2#厂房基础完成,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办公楼的铝合金窗的外框工作量,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工程款。经被告与建设单位沟通、磋商后于2018年9月复工,被告未经原告协商同意将1#、2#钢结构厂房改成专业分包(包括门窗工程),即将案涉厂房门窗工程分包给第三人。2019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1份,主要内容为:“要求原告在7天内完成办公楼铝合金窗的窗扇玻璃安装工作,否则将终止合同,其自行安排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原告已完成部分铝合金窗的外框工作量按市场价格80%结算,多退少补”。2019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复函》1份,主要内容为:“案涉项目停工前,原告已完成办公楼铝合金窗的外框安装完毕,被告只支付了3万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合同总款的30%,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已经为案涉项目采买了大量的材料,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承接范围内的业务交由第三人完成,这种严重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重大损失”。 另查明,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于2017年12月16日与案外人江苏伟业铝材有限公司签订《铝型材购买合同》1份,双方约定江苏伟业铝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铝合金幕墙、门窗型材,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支付货款19万元,2018年9月11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8年11月26日支付货款4572元,以上合计244572元,江苏伟业铝材有限公司为原告**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协议。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的诉请当庭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厂房门窗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案涉工程停工时,办公楼主体已完成,因厂房基础刚完成无法安装铝合金门窗,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办公楼的铝合金门窗外框安装工作,故被告仅支付原告3万元违反了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合同约定。综上,原告自始至终均是依合同按约履行,而被告上述行为明显违约,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因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系被告伟安公司单方将厂房门窗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故伟安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公司赔偿损失。江苏伟业铝材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开票的时间来看,均是在案涉工程停工前和复工后的时间段,**公司支付244572元材料款的行为并不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情况,伟安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材料具有通用性或可用于其他工程,故伟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材料的损失及占用该部分款项期间的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即使在合同双方未就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计算方式作出约定情形下,违约方亦应赔偿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约定了合同价中包含了利润,也就是说**公司完成了工程即可以获得一定利润,所以该利润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预见到的利益。由于伟安公司违约,造成案涉合同不能履行,**公司有权要求伟安公司赔偿预期利润损失。综上,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定伟安公司应赔偿**公司的损失为合同总价款的25%,即80368元(321473.5×2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滁州市**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 二、被告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门窗有限公司损失80368元; 三、驳回原告滁州市**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2元,减半收取计2836元,由原告滁州市**门窗有限公司负担782元,被告浙江伟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