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开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泰开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曹县柏然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991民初486号
原告:山东泰开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潭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曹县柏然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青荷街道田油坊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泰开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县柏然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
原告山东泰开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010.00元及违约金利息3262.9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订货单》一份,合同总价款73010.0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泰开户用智能光伏发电系统产品,被告全款提货,合同签订后,2017年11月1日原告开具合同金额发票,2017年11月3日原告发货,此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合同金额73010.00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县柏然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对于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山东泰开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诉状中民却,2017年11月3日原告发货,而双方协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就是被告住所地,并非原告住所地,否则何来发货一说。至于原告所称的货物为被告自提,显然不合约定。二是原告本次诉讼可能涉及虚假诉讼,双方交易次数很多,但交易约定均是先打货款,后原告发货,开具发票,本次交易也不例外,此时原告在原告处起诉,显然增加了被告的诉讼成本。综上,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被告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建议贵院将案件移交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采购订货单,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卖方应按照合同供应的合同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合同价款、交货期、交货地点等,属于履行地点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原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故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