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村民委员会、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终2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传文,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峰,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30680810L。
法定代表人:张加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清馨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9341923T。
法定代表人:刘祥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群,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董家村委)、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煜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191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董家村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润佳建筑公司对大董家村委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润佳建筑公司、锦煜房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大董家村委与锦煜房产公司合作开发大董家村旧村改造居民安置楼建设,并将其中的6号、7号楼发包给润佳建筑公司施工,工程款由锦煜房产公司负责支付,大董家村委不负责支付工程款。该种合作方式是党委政府指导、审核同意的,本案当事人均明知,润佳建筑公司已经支取的450余万元工程款亦均是锦煜房产公司支付,润佳建筑公司要求大董家村委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客观事实。2、在大董家村旧城改造建设方面,锦煜房产公司是投资方,润佳建筑公司是建设方,大董家村委在锦煜房产公司支付给润佳建筑公司工程款时进行确认,只是出于掌控工程进度,防止建筑公司超支工程款的目的,而不是对工程款有决定权。涉案楼房在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大董家村委是向锦煜房产公司请求给予维修,这亦说明锦煜房产公司对大董家村委负责,润佳建筑公司对锦煜房产公司负责,大董家村委对润佳建筑公司无付款责任。3、一审认定大董家村委与锦煜房产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共享利润错误。锦煜房产公司为大董家村委投资建设安置房,大董家村委并没有利润,安置房建成交付后,经结算,大董家村委给付锦煜房产公司建筑成本款加13%的利润,在此合作中,只有锦煜房产公司有13%的利润,大董家村委并没有利润。4、涉案工程款总造价并未得到大董家村委的认可,审计结果只有锦煜房产公司和润佳建筑公司的盖章确认,并没有大董家村委的签字盖章。5、大董家村委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锦煜房产公司,不应再付款给润佳建筑公司。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润佳建筑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质保金,而不是工程款,原审定性错误。6号、7号楼总造价为4744973.71元,按合同约定应扣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237248.65元),该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润佳建筑公司未将全部施工资料交付给大董家村委及锦煜房产公司,致使涉案楼房不能备案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润佳建筑公司不履行保修期内的维修义务,居民楼出现多次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润佳建筑公司不具备支取质保金的条件。
润佳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董家村委、锦煜房产公司及润佳建筑公司于2011年1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大董家村委委托相关审计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在此期间大董家村委对审计结果均予以认可,并且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因此大董家村委以审计报告中未加盖其公盖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流程为:润佳建筑公司提出申请,大董家村委与锦煜房产公司双方签字后支付,润佳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付款凭证中记载的支款单位多数为大董家村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董家村委的上诉请求。
锦煜房产公司辩称,同锦煜房产公司的上诉意见。
锦煜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认定,改判驳回润佳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润佳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不应当由锦煜房产公司承担。本案验收备案的主体虽然是建设单位,但是很多验收文件资料均需要施工单位提交。如果建设单位不提交相关资料,锦煜房产公司无法完成工程的验收备案,亦不能办理产权证,而合同中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审计完成以及备案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15天内需将相关资料交甲方和丙方,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备案的原因是润佳建筑公司未提交相关资料所致,故延期付款是润佳建筑公司自己造成的,锦煜房产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润佳建筑公司辩称,锦煜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润佳建筑公司只是一个施工单位,涉案工程的备案主体为建设单位。润佳建筑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和2011年12月21日将涉案工程交付给锦煜房产公司,锦煜房产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其应当向润佳建筑公司支付所扣付的质保金及利息。
大董家村委辩称,同大董家村委的上诉意见。
润佳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煜房产公司、大董家村委支付工程款173546.31元及利息;2.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锦煜房产公司、大董家村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大董家村委(甲方)因进行城中村改造,于2010年11月13日与锦煜房产公司(乙方)签订《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城中村改造合作框架协议书》:一、合作建设项目内容:1、大董家村城中村改造安置建设一期建设多层住宅18栋,二期建设8栋。2、安置楼建设标准完成施工图设计的全部内容。二、合作方式:1、大董家村旧村改造安置用地内的一期安置楼全部由锦煜房产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实施交钥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安置楼建设标准要求后交付大董家村委,工程建设投资包括:建筑工程造价、施工图设计审查费用、监理费、地质勘察和审、地质勘察和审查费以及办理开工手续直至竣工需缴纳的各项费用设成本的结算方式按照:工程建设成本+各项费用+利润(工程建设成本×13%)进行结算。三、甲方责任:1、创造一个和谐、安定的建设施工环境,及时解决各种不利于施工建设的矛盾问题。2、协调好政府部门及周边住户之间的关系。3、保证安置楼建设过程中所需的水、电线路畅通,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4、及时办理各类行政审批手续,必要时可按照乙方的要求出具相应的书面委托。5、本着精诚合作、诚信履约的原则,协同乙方解决本息项目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的其他可预见和不可预见的问题。6、积极组织拆迁工作,及时进行土地挂牌出让并办理有关手续,按期偿还投资款。四、乙方责任:1、保证按照旧村改造的规划方案和图纸设计要求,在约定的工期内建成安置楼。2、保证建设资金的正常投入,并协调好建设部门的关系,负责协助甲方办理本项目施工中所需的建设相关手续。3、及时交纳工程开工前的所有费用。4、负责选择施工队伍,组织好工程招标,为降低工程造价,各项工程预算取费,不得突破北京路街道办事处统一制定的标准。5、协同甲方解决本项目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的其他可预见和不可预见的问题。2014年3月26日,大董家村委(甲方)与锦煜房产公司(乙方)签订《北京路大董家村旧村改造部分出让土地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发地块范围属于北京路大董家村民委员会所有拆迁用地,安置区规划建设多层住宅楼一期8栋、二期7栋。合作方式为:乙方出资在甲方拆迁土地上进行拆迁安置楼建设与开发,甲方负责拆迁腾空全部土地,乙方协助甲方拆迁。多层安置楼全部由乙方代建,建设的全部投资由乙方垫付,包括:建设工程造价及办理开工手续,直至竣工需缴纳的各项费用,甲、乙双方对建设成本的结算方式安置:安置区15栋楼实际总投资+总投资利润进行结算,总投资利润按总投资额的13%计取(实际总投资包括工程建筑成本+前期各项费用),该合作开发区出让地块已于2008年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性质原位商住用地,合作土地价格确定及收益分配:经甲乙双方商定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确定临沂路以西、连云港路北的D地块(约计32.9亩以实际测绘为准,D地块位置图附后)的商定价格。该地块采用挂牌出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如土地挂牌成交价格高于双方商定的价格,高出部分(扣除相应的税费后)甲方与乙方按照5:5的比例共同受益;如土地挂牌成交价格低于双方商定的价格时,乙方应按照协商价与交易价的差额补交给甲方(在挂牌交易完成后后30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双方还对双方权益及责任、结算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0年大董家村委对外招标,润佳建筑公司中标,中标价510万元,总工期220天。2011年1月6日,润佳建筑公司(乙方)与大董家村委(甲方)、锦煜房产公司(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安置项目6#、7#号楼。二、承包范围:1、设计图纸内的土建、安装、粗装饰等工程由乙方单位施工。2、甲方、丙方外包项目:钢筋、商品砼、门窗、外墙保温系统、太阳能、栏杆扶手、瓷砖、单元对讲门及系统、入户门、车库储藏室门等由丙方直接发包。三、结算方式:1、根据图纸及甲、丙方出具的建筑做法,据实结算。2、本工程安装2003《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08价目表)相关费用定额,Ⅲ类工程,定额人工按40元/工日进行结算。3、措施费一次性包干为130元/平米(不含税),措施费不让利。变更部分的措施费按时结算。建筑面积安装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4、预结算价不包含甲、丙方发包项目和甲、丙方供材。甲、丙方供材项目乙方计取安装费和1.5%的采保费。甲、丙方发包项目乙方计取1.5%的管理费。5、工程变更和签证待工程竣工后结算时另计,不在合同内,拨进度款时不予考虑。6、工程竣工备案后经甲、丙委托第三方审计工程造价,按审结价乙方让利1%给丙方。甲、丙方发包项目和甲、丙方供材不让利,其他的分项关系材料由甲、丙方指定品牌并确认价格的不让利,乙方自行采购施工。四、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根据实际进度的70%分七次付款,具体为基础回填完成一次,二层主体完成一次,四层主体完成一次,主体封顶一次,内外墙抹灰完成一次,水电安装完成一次,竣工验收交付给业主钥匙一次。工程备案并审计后一年内付至审结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材料控制、工程管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安全管理工作、竣工和保修进行了约定。润佳建筑公司按约施工后,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设计、勘察、监理等单位对案涉两处安置楼进行了质量验收,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2月21日对7#、6#出具了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质量等级评定均为“优良”,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在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签名,并在所附的竣工工程质量评定表上加盖单位公章。2012年1月13日,大董家村委将案涉楼房分配给相应安置户。
2014年,大董家村委委托青岛海易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易咨询公司)对6#、7#进行工程造价审核,海易咨询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青岛海易审(2014)-006-001号、青岛海易审(2014)-006-002号《基建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为:7#楼:建设单位送审造价为2499943.97元,经审核,核减造价435324.02元,审定造价为2064619.95元;6#楼:建设单位送审造价为2994316.12元,经审核,核减造价314262.36元,审定造价为2680053.76元,润佳建筑公司及锦煜房产公司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加盖了公章。
工程款的拨付流程为:润佳建筑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大董家村委、锦煜房产公司工地代表签字—大董家村委、锦煜房产公司的领导签字同意—锦煜房产公司财务付款。润佳建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大部分收据载明的付款单位为大董家村委,少部分收据载明的付款单位为锦煜房产开发区项目部,锦煜房产公司已对6#楼向润佳建筑公司付款2579897.77元,对7#楼向润佳建筑公司付款1991529.63元。
一审法院认为,大董家村委、锦煜房产公司签订的《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城中村改造合作框架协议书》、《北京路大董家村旧村改造部分出让土地合作开发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董家村委、锦煜房产公司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
润佳建筑公司与大董家村委、锦煜房产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润佳建筑公司已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大董家村委、锦煜房产公司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润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大董家村委主张村委与锦煜房产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建设工程款由锦煜房产公司支付,其不是付款主体,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首先,润佳建筑公司与大董家村委、锦煜房产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大董家村委不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其次,在工程进度款拨付中,大董家村委与锦煜房产公司均对润佳建筑公司的拨款申请进行审核、审批同意后,才由锦煜房产公司财务部门付款;第三,大董家村委、锦煜房产公司合作开发区房地产项目,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责任承担的约定是其内部约定,对润佳建筑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大董家村委、锦煜房产公司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双方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应对欠付润佳建筑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大董家村委委托海易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核定,锦煜房产公司对工程造价无异议,该工程造价已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给予大董家村委1%的让利,对该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7#、6#楼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12月21日验收合格,双方对保修期间没有其他约定,工程的其保修期间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21日届满,大董家村委、锦煜房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届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锦煜房产公司请求润佳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27万元,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案涉房产已于2012年1月由大董家村委分配给相应安置户居住使用,润佳建筑公司不是建设工程的备案的主体,锦煜房产公司以工程未备案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质保金,无法律依据,润佳建筑公司请求大董家村委、锦煜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董家村委、锦煜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润佳建筑公司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安置楼项目6#楼工程款100155.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155.9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大董家村委、锦煜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润佳建筑公司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安置楼项目7#楼工程款73390.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3390.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885(已减半收取),由大董家村委、锦煜房产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润佳建筑公司与大董家村委、锦煜房产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润佳建筑公司已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大董家村委、锦煜房产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向润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润佳建筑公司与大董家村委、锦煜房产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大董家村委不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且在工程进度款拨付过程中,大董家村委与锦煜房产公司共同对润佳建筑公司的拨款申请进行审核,即使大董家村委与锦煜房产公司之间有付款约定,但该约定对润佳建筑公司亦不产生约束力。一审认定大董家村委与锦煜房产公司对欠付润佳建筑公司的款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涉案7#、6#楼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12月21日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1月由大董家村委分配给相应安置户居住使用,涉案工程的保修期间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21日届满。大董家村委、锦煜房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修期限届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润佳建筑公司请求大董家村委、锦煜房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亦应予以支持。大董家村委、锦煜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董家村委、锦煜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1元,由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村民委员会、日照锦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王春燕
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