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1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方强,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亮林,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市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清馨家园001幢00单元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9341923T。
法定代表人:刘祥平,经理。
再审申请人孙方强因与被申请人李亮林、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市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鲁11民终3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方强申请再审称,1、一审开庭时,虽然承认了与李亮林的雇佣关系,但李亮林自2016年8月至2018年11月底长期在申请人处工作,所发的工资不是按照工地的位置进行标示的而是按照工人工资按月或按照上一家工程款拨付情况给其发放工资的,而一审法院仅仅按照发放工资的部分收据条的标示的地点来判定所发放的工资情况应是不准确也不合理的,且案外人牟宗磊在法庭电话取证中也证实当时是山钢工地的工程,也就是说在此期间12号楼工程或二次材料厂工程均是由申请人所承揽并统称为山钢工地,由李亮林来看护,并在欠条中也明确载明山钢二次料厂和锦玉佳苑12号楼工程的字样都是由孙方强承揽,也就是说这两块工程实际都是一块工程,故在发放工资时并没有明确标示,法院仅依照有部分标示的收据而做出判定是不合理的。收到二审判决书后,找到了很多当时为上诉人支付的工资的收据,进一步证实了已经支付部分工资给李亮林,而并非是其在一审中所称的17.5个月的工资未支付。且二审法院法庭调查时,已出具了所有转账记录的银行流水,共计14万有余。2、通过(2021)鲁11民终2210号与(2021)鲁11民终3519号一审与二审的法庭调查与举证中,实际的两个案子为一个案子,在(2021)鲁11民终3519号法庭调查时已经向二审法院出示所有的流水记录,能明确看出申请人已经超出支付给被申请人案件中所涉及的款项,二审法院没有依照该证据做出公平判决是错误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方强主张其欠付李亮林的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但一审答辩时又认可欠付李亮林工资,其虽提供了部分付款凭证但无法证实系支付涉案欠条工资,原审结合对案外人牟宗磊的调查情况,未采信孙方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孙方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方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建
审 判 员 王东坤
审 判 员 何茂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宗昌
书 记 员 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