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03民初2223号
原告:日照市汾水**建筑设备租赁处,住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界牌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03MA3D94071J。
经营者:***,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岚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清馨家园001幢00**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9341923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扶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日照市汾水**建筑设备租赁处(以下简称**租赁处)与被告日照市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建筑公司公司)、***、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处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润佳建筑公司偿还原告租赁费(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23日)118000元及违约金(以11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付清租赁费之日止,按日5‰计算);2.***对欠付租赁费118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以11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至付清租赁费之日止,按日5‰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10000元)、保险费(500元)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润佳建筑公司在山东钢铁日照分公司施工期间,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依约提供器材,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截至2018年5月23日,该公司租赁原告设备共产生租赁费133347.87元,在租物资U托54根、钢管1818.4米、架管接头202个、扣件2869个、托架10个,由该公司指定的结算人***签字。2018年7月4日前,***对润佳公司欠缴的租赁费进行部分偿还后,尚欠租赁费118000元;***于2018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费金额,并承诺于2018年9月4日前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能偿还。
润佳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于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或指定任何人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亦不存在与该公司直接联系,或发生款项往来、催要款项等事实。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对该公司的请求应予驳回。
***辩称,涉案建筑设备系由其使用,与润佳建筑公司无关;其借用日照经济开发区腾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日照腾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方劳务公司)名义与润佳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述称,其系润佳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并非涉案租赁关系的当事人,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以下证据存在争议:
1.原告提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润佳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润佳建筑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所加盖的公章系原告以不正当手段加盖,并无该公司经办人签名,亦无签约时间,且仅骑缝加盖原告的**,并未加盖该公司**。另外,合同所约定的价格远超市场价格。***表示对该合同不知情,但认为,第一,涉案工程由其施工,其安排***具体办理租赁事宜。***受其雇佣,但并未安排其办理租赁合同**等事宜。第二,润佳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涉案租赁事宜均由***实施,与该公司无关。第三,涉案租赁合同存在换页、部分内容由原告自行手写等瑕疵。***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对于合同**的加盖不知情,其代为签订合同时并未加盖该**;对合同内容及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受***委派签订该合同。
2.原告提交租赁费明细单,用以证明租赁期间设备租赁情况及相应租赁费。润佳建筑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发料与收料明细单无人签字,且发料日期早于涉案租赁合同,收料时间超出涉案工程竣工半年之久。部分租赁物的租赁价格高于购买价格,明显与事实不符。***对明细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其不知情;明细单上“***”的签名,与上述租赁合同上相应签名不一致,即不能证明系***本人所签,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3.原告提交欠条,用以证明欠付的租赁费金额,以及***加入涉案租赁费债务。润佳建筑公司认为,根据欠条记载,***为债务人,与该公司无关。***表示对欠条不知情,认为该欠条无债权人信息,与本案无关。
4.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涉案租赁合同所加盖的润佳建筑公司**真实,涉案欠条上“***”字样的签名系***本人所签。润佳建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即便涉案租赁合同所加盖的该公司**真实,但系原告以非正当手段加盖,并非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无租赁合同关系。***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涉案租赁合同存在换页情形。
5.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润佳建筑公司对该宗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明知债务人为***,却对该公司恶意诉讼,对于费用应按欠条约定处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负担。
6.原告提交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用以证明因本案诉讼保全支出保险费500元。润佳建筑公司认为原告关于该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认为该费用并非合理性支出,不应由其承担。
7.原告提交***在另案中提交的答辩状,用以证明***认可作为润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润佳建筑公司对答辩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相应内容与事实不符。***对答辩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的签名,与涉案租赁合同上相应签名不一致。
8.润佳建筑公司提交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黄海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用以证明***与该公司无关,涉案租赁合同所加盖的该公司**,并非***所加盖。原告认为涉案租赁合同所加盖的**经鉴定属实,故第一份询问笔录虚假。第二份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涉案租赁合同上***的签名属实,**亦真实,合同内容属实,只是对于**如何加盖不知情;********借用润佳建筑公司资质,但两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显示***借用腾方劳务公司资质,对于两被告为何种关系无进一步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其对***建筑公司是否向***出借资质不知情,在该公司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予以认定;其受雇于***,其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签字系代理行为,相应后果应由***承担,与其无关。
9.润佳建筑公司提交《建筑工程联营分包施工合同》、工程款发票、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腾方劳务公司,***系该公司涉案项目经理,***、***均受***雇佣,以及原告诉称的涉案租赁费与事实不符。原告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工程款发票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诉称的事实,与原告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了解的情况一致。***对该宗证据无异议。
10.原告提交通话录音一宗,用以证明其一直向***主张涉案租赁费,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录音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持有异议,表示庭后对此予以核实,且认为如具备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告多次向***主张涉案租赁费,足以证明其明知涉案设备由***租赁使用。润佳建筑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11.原告提交2016年与案外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在日常经营中提供合同的格式文本,针对具体事项均系在打印格式文本后进行手写填写,与涉案租赁合同形式一致。两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从该合同加盖的骑缝章来看,合同双方均应加盖,与涉案租赁合同不一致,原告仍应举证证实涉案租赁合同的真实性。
12.原告提交领料单及退料单,其中载明的施工单位均为润佳建筑公司。两被告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部分领料单未经***签字,且据此亦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3万元余元。
13.原告提交庭审笔录一宗,用以证明两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关系**前后不一,且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对于***并不知情。***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润佳建筑公司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系***的个人理解,对于第三次庭审笔录中被告的**,因存在诱导发问,致两被告的**违背真实意思表示。
14.原告提交润佳建筑公司与腾方劳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该合同签订于涉案租赁合同之后,原告对于该合同事宜在诉讼开庭前并不知情。两被告均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
15.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电话联系***,核实原告提交的答辩状,以及其在涉案项目上的身份等情况。*****,原告提交的答辩状确系其在另案提交。***告知***其挂靠在润佳建筑公司名下,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安排其在涉案项目担任项目经理,并受***安排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所加盖的**并非其加盖,对于其签字时是否已加盖该**亦不清楚。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系润佳建筑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有权代理该公司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且涉案合同上所加盖的该公司**经鉴定系真实的,足以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就涉案建筑设备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受其雇佣,***对涉案租赁合同**的加盖不知情。润佳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提交的答辩状,与本人真实意见不符,以及其受***雇佣,涉案租赁合同**并非其加盖等事实。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代理合同、租赁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润佳建筑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双方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及费用负担,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下文予以综合认定。
2.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合同存在换页,且合同所记载的相对方润佳建筑公司并未加盖骑缝章,与原告**的其签订租赁合同的惯常做法并非一致。尽管*****合同内容属实,但通过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看出,其关于其签名时是否加***建筑公司**、两被告以及其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等**前后不一,且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该合同第1、2页构成的同一性,仍不能排除对该租赁合同真实性的合理怀疑,故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欠条,结合上述本院已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的欠款金额及“***”的签名均为***本人所为,足以确认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租赁明细单上“***”的签名字样,与欠条上其相应签名一致,且与润佳建筑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受雇于***,系其工地收料员等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在***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答辩状上“***”的签名字体,与本案***提交的答辩状上相应签名字体基本一致,且经本院与***核实均系其本人提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在下文予以综合认证。
5.润佳建筑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款发票,与上述已采信的民事判决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6.润佳建筑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双方对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7.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根据录音内容,结合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能够确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8.原告提交的2016年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亦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9.原告提交的领料单、退料单,结合***的领料员身份,以及相应签名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的相应签名基本一致的事实,故对有***签名领料单及退料单予以采信。对于其他领料单,因不能确定领料人的身份,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10.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11.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与润佳建筑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12.***在本院电话调查时的**,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润佳建筑公司(甲方)与腾方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联营分包施工合同》,其中载明,润佳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原料场二次料场工程分包给腾方劳务公司,***系腾方劳务公司的工地代表,***并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签署了该合同。
2021年4月22日,***将***、润佳建筑公司诉至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该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67000元;该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鲁1191民初8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润佳建筑公司将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原料场二次料场工程交由腾方劳务公司承包施工,***系腾方劳务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代表,***与润佳建筑公司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自认***一直跟其干活,是其工地的收料员,且认可拖欠***工资的事实,故***诉请的劳务报酬,***应予支付;***要求润佳建筑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双方对于涉案建筑设备系用于上述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即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原料场二次料场工程无异议,但对承租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将涉案建筑设备租赁给润佳建筑公司,***作为该公司代理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两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实际由***施工,涉案建筑设备由***承租。
对于***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系润佳建筑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并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润佳建筑公司辩称***与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该公司亦从未向其授权。***辩称***系其雇佣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在202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其系润佳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在2023年3月28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就是2016年的时候,***让我去一个项目部干项目经理,好像就是***使用润佳建筑公司资质揽的活,我和润佳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是最近几天才知道是***使用润佳建筑公司的资质揽的活。”2023年7月27日,***在针对本案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其仅系润佳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2023年8月28日,在本院电话联系***时,*****,***告诉***,其借用润佳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项目。***联系其担任项目经理,并签订了涉案建筑设备的租赁合同,合同上所加盖的**并非其加盖,正常来说未加盖该章其不可能签名确认;涉案工程方面合同所加盖的**,均由其***建筑公司加盖。***否认系润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就润佳建筑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于2022年9月8日组织双方质证时,***称,其对***建筑公司是否向***出借资质不知情,其受雇于***,并受***安排签订租赁合同,相应后果应由***承担。对于合同**的加盖不知情,其代为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加盖该**。
再查明,关于欠付租赁费金额。***与原告曾就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的设备租赁情况及租赁费进行核对及结算,确认上述期间租赁费为133347.87元。其后,***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就剩余未付租赁费金额,原告提交欠条,其中记载,欠款日期:2018年7月4日;欠款金额:人民币118000.00元(捺手印)¥:壹拾壹万捌仟元正(捺手印);承诺还款日期:2018年9月4日;逾期还款责任:如欠款人(债务人)及担保人逾期还款,将依法向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人及担保人应赔偿由此给债权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追索欠款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为基数的5‰加收滞纳金,直至债务还清为止。欠款人(债务人):***(捺手印)。担保人:***(捺手印)。上述欠条内容除欠款金额、日期、签名为手写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
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欠条上打印内容与“***”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否为***书写、大小写欠款金额上指印是否为***的指印捺印形成进行鉴定。2023年6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欠款人处“***”署名字迹和欠款人信息栏内数字“9”形成在后,同部位印刷内容(格线)形成在前;2.欠款金额栏内手写大小写金额为***书写,同栏内左侧的红色指印为***右手食指捺印形成,无法判断该栏内右侧的红色指印是否***指纹捺印形成。
还查明,2019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多次向***催要租赁费,***回复尽快偿还,但一直未能偿还。**租赁处曾于2022年12月8日就本案纠纷将润佳建筑公司、***及***诉至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申请撤回诉讼,本院于当日裁定准予撤诉;在该案庭审时,润佳建筑公司先后**,“承揽后被告1(润佳建筑公司)就转包给腾方劳务公司来实际施工”“涉案工地什么时候完工的不清楚,结算也不清楚,具体事宜是***和腾方劳务公司经办的”。“认可(***关于其与润佳建筑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并不是发包分包或转包关系)”“***只是借用公司资质”。***先后**,“租赁器材是我用的。我与润佳在案涉工程是分包关系,我通过腾方劳务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山钢二次料厂工地。……润佳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实际是转包给我的,并不是分包。”“我是借腾方公司的资质签的分包合同,实际工程的施工人是我,腾方没有参与工程。”“***不认识润佳公司的人,我不安排***去找润佳公司**,***去找润佳公司盖不上章的。我曾经安排***去找润佳公司盖过公章,是盖过跟建设单位签合同的,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与润佳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并不是发包分包或转包关系”。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润佳建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
本院认为,润佳建筑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后,交由腾方劳务公司施工。***与原告就租赁涉案建筑设备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实际提供建筑设备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等予以证明,足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建筑设备的承租人。
因涉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关于涉案建筑设备承租人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交的涉案租赁合同,尽管落款处加盖了润佳建筑公司的**,但因存在换页,现有证据仍不能排除对该合同真实性、同一性的合理怀疑,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润佳建筑公司就涉案建筑设备签订了租赁合同。其次,对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两被告虽在另案中曾**双方系借用资质关系,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已生效的(2021)鲁1191民初87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结合***、***的**等证据,足以认定润佳建筑公司系将涉案项目转包给腾方劳务公司,***与润佳建筑公司就涉案项目不存在直接转包、分包或资质出借等法律关系;***在涉案项目上为***提供劳务。鉴于***对于两被告及其与润佳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前后论述不一,且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润佳建筑公司曾授权***、***、***办理涉案租赁事宜,或有理由信赖上述人员具有相应的代理权,上述人员的涉案租赁行为,不能视为代理该公司办理相应事宜。第三,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在涉案欠条出具前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且***认可实际使用了涉案建筑设备,结合***方劳务人员***具体办理收料、退料及费用确认、以及原告向***催要租赁费等事实,足以确定原告实际向***履行出租人义务,***实际向原告履行承租人的义务。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就涉案建筑设备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与润佳建筑公司不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润佳建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租赁费。
***作为***的收料员,与原告就涉案设备租赁情况及租赁费进行核对与结算,***、***并就欠付的租赁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中对欠付租赁费金额、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应依此履行。原告现依据该欠条请求***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标准是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而原告作为守约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延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该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日5‰”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公平原则、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欠付租赁费11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起诉时即2023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2%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依据双方约定,该费用应由***负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系索要涉案租赁费的合理支出,依约亦应由***负担。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自2019年至2022年期间,一直积极向被告***主张涉案租赁费,其涉案租赁费请求权因主张权利多次发生中断,故原告的涉案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对原告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本院认定为准;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汾水**建筑设备租赁处租赁费118000元及违约金(以欠付租赁费数额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4.2%计算);
二、被告***支付原告日照市汾水**建筑设备租赁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10500元;
三、驳回原告日照市汾水**建筑设备租赁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2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足额履行判决。如未履行义务,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