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1693号
原告:广东韬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略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蕾路10号11楼1105室(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852371306。
法定代表人:梁绍冲。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苗,女,汉族,1986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萍,女,汉族,1972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广东景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胜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红星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21124871N。
法定代表人:谭汝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月仙,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俊,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受理,由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韬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燕萍、景胜公司委托代理人祝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韬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景胜公司向韬略公司清偿欠款395456.09元;2、判令景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景胜公司原名佛山市景胜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在2016年之前,吉安盛华电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向景胜公司供应电力设备材料等货物,截止2015年10月26日,景胜公司欠盛华公司货款395456.09元未付。2015年10月26日,盛华公司与韬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盛华公司将对景胜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予韬略公司,盛华公司将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景胜公司。上述债务至今未清偿,故起诉。
景胜公司答辩称,我方确认尚欠盛华公司货款395456.09元未付,但我方与韬略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方至今未收到盛华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对转让事宜并不知情。根据法律规定,在未通知债务人之前,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另外,根据韬略公司提供的证据,受让债权的是广州市韬略实业有限公司,并非韬略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韬略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8日,原名广州市韬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变更名称为现名;景胜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25日,原名佛山市景胜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变更为现名。
2015年10月26日,韬略公司与案外人盛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盛华公司将其对景胜公司享有的货款债权395456.09元转让予韬略公司。
2016年6月11日,盛华公司注销登记。
2016年11月14日,景胜公司向原盛华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请求原盛华公司确认双方之间债务情况,因盛华公司将债权转让予韬略公司。韬略公司在询证函盖章回复,景胜公司欠其货款395456.09元。
2018年1月9日,韬略公司向景胜公司通过EMS向景胜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邮件由景胜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汝军签收。
本院认为,韬略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受让了盛华公司对景胜公司享有的债权395456.09元,景胜公司对该债务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景胜公司辩称其未收到转让通知,但韬略公司提供了相应的邮寄快递单及签收记录予以证明,景胜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上述债权转让对景胜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韬略公司主张景胜公司支付款项395456.0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景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项395456.09元予原告广东韬略实业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景胜公司承担。被告景胜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与上述判项确定的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素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关凯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