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82民初2171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男,1962年9月2日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西段。

被告:刘(贤)波,男,住日照市。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申请追加刘(贤)波为本案被告。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125800元,支付原告以125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5%元计算的利息,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4年3月16日与***、刘波签订偿还***购房协议书,被告承诺60天之内还清***的购房款,包括利息。之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19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追加刘(贤)波为被告,但原告未向提交刘(贤)波的具体地址,原告亦不能补充材料确定被告的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全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