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2955号
原告: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863074232P。
法定代表人:尹茂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加友,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小香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小香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102ME0509596F。
法定代表人:董家平,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盛公司)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小香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香店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郑加友,被告小香店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66968.11元及利息;2.审计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银盛公司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小香店村进行旧村改造工程,工程为日照街道小香店村民委员会6#安置住宅楼进行土建、装饰、安装工程;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合同,被告村民已安置入住该楼房。经原、被告双方委托,由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063394.11元,被告支付工程款109642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66968.11元。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小香店村委辩称,其非涉案工程是实际发包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实际与日照市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原告应向日照市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鉴于其非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因此不清楚原告的工程款支取情况,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银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过公开招标,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中标;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六层,建筑面积为2854㎡,合同约定了价款暂定为3301900元;
3.开工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开工,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开工。
4.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监理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涉案工程由第三方监理施工;
5.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
6.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
7.建设工程施工措施备案表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主管部门备案,原告属于工程总承包单位,被告对原告工程给予认可;
8.被告提交给日照市质量监督站的临时施工申请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原告施工建设;
9.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设计合格;
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1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主管部门准予施工;
12.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基本建设工程审价报告书原件一份、造价咨询费收据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审定工程造价为2063394.11元,支出造价咨询费35000元;
13.光碟一张,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居住;
14.涉案工程收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原告已收款1096426元,由被告支付,并有给小香店开具支款收据存根;
15.被告原村委会主任刘加伦签字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款均由被告村委会批准并拨付。
小香店居委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5、6、7、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材料仅是行政部门需要而进行的备案资料,被告并非实际发包方,原告实际是从宏德公司处成立的业务;在证据2显示签订合同日期为2011年5月26日,但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显示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2日,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期,不符合常理,通过时间的顺序来看也反映了该份合同没有可履行性;对于证据4系复印件,合同内容被告不清楚;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封面明确建设单位是宏德公司,最后之所以有村委公章是因为在出具该报告时宏德公司的公章因破产因上缴,宏德公司无法盖章确认,原告是为了申报债权让被告盖章确认而已,被告并不认可建设单位的身份;证据13现在已经实际使用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4由于被告并非合同履行的实际主体,涉案的工程款项也是由宏德公司与原告进行支付,因此对其付款数额被告不清楚,对于收据存根系原告的内部资料,该证据无法显示涉案工程款是由被告支付;对于证据15因系复印件,暂不予质证。
针对小香店村委对银盛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银盛公司补充提交了《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证明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与银盛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村吻合并有项目负责人刘加伦签字;针对小香店村委对银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质证意见,银盛公司补充提交了材料价格表、材料价格证明等材料,有小香店村委刘加伦签名批准同意用于案涉楼房建设。
小香店村委质证认为,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仅是临时用电的备案材料,并非双方实际法律关系的体现;对材料价格表、材料价格证明等材料的真实性暂无法确认,即使属实,刘加伦签字也仅是为了安置房的安全性而对相关材料的质量把关,同时通过上述证据也可以看出该份材料有宏德公司工程专用章,从而证实涉案的实际发包方为宏德公司。
小香店村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旧村改造联合开发合同》一份,来源于日照市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被告原件丢失从宏德公司处复印,证明被告与宏德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宏德公司负责整体项目的投资建设、财务运营核算和销售,该项目包括涉案的6号住宅楼;
2.《小香店旧村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宏德公司已盖章确认,证明原告与宏德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合同,宏德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从而证明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实际为原告与宏德公司;证据2到证据7均来自于宏德公司管理人处;
3.工程签证单9张复印件,原件存于宏德公司已盖章确认,证明涉案工程在实际履行过程汇总,均是由原告与宏德公司进行确认具体工程量及材料价款,被告并不参与;
4.银行支票存根13张复印件,原件存于宏德公司,已盖章确认,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系宏德公司给原告支付;
5.基本建设工程审价报告书一份,证明宏德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共同委托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涉案6号楼的工程结算书及相关资料出具了审核报告,核定总表中建设单位处因公司破产公章被收回而未在该栏处盖章;从而进一步证明原告实际与日照市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履行的合同主体是宏德公司;
6.债权人预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就涉案款项在2019年6月3日向宏德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证明原告也认可该工程款实际支付主体为宏德公司;
7.日照街道小香店安置区旧城改造F7楼工程结算审核业务报告一份,该报告日照市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核定总表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虽该报告的工程单位非原告,但工程性质一样,证明涉案的审价报告如非宏德公司的公章被收回,不会出现被告的公章,即被告无需对其申报债权进行协助,因此不能因为被告的盖章就系建设单位,就系支付工程款项的主体;
8.日照市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申报表及日照市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证明被告因日照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而申报债权11956000元,包括拆迁安置楼补助210万元和沿街商业楼800万元;日照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了11145865.7元;原告也因日照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而申报债权1392000元;
9.被告给原告的通知及给原告项目经理王龙出具的介绍信、郑培林的调查笔录,证明1、被告与2019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因日照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自行去申报债权并提交材料;2、原告出示的审价报告书中被告的公章是审计需要,并非被告认可承担付款责任;3、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郑培林也证实,涉案工程是从日照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其工程款也由日照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与被告无关;
10.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出具的涉案工程2号楼的建设单位为日照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该审价报告书与被告无关;
11.日照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全先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程是日照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给原告,工程款是日照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与被告无关。
银盛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合同原告不清楚,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原告所涉案的合同并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的该份合同不产生效力,原告提供的合同系建委备案合同,对合同的内容双方都给予确认,在实施过程中也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施工建设,被告提供的合同原告并没有履行;对于证据3的工程签证单只是对涉案工程双方在建设中所履行的相关手续,对于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并不参与工程建设;对于证据4原告支付的款项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支款时向被告写工程款收据,支付由被告安排由原告到房地产支取,没有被告的批复原告是无法支到相关工程款的,至于被告与房地产是如何分配相关的权利义务,但不影响实际支款人的相关权利,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价款审计过程中被告作为建设单位进行审计,从而证明了涉案工程系被告,并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证据6有异议,原告接到相关电话通知,但未申报相关债权;对于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情况不清楚,对其证明的目的原告不认可,虽然原告到过破产小组地方但并没有申报材料和进行登记,最后也没有确认,所以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审计报告系村委盖章并且是在被告的同意进行的;对证据10造价事务所的说明不予认可,该说明与实际事实不符,该情况说明中只有年没有月和日的具体时间,也没有单位相关证明人出具,相关电话联系,说明该情况出具的不真实,也没有说服力,法庭不应采信;对证据11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明力。
经本院审查,小香店村委对银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7、8、9、10、11、12、13及补充提交的《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银盛公司对小香店村委提交的证据2、3、4、5、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并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银盛公司提交的证据4、15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4系银盛公司自行制作,属当事人自认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补充提交的《小香店拆迁安置楼电气材料价格表》、《明细单(小香店6号楼开关控插座)》及水泥砖证明,小香店未明确否认,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银盛公司提交的其他材料价格表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2.小香店提交的证据1《旧村改造联合开发合同》系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9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0无出具证明人签名,形式不符合要求,不予采信;证据11不符合证人作证的形式要求,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8日,小香店村委(甲方)与日照市东港区佳华工贸有限公司(乙方)、宏德公司(丙方)签订了《旧村改造联合开发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已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并顺利执行旧村改建合作合同,鉴于丙方拥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丰富的开发经验和成熟团队,且与乙方达成合资合作协议,就日照街道小香店局部旧村村企合作改造有关事宜而签订合同;合作改造的旧村范围为昭阳路西、五莲路南、望海路北,约拆除民居平房105户,拆除昭阳路沿街楼面积约5000平方米,共计土地73.84亩(以批准的规划图纸为准)。甲方以拆除旧房后的土地、乙丙两方以现金出资的方式,联合进行开发,还建房屋优先安置拆迁户后(5000㎡三层沿街原地安置,办理双证),剩余房屋开发的净利润甲方与乙丙双方五五分成;甲方全力支持乙丙方独立进行开发,为保障甲方权益,甲方有权派驻代表对该项目进行开发监督;乙丙两方负责整体项目的投资建设、财务运营核算和销售;乙丙两方在取得土地证后,完成本合同约定项目的开发,收回成本并于项目开发完毕后,三个月内完成利润分配。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加盖各方当事人的印章及经办人签字。
2011年5月11日,宏德公司(发包人)与银盛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小香店旧村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日照街道小香店旧村改造F6住宅楼,工程地点为日照市昭阳路西、望海路北;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相应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加盖宏德公司、银盛公司的印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印章。
2011年5月26日,银盛公司中标小香店村委的小香店村委6#安置住宅楼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小香店村民委员会的日照街道小香店村民委员会6#安置住宅楼工程,建设规模:2854平方米,结构类型:框架结构,层数:六层,于2011年5月20日开标后,已完成评标工作和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该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工作,现确定你单位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大写)叁佰叁拾万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叁角陆分(小写)3301945.36.其中措施项目费(大写)壹佰壹拾贰万零陆拾贰元零角捌分(小写)1120062.08元,总工期198天。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项目负责人:史艳艳。你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须在2010年6月24日前到小香店村委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小香店村委在该中标通知书底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并加盖刘加伦的印章,青岛国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招标代理机构处加盖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孙建霞印章,招标管理机构鉴证处加盖日照市建设工程招标中标通知书鉴证专用章。
同日,小香店村委(发包人)与银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小香店村委6#安置住宅楼,工程地点为日照市望海路北、昭阳路西,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合同的价款金额为3301900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调整方法为(1)工程量按实结算;(2)工程竣工结算时,工程变更、图纸会审、经济签证单原件等资料必须加盖发包单位公章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资料;(3)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均不得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1)基础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14日内,支付至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70%;(2)主体三层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14日内,支付至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70%;(3)主体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14日内,支付至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70%;(4)内外墙抹灰,水电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14日内,支付至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70%;(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支付至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85%;(6)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后14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付清,阶段拨款额=(已完形象进度工程造价-其中所含发包人供材)*付款比例-代扣代交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有小香店村委和银盛公司盖章,小香店村委刘加伦签字,银盛公司法定代表尹茂需加盖个人章,合同中建设行政主管机关审核意见栏中加盖日照市规划建设委员会合同审查章及经办人签名。
2011年5月,银盛公司组织进行施工,完成小香店村委6#安置住宅楼的建设,小香店村委已安置村民入住。自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银盛公司多次向宏德公司申请拨款,宏德公司向银盛公司支付工程款,银盛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096426元。
因案涉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表、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等资料上均显示建设单位为小香店村委或小香店村委在建设单位外加盖印章。2011年7月11日,小香店村委向日照市质量监督站申请办理临时施工手续。
小香店村委主张,上述材料仅是行政部门需要而进行的备案资料,小香店村委并非实际发包方,银盛公司实际是与宏德公司成立的业务。
2019年4月26日,经宏德公司委托,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审价报告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日照街道小香店旧村改造F6楼工程,建设单位为宏德公司,施工单位为银盛公司;审核结果为施工单位报审工程结算造价为2125762.43元,经过咨询公司审核,审定本工程结算造价为2063394.11元,审减额为62368.32元。银盛公司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施工单位处盖章及经办人王栋签字,小香店村委在建设单位处盖章。银盛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35000元。
关于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建设单位处盖章,小香店村委主张,在出具该报告时宏德公司的公章因破产上交,宏德公司无法盖章确认,银盛公司为了申报债权让小香店村委盖章确认而已,小香店村委并不认可建设单位的身份。
在宏德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2019年6月3日,银盛公司向宏德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960000元,后未再提交债权申请材料。2019年6月18日,宏德公司管理人出具宏德公司破产清算案债权确认通知书,载明:债权人名称为小香店村委,债权申报金额为普通债权11195600元;债权确认金额为普通债权本金为10100000元、利息1045865.7元,合计为11145865.7元。2019年6月21日,宏德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申请及确认材料显示,银盛公司申请债权为1392000元,确认债权数额为0。
关于债权申报,银盛公司主张,根据小香店村委的通知,网上申报过债权,第一次债权要会议去了,后期不申请债权,认为该工程款应当由小香店村委承担。
关于小香店村委(甲方)与日照市东港区佳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宏德公司签订了《旧村改造联合开发合同》的履行及结算、利润分配情况,小香店村委主张,案涉楼房全部由宏德公司出资建成,后期宏德公司除安置房之外开发的楼房小香店村委也没有按照该合同履行,也没有分得利润,后期宏德公司建设的项目也没有与小香店村委协商如何处理,后期双方没有进行算账。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小香店村委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承担向银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分析如下:
首先,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分析。根据小香店村委与宏德公司、佳华公司签订《旧村改造联合开发合同》约定了合作的出资方式、分成及具体合作方式,详细约定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二条约定:“甲方以拆除旧房后的土地、乙丙两方以现金出资的方式,联系进行开发。还建房屋优先安置拆迁户后(5000㎡三层沿街原地安置,办理双证),剩余房屋开发的净利润甲方与乙丙两方五五分成”。该合同约定的合作方式即是小香店村委以土地、宏德公司与佳华公司以现金出资合作开发,双方约定开发的净利润平均分配,符合合伙的特征,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双方对亏损亦应平均负担。合作体双方之间按双方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可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小香店村委虽主张后期与宏德公司未结算,未分配利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整个合作开发的结算及利润情况,即使按其主张的未结算分配利润属于小香店村委与宏德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小香店村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小香店村委主张,合同约定的“五五分成”是有前提条件的,即“还建房屋优先安置拆迁户后,剩余房屋开发的净利润甲方与乙丙两方五五分成”,而涉案6#安置住宅楼均属优先安置拆迁户范围内,故对于涉案工程其与宏德公司不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案涉楼房虽按约定优先安置拆迁户,但仍属小香店村委与宏德公司合作开发的全部工程范围之内,该楼房的建设支出仍应计算到最后的利润分配,小香店村委与宏德公司对该楼房的开发建设对外亦应承担共同的责任。故小香店村委该辩解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小香店村委作为建设单位对外招标,银盛公司中标小香店村委6#安置住宅楼工程,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银盛公司与宏德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就案涉工程签订《小香店旧村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小香店村委与银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过招投标之后签订的备案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对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优先于《小香店旧村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适用。宏德公司与小香店村委之间是合作关系,并非承包关系,宏德公司不是案涉楼房的独立建设单位,其有权对外发包是基于与小香店村委合作开发关系成为共同开发主体,宏德公司与银盛公司签订《小香店旧村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亦是代表合作体与银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小香店村委应与宏德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小香店旧村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对外承担共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即使小香店村委关于对案涉工程实际履行《小香店旧村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成立,亦不能免除其对案涉工程应承担的义务。
其次,从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当事人的参与情况分析。小香店村委以建设单位的名义进行招标,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向日照市质量监督站申请办理临时施工手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表、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等资料上均显示建设单位为小香店村委或小香店村委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印章。宏德公司委托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属实,小香店村委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既是其对建设单位身份的认可,亦是对工程价款数额的确认。即使宏德公司、小香店村委或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留存的审计报告中无小香店村委的盖章,亦不能因此否认小香店村委在银盛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上盖章的效力。
小香店村委与宏德公司、佳华公司签订《旧村改造联合开发合同》中有“甲方全力支持乙丙方独立进行开发,为保障甲方权益,甲方有权派驻代表对该项目进行开发监督”的约定,在银盛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部分材料价格表上有小香店村委工作人员的签名,应当认定小香店村委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是其根据《旧村改造联合开发合同》行使权利的行为,故小香店村委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实际参与了与银盛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
银盛公司虽向宏德公司申报过债权,但其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申报的债权未被处理,视为银盛公司向宏德公司主张权利未被确认。在宏德公司与小香店村委应共同向银盛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情况下,银盛公司选择不向宏德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向小香店村委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银盛公司向小香店村委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对银盛公司要求小香店村委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审定价格为2063394.11元,双方均认可,扣除银盛公司自认收到的工程款1096426元,小香店村委应向银盛公司支付工程款966968.11元。对于银盛公司主张审计费35000元,其向审计机构支付审计费系因案涉工程结算支出,要求小香店村委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银盛公司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小香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66968.11元;
二、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小香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造价咨询费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0元,由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小香店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国栋
人民陪审员 汪 艳
人民陪审员 成永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魏 萍
书 记 员 徐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