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91民初793号
原告:***,男,1972年2月3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863074232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雪,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闻文,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8年02月14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雪,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闻文,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尹世界,男,汉族,1983年9月17日出生,住日照市。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盛公司)、***、尹世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被告银盛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世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1048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对银盛公司的上述第1项债务在未出资187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尹世界系父子关系。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三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共计欠付原告租赁费51648元,并向***出具欠条4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付21048元未支付。***系银盛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10年6月24日,现出资期限早已经届至,***未履行出资义务。
***辩称,其为银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实缴出资1870万元,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银盛公司,其不是适格的被告。
银盛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四张证明,存根都在各工地负责人处,欠款金额只有上报的数据记录,经查账,被告处的记账形式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被告认可有工地负责人签名的原件的真实性,对复写件金额与记录有出入且是否为工地负责人出具无法确定,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能找到的凭证显示已支付39769元。除一张为原告配偶签署,其余均是原告本人签名,原告不认可有违诚信原则,因多张收条鉴定成本过高,在原告认可的金额上由被告鉴定补强证据增加诉讼成本,不利于解决纠纷,且不符合证据规则。
尹世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至2013年期间,银盛公司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2010年2月12日,银盛公司建筑工地项目负责人蔡明仕为原告出具了欠租赁费11675.24元的证明一份(复写件),2015年11月24日,银盛公司经理尹世界向原告付款1000元,并在该证明的空白处手书“已付1000元(壹仟元正)尹世界2015.11.24”。2012年8月11日,蔡明仕为原告出具欠付租赁费22933.29元的证明一份。2013年2月6日,蔡明仕为原告出具租赁费2381元的证明一份。蔡明仕还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租赁费13299.14元的证明一份(复写件),并在证明书的下方注明“加步步紧租赁费760元”,该证明条的落款处未注明书写日期。
2022年1月13日,原告电话向尹世界索款,尹世界认可欠款一万八九千元,原告说“我那个账上还有23000来块,有个单子你没录上,我对来,我和你对来”,尹世界说“5000块钱现金,剩下拉酒,你考虑考虑,年前要是使就快去拉”。1月29日,原告再次打电话给尹世界,尹世界让原告过了正月十五后再找他。
被告提交原告收租赁费27100元、支赔偿费8169元收条11张及2020年1月22日银行转账2000元的交易凭证证明其付款情况。原告对银行转账2000元、6张收条13500元无异议,但对其余5张共计13600元的租赁费收条不予认可,主张收条无原告签名或签名不是原告书写。对赔偿款8169元,主张与本案租赁费无关联。
银盛公司于1999年9月8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发起人)为***(认缴出资额1870万元货币,认缴时间2010年6月24日)、刘高贤(认缴出资额65万元货币,认缴时间2001年9月17日)、郑家善(认缴出资额65万元货币,认缴时间2001年9月17日)。
本院认为,银盛公司对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尹世界是银盛公司的经理,向原告付款时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债务加入,原告请求尹世界承担租赁费给付义务,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银盛公司对其工地负责人蔡明仕于2012年8月11日、2013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蔡明仕出具的11675.24元证明条虽系复写件,但尹世界在该条中注明已付1000元并签名,是对该复写件予以认可,对该证明条,本院予以认定。蔡明仕出具的13299.14元、步步紧租赁费760元的证明条虽系复写件,如否定该证明条,根据银盛公司已付款39769元的答辩意见,银盛公司已超额付款,有违常理;且与尹世界2022年1月13日电话通话中表示还有“一万八九千快钱”未结算相互矛盾,对该证明条,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蔡明仕为原告出具的四张证明条,可以认定银盛公司共欠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51048.67元,2015年11月24日已偿还1000元。原告对银盛公司提供的原告收款13500元收据及银行转账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13600元,银盛公司既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据是原告书写或签名,本院不予认定。8169元系赔偿款,银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租赁费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并未就租赁费的支付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作为债权人有随时请求银盛公司履行债务的权利,原告在2022年1月29日向尹世界索要款项,银盛公司未履行,银盛公司应从该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银盛公司企业信息档案查询材料虽然记载***作为股东(发起人)实缴出资额为1870万元,但银盛公司、***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或其他证据证明1870万元货币出资已实际到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范围内与银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21048元及利息(以210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计算);
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安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