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91民初96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街道***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863074232P。
法定代表人:**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不当得利816401.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及担保费用由被告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以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日照东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东辰双合园小区3#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723500元,该款现已全部支付给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0月,***以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日照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镇××社区××花园1、2#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5585906.64元,该款现已全部支付给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两项目所支出人工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均为***支付,***系上述两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开发商东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日照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后,仅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后,尚剩余
816401.9元未支付。对于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要,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工程款纠纷,原告陈述的两工程均为被告承包建设,所以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挂靠协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收款凭证及电费收据、东辰双和园小区工程部分商混款欠条、《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镇××社区××花园1、2#住宅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地进材审批表》、天邦南湖锦都花园部分电费收据、(2015)东商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1103执105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011)东执字第2043号履行证明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七张,原告除对其中一张收到条管理费收取比例部分有异议外,对其真实性认可,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收据一张,原告庭后并未补充提交质证意见,该收据载有原告***签字,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由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该证据系复印件,需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木材款欠条原件,被告公司并未**确认,虽有经办人员签字,但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条系被告公司出具,对该证据,本案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商混用量表,该证据未有被告公司**确认,对该证据,本案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日照东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甲方将东辰双合园小区3#楼建设承包给乙方,合同采用固定总价,金额为321.53万元,后该工程造价核定为3723500元,在该造价表中施工单位处被告**确认,原告***签字确认。
2010年10月18日,日照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甲方将其位于××镇××社区××花园工程承包给乙方,竣工日期2011年7月18日,合同末尾承包人处被告**确认,原告***签字确认。后该工程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委托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造价评估,经评估该工程总造价金额为
5585906.64元。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以报告人的身份在工地进材审批表进行签字确认。2010年11月-2011年4月期间,日照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3月-2011年10月期间,被告公司向日照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部分工程款代扣税。
2011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协议》,乙方挂靠在甲方公司名下对位于日照市东港区××镇工程进行施工,甲方收取乙方工程总价款1.5%的管理费共计7万元,每次建设方拨款到账缴纳当期管理费,管理费按每次拨款到账金额的1.5%收取,管理费之外的建设方拨款为乙方所有,用于本工程生产。当拨款达到工程款总价款的95%时,乙方必须在20日内提供已完成工程价款的税、费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扣留乙方建设资金。
2015年3月18日,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给付混凝土款817853.3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等由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日开商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商混款欠条即东辰双合园砼款284726.5元系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而非***购买,结合其他欠款,判决:一、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17853.3元并支付滞纳金;二、驳回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日照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105万元予以冻结。
2011年11月16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与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从日照东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扣划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债权85000元。2018年,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103执105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2017)鲁1103执10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日照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1万元,冻结期限为3年,自2018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5月22日、6月17日、6月28日从日照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扣划了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分别为30万元、11万元、20万元、55万元,共计116万元。
另查明,1.2010年4月14日,***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尹世界现金3万元。2011年4月11日,***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商砼款4万元。2011年9月12日,***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现金2万元。2011年12月15日,***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尹世界商砼款2万元。2012年1月21日,***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现金2万元。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现金
39344.55元。在未载明日期的收到条中,载明“今收到银盛建筑公司工程款发票23张,金额共计2260000元(税金为发票额4.5%,材料进项发票额1.5%,由银盛公司代缴)”,***在该收到条签字确认。在该收到条下方曾手写“南湖锦都花园1#2#楼工程结算额5585906.64元,银盛建筑公司应扣管理费为结算额1.5%”,后被划掉,又补充手写“银盛建筑公司因扣管理费:天邦项目按结算额2%,东辰项目按结算额5%”,原告***对该收到条管理费比例不认可,庭审中其陈述该两处工程的管理费均为1.5%。2.在未载明日期的原告***签字确认的收据中,原告***委托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日照东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并代***支付税金11760.71元。3.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被告日照银行石臼支行银行账户存款90万元,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
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3000元。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事由,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不当得利款816401.8元由以下几部分构成:1.木材欠款30850元;2.混凝土款7425元;3.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从日照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划的被告公司的债权583126.8元;4.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冻结被告公司在日照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10000元;5.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从日照东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扣划的被告公司债权85000元。对于木材欠款30850元、混凝土款7425元,原告针对该两项费用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该两项费用系欠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两项费用原告可另行处理。对于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冻结被告公司在日照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110000元,该项款项仅是冻结,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款项已被扣划,原告完全可以对该执行措施按照相应法定程序提出异议,且该款项被告并未实际获得,不存在返还问题。对于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从日照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照东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扣划的583126.8元、85000元,共计668126.8元,通过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被告提供的其代原告向日照东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支付的税金收据、原、被告双方对案涉两工程的管理费的陈述以及被告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中载明案涉两工程管理费的情况,结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日开商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被告认可原告曾以被告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事实,可以认定东辰双和园小区3#楼、××镇××社区××花园1、2#楼工程系原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包施工,该两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因此该两工程的工程款所有人应为原告***。被告公司因他案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前往上述两工程的发包方处将该两项工程款作为被告公司的债权予以扣划,实质系以原告所有的工程款偿还了被告公司对案外人的债务,致使原告无法获得扣划的款项进而利益受损,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上述两项工程被告按照1.5%收取管理费,如果存在未扣除的管理费可以从本案款项中予以扣减,如前所述,上述两工程系原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而承包施工,该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亦无效,因此对于管理费的抵减,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公司代付的税金,原告认可从本案款项中予以扣减,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据(代付向日照东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税金11761.71元)、收到条(收到2260000元金额的工程款发票,按照发票额4.5%,材料进项发票额1.5%由被告公司代缴),被告公司代原告垫付开具发票的税金应为11761.71元+2260000元*(4.5%+1.5%)=
147361.71元。被告公司庭审中提交收到条七张欲证实其曾向原告支付过商砼款169344.55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减,该七张收到条系原、被告双方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原告未明确表示予以抵减的情形下,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处理。
综上,被告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原告工程款:668126.8元-被告代付的税金147361.71元=520765.09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法院扣划之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在案涉工程款被法院扣划时未及时提出异议或采取相关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对于损失的扩大存在放任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利息以本金520765.0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3000元,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520765.09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20765.0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
3000元,由被告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