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河建设集团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河建设集团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稷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证券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2022)鄂1122民初535号 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方大道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72614888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黎,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稷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新型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066137851P。 诉讼代表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山河建设集团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中稷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破产债券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稷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8日,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市政公司”)与中稷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稷公司”,曾用名:红安县永通能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永通集团汽车发动机(红安)生产基地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生产基地建设工程,合同价钱暂定为叁亿伍仟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山河市政公司进场施工,因中稷公司原因,该工程自2014年8月1日停工至今。2019年1月28日,山河市政公司与中稷公司确认,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产生的停工费用为5109381元。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产生停工费用168520元。2020年9月10日,红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122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稷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2020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请确认上述破产债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21年7月9日,被告破产管理人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该笔债权不予确认。原告对债权确认持有异议,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请复核,2021年11月26日,被告破产管理人向原告送达《债权异议审核结果告知书》(编号:ZJ120),复核审查结果为异议不成立。 原告认为,原被告《永通集团汽车发动机(红安)生产基地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项目因被告中稷公司原因停工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停工,窝工经济损失,且双方已对损失进行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损失费用。原告的债权合法有效,被告破产管理人无任何理由否认原告破产债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一、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5277901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二、由被告方承担该案件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稷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与债权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申报内容涉嫌重复申报。根据债权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的编号为ZJ-075A债权申报材料以及(2017)鄂11民初字16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山河建设集团向被告申报的部分债权以及提供的相关债权材料与原告提交的起诉证据材料存在一致情形,且该份判决书对部分停工损失进行了确认。被告根据现有资料无法核实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此外,被告针对涉案项目总包方专门召开了审计会议,要求原告将涉案工作的施工记录和工程资料交给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进行造价审计,从而确认各方的工程价款和相应的损失。但经审计机构多次核实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报审材料导致无法审计,无法对其工程造价进行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债权申报材料无法确认其损失的具体金额,对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月28日签署的停工费用清单不具有结算,确认的效力。首先,该停工费用清单并不是详细的工程审计清单,只是双方进行的确认,没有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此进行审计确认。其次,江长作为法人其签名备注“情况属实,请相关部门核实确认”其表达的意思是,关于实际情况仍需要相关部门核实后确认,而并非全部认可涉案表格中的全部停工损失,并不具有结算,确认的意思表达。最后,清单项目第一项钢管脚手架租赁***3532581元,按照每天4251元计算,停工时间为831天,该项损失明显与事实不符,涉案项目在2016年即全面停工,在项目完全停工的情况下,涉案脚手架是否一直在被告项目中处于停工废弃状态,原告未进行举证证明,被告也不认可这些钢管脚手架闲置的事实。因此,被告认为涉案停工费用清单无法证实是否存在损失以及实际损失金额。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均属于“白条”。系单方制作,无法核实项目的真实性,而且相关流水,清单的制作者也是受益者,无法确保证据的客观性和正式性,部分证据与本案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性,也无法核实是否实际发生或与涉案项目相关。四:被告认为即使存在相关的停工损失,原告应当对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此外,被告认为原告在明知项目已经停工多年的情况下,不积极采取止损措施,导致损失的扩大化,其自身应当对此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破产债权审核过程中,管理人已经将涉案项目的相关的工程造价审计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原告无正当理由无法提交相关审计材料导致无法进行审计。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主张的损失事实,因此,被告无法确认其债权。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永通集团汽车发动机(红安)生产基地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8日,山河建设集团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稷永通公司签订《永通集团汽车发动机(红安)生产基地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生产基地建设工程,施工规模为厂区内所有的道路排水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叁亿伍仟万元整。 被告中稷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没有签订日期,且合同原件尚不完整,只有11页,后面也没有,工程规模为厂区内所有的道路排水及附属工程,该范围内容并不明确,是指整个厂区所有的还是只包含了其公司所承建的部分排水及附属工程,另外被告分别与原告以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个总包合同,合同之间涉及的工程范围存在交叉,无法确定实际施工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1.中稷红安永通公司办公楼2016年10月19日至2019年1月28日停工费用确认单(两份)其中一份有被告方**的签字;2.《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塔吊租金结算清单、开工通知、塔吊拆除告知书、委托函、收据、银行回单、《租赁合同》。工地借支及工分明细表;3.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31日红安永通项目现场值守人员工资现金领用情况和上班考勤记录、借支单、银行回单;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31日红安永通项目现场值守人员工资现金领用情况和上班考勤记录;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31日红安永通项目现场值守人员工资现金领用情况和上班考勤记录、借支单、银行回单;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红安永通项目现场值守人员工资现金领用情况和上班考勤记录、借支单、银行回单;4.收条,拟证明经双方确认,2016年10月19日至2019年1月28日停工费用为5109381元;5.红安永通集团公司工程计量单、领款单、借支单、收条。拟证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停工费用为168520元,合计5277901元。 被告中稷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对该停工费用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停工费用清单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停工实际损失的目的。江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请相关部门核实确认”,该损失应当经过工程审计单位予以审计确认。**其身份不明确,是否能作出工程清单的确认、审核持有异议,需要经过第三方鉴定机构或审计才能够认定。统计表中确认的停工损失是2016年10月19日至2019年1月28日。实际提交的证据中包含了2015年的塔吊租赁费用,2014至2015年的工地借支等,2016年10月19日之前的费用不应该计算在确认表上,2016年10月以前申报的损失与山河建设集团第75号债权申报的内容存在重复,无法核实该债权具体属于谁;对起重机租赁合同以及相关的结算凭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甲方并非原告公司,与本案无关;部分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部分结算单没有签字**。另外原告提供的收据仅只有一张系原告向***支付的10万元,其他款项为湖北嘉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无法证明原告支付的塔吊费用金额;对现场值守人员的考勤记录、借支单等,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且制作人员与工资领取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涉嫌伪造、补造的情况;对收条三性均有异议,该收费收条并不是专门的缴费收据,无法证明实际支付了水费,且收款单位系山河集团,与本案的原告山河市政公司之间无法明确主体。此外,被告项目在2017年即停工了,也不应再发生相关水电费;对证据五,这些都是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审计公司审计,均属于“白条”,且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不知道是否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1.中稷红安永通集团办公楼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停工清单;2.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红安永通项目现场值守人员工资现金领用情况和上班考勤记录、领款单、工资明细、银行回单、账户交易明细;3.收条。 被告中稷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实际情况和金额,系单方制作,均无法核实明细表中具体人员的工作身份、工资情况以及是否实际支付,也没有相关单位确认签字,水费无正规缴费凭证,无法核实;流水清单,系单方制作,且制作人员与领取人员之间有利害关系,无法核实真实性,水费收条,并非专用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转账流水不能证明与原告有直接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关于第三组证据中***的建行转账流水,无法核实其系涉案项目发放工资的相关记录,也无法核实上述人员系永通公司的员工,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四:1.人民法院破产公告;2.中稷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债券申报登记表;3.破产异议书、债权异议审查结果告知书及快递邮单。拟证明原告已在期限内申报债权并申请复核,被告破产管理人无任何理由未确认该笔债权。 被告中稷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无任何理由未确认该笔债权,只能证明管理人未确认债权。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中稷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提交两份证据1.中稷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综合建设工程审核工作联系函(三)拟证明因为原告未提供完整有效的报审资料,以及相关施工资料,导致审计公司无法进行工程造价确认,无法核实原告的债权;2.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管理人申报的两份债权材料,拟证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申报的部分债权之间存在重合,无法确认其债权主体。其中(2017)鄂11民初162号判决书对山河集团的相关损失进行了判决。 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申报的该笔债权系停工损失,并非工程款,相关的结算单以及结算单依据的附件在申报债权时已经提交,因此不存在未按时提供资料的情形;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7)鄂11民初162号判决书判决的仅仅是截至2015年2月17日之前的停工损失,本案涉及的是2016年10月之后的停工损失,另外以山河集团名义申报的活动板房也与本案申报的钢管、塔吊、人员工资没有重合,申报的是不同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依法裁定受理了被告中稷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5277901元。经管理人审查复核确认了原告的债权额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与红安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稷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签订《永通集团汽车发动机(红安)生产基地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产区内所有的道路排水及附属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工业园内蓝图内全部内容,开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7月28日,工期92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叁亿伍仟万元整等条款,并加盖了双方公章。2019年2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江长在原告提供的“中稷红安永通集团办公楼2016年10月19日至2019年1月28日停工费用”签署“情况属实,请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字样。该停工费用显示钢管脚手架租赁费为3532581元,塔吊租赁费612000元,施工现场值守人员工资910800元,水电费5400元,小计5109381元;2019年12月31日原告提供了加盖公章的《中稷红安永通集团办公楼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停工费用》,其中施工现场值守人员工资146520元,水电费22000元,小计168520元,以上合计527790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本案而言,原告虽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永通集团汽车发动机(红安)生产基地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金额高达叁亿伍仟万元整,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工业园内蓝图内全部内容而未有明确具体的施工范围,亦未约定竣工验收时间以及标准,违约责任,停工损失的计算方法等,但该合同是否履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通过审核的设计图纸、施工图纸、开工通知、施工日志、监理记录、签证单等工程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约定的工程规模为产区内所有道路排水及附属工程,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钢管脚手架以及塔吊设备与日常生活常识不符。众所周知,道路排水以及附属工程无需钢管租赁及塔吊等大型机器设备,关于原告主张的现场值守人员工资以及水电费均系其单方制作,本院均不认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包括现场的三通一平管网等,但未就工程款部分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只向本院主张停工损失,与日常生活常识相悖,且未作出合理的说明,同时合同中并未约定停工期间损失的计算方法和标准,故原告的举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江长签署的意见,本院认为江长虽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未提供完整全面的施工资料以及被告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工程结算人员以及审计机构签署意见前,江长签署的意见不具备结算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