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82民初555号
原告:平果市城东机电维修总汇,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西平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023MA5LK0PC1H。
经营者:农经鼎,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华,广西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市党校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3348596909J。
法定代表人:劳百德,董事长。
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市马头镇铝城大道东段龙景世家第1栋25层2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36976337982。
法定代表人:黄建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广西智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银钰,广西智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四路9号4楼4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8549184B(1-1)。
法定代表人:黄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章,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宋,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平果市城东机电维修总汇与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果市城东机电维修总汇的经营者农经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华,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蓝银钰,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章、方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果市城东机电维修总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机电维修服务费8720元;判令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平果市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由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占股49%和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占股51%,共同出资成立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承建平果垃圾处理场。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维修机电,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据实结算,按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尚欠原告机电维修服务费共计87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领导人事变动、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一直拖欠至今未付。经查,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无履行债务能力,原告认为,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法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9年7月29日开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开票查询记录;2.修理清单;3.2019年1月15日开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
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没有请原告进行机电维修服务,税票不是答辩人核对后才叫原告去开票,且税票任何人凭身份证去税务部门申办都可以,但不能以此作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不排除为人代开,虚开税票虚报冒领等。如存在欠机电维修服务费,原告现在才主张,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形成维修机电承揽合同关系及是否存在尚欠原告维修服务费由法院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出资成立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尚未实缴金额是1103430元,在(2021)桂102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在未缴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答辩人已经在该案件中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答辩人就本案的款项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2021)桂102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答辩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作为公司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形,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答辩人已经足额出资,不符合承担补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鑫合源公司未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又有几千万的机械设备和厂房,无证据证实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答辩人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请求的服务费8720元,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验资报告一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份、出资清单。
经质证,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修理清单,是原告自己写的收款收据,且该单据没有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名,与本案无关;对平果市税务局开票查询记录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维修费存在;对2019年1月15日开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与本案无关。
原告和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全部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其机电维修服务费872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证实被告已经履行其作为股东的全额出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49%,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出资51%。原告平果市城东机电维修总汇以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其机电维修服务费872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并请求由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平果市城东机电维修总汇主张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其机电维修服务费8720元,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其机电维修服务费8720元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机电维修服务费87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欠款事实存在,故原告请求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果市城东机电维修总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平果市城东机电维修总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 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