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82民初559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华,广西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市党校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3348596909J。
法定代表人:劳百德,董事长。
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市马头镇铝城大道东段龙景世家第1栋25层2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36976337982。
法定代表人:黄建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广西智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银钰,广西智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四路9号4楼4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8549184B(1-1)。
法定代表人:黄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章,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宋,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华,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蓝银钰,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章、方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8584元;判令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平果市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由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占股49%和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占股51%,共同出资成立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承建平果垃圾处理场。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临时雇用原告从事管理工地、采购物资等劳务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视业务量支付劳动报酬,开始被告均以依约支付报酬,月均3176元。后被告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开始拖欠劳务报酬,累计拖欠原告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9个月的劳务费28584元。2020年6月被告停工,原告离职。原告经催款未果,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无履行债务能力,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法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一组;2.证人证言一份。
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已经付清原告的劳务费;经查上班出勤考核表原告在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没有原告的签到登记记录,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这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及是否存在尚欠原告劳务费由法院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2021)桂102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答辩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作为公司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形,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答辩人已经足额出资,不符合承担补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鑫合源公司未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又有几千万的机械设备和厂房,无证据证实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答辩人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请求9个月劳务费28584元,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验资报告一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份、出资清单。
经质证,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均有异议,认为银行对账单无法证实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认为证据2的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无法证明证人证言的内容的真实性。原告和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全部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其劳务费28584元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证实被告已经履行其作为股东的全额出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49%,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出资51%。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在承建平果垃圾处理场施工过程中临时雇用原告***管理工地。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9个月的劳务费28584元,并请求由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尚欠其9个月劳务费28584元,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在被告的工地做工且被告尚欠其劳务费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858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欠款事实存在,故原告请求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 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