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平果市隆田机电设备经营部、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82民初558号
原告:平果市隆田机电设备经营部,曾用名平果县龙田机电物资设备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西平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023MA5MMUJ84F。
经营者:陈飞,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平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华,广西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市党校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3348596909J。
法定代表人:劳百德,董事长。
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市马头镇铝城大道东段龙景世家第1栋25层2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36976337982。
法定代表人:黄建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广西智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银钰,广西智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四路9号4楼4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8549184B(1-1)。
法定代表人:黄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章,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宋,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平果市隆田机电设备经营部与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果市隆田机电设备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华,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蓝银钰,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定章、方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果市隆田机电设备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25549元;判令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平果市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由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占股49%和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占股51%,共同出资成立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承建平果垃圾处理场。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处采购物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按月据实结算货款,原告按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要求开具《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经双方统计确认由被告制作采购清单,被告共采购物资63872元,已付38323元,尚欠货款2554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领导人事变动、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一直拖欠至今未付。经查,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无履行债务能力,原告认为,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法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9年1月3日开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三张(编号分别为NO.00099200、NO.00099202、NO.00099204)、采购清单;2.营业执照复印件;3.平果市税务局可抵扣税额查询记录;4.转账记录。
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发生这些货款25549元的货物交易。如原告与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有双方结算清单确认双方真实交易情况,但至今双方尚未形成最终有效结算。是否产生(形成)债务处于不确定待定状态,原告的诉讼请求处不具体不确定状态,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如存在欠付货款,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是否存在尚欠原告货款需经结后再决定;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该从购买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来计算;答辩人出资成立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尚未实缴金额是1103430元,在(2021)桂102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在未缴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答辩人已经在该案件中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答辩人就本案的款项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2021)桂102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答辩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作为公司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形,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答辩人已经足额出资,不符合承担补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鑫合源公司未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又有几千万的机械设备和厂房,无证据证实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答辩人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请求的货款25549元,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验资报告一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份、出资清单。
经质证,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和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全部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原告平果市隆田机电设备经营部提供证据1、3、4的采购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证实被告已经履行其作为股东的全额出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份期间向原告平果市隆田机电设备经营部购买五金建筑材料,总货款为63872元,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分别开具三张的增值税发票,应纳税总金额为63872元。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货款38323元。原告于2022年3月15日以被告尚欠其货款25549元为由向本院起诉,并请求由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8月5日,股东为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占49%的股份(即应出资1960万元),实缴出资1662.157万元,尚有147.843万元出资额未缴纳;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占51%的股份(即应出资2040万元),累计出资2040万元,已全部履行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平果市隆田机电设备经营部主张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25549元的事实,有采购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转账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25549元,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的货款已经实际付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5549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全部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部分货款后未能及时付清,且对尚欠货款的支付期限也没有明确约定,故三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平果市隆田机电设备经营部货款25549元;
二、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果市隆田机电设备经营部对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平果市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 良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黄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