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3民初548号
原告:广西勇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4988688509。
法定代表人:赖枝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凤雯,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果县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平果县市党校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3348596909J。
法定代表人:劳百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兵,北京中闻(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四路9号4楼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8549184B。
法定代表人:黄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兵,北京中闻(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霖,北京中闻(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市马头镇铝城大道东段龙景世家1栋25层2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36976337982。
法定代表人:黄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承,广西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勇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智水利公司)与被告平果县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合源公司)、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生源公司)、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果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28日、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智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凤雯、黄鑫,被告鑫合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兵,被告鸿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兵、陈昱霖,被告平果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智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合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款1009769.34元及违约金1414405.43元(违约金计算:以3449769.34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9日至被告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14144405.43元);2、依法判令被告鸿生源公司、平果城投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鑫合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下称“水电工程处”)与被告鑫合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水电工程处承建平果县生活垃圾资源化分选中心项目(钢结构)。水电工程处已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将工程建设完毕,平果县生活垃圾资源化分选中心项目工程于2018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运营。根据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鑫合源公司本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即2018年11月11日前)结清95%工程款,5%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12个月届满后(2019年10月13日)支付,但被告鑫合源公司于2019年2月2日支付一笔工程款120000元后再无支付。至2019年10月13日,平果县生活垃圾资源化分选中心项目(钢结构)工程已过12个月质保期。2020年6月9日,被告鑫合源公司才委托第三方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平果县生活垃圾资源化分选中心项目(钢结构)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工程结算金额为3449769.34元。截至2019年2月2日,被告鑫合源公司向水电工程处支付工程款共计2440000元。综上,鑫合源公司应向水电工程处支付工程款3449769.34元,鑫合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40000元,尚欠水电工程处工程款1009769.34元。根据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鑫合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付已完成的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鑫合源公司向水电工程处偿付合同工程量总价2‰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意。经鑫合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审核结算,水电工程处已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3449769.34元,鑫合源公司依约应向水电工程处支付的违约金为1414405.43元(即从2020年6月9日起算,3449769.34元×2‰×205天=1414405.43元,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综上,鑫合源公司应向水电工程处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424174.77元。工程完工验收至今,水电工程处多次以不同形式要求鑫合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但鑫合源公司至今未支付,甚至拖延到2020年才委托第三方结算。水电工程处认为,鑫合源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违反了《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且经水电工程处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处查询,被告鸿生源公司、平果城投公司系鑫合源公司的股东,两股东在认缴出资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1年1月6日,水电工程处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水利水电工程处”变更为“广西勇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公承继,所以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的上述债权应由原告承继。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请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鑫合源公司辩称,1、对工程欠款本金1009769.34元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有异议,认为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7条第二款约定,应由原告开具相应税收发票后,被告才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没有给被告开具相应发票,故不应视为被告违约;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已超过其实际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除欠款利息外其余的损失,被告建议应按LPR的计算标准计算利息。
被告鸿生源公司辩称,1、鸿生源公司作为被告鑫合源公司的股东,不应对被告鑫合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鑫合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应独自承担债权债务;2、鸿生源公司作为被告鑫合源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其承担有限责任,且鸿生源公司是认缴出资,在缴纳期限内履行其出资义务,故原告要求鸿生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平果城投公司辩称,1、截止2018年6月22日前,被告鑫合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根据工商登记情况,被告平果城投公司已实际缴纳占比应缴纳的资金,对于增资1000万元部分,城投公司也有在陆续出资,不存在不出资或出资不实情况;2、鑫合源公司具有偿还能力,欠付工程款应由其自行偿还。
原告勇智水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2.平果县生活垃圾资源化分选中心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3.《工程竣工报验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汇总表》;4.《结算审核报告》;5.工程款对账单;6.《关于谢宗华来访答复意见》;7.关于《平果县生活垃圾资源化分选中心项目(钢结构)》工程结算款支付函;8.律师函及物流信息截图;9.报道;10.现场照片。
被告鸿生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序号顺延):1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2.网上银行付款回单;13.银行汇款单。
被告平果城投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序号顺延):14.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15.进账单6份、电子凭证1份。
被告鑫合源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平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平果市城市管理监督局调取如下证据(序号顺延):16.平果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关于解除平果城区生活垃圾无公害化处理特许经营协议通知书》批复;17.关于解除平果市辖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听证会的公告;18.关于解除平果市辖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听证会结果的公告。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鑫合源公司和鸿生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5、8、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9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平果城投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7、8,认为是原告与被告鑫合源公司的往来,被告城投公司不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被告鑫合源公司和被告平果城投公司对被告鸿生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1、12、1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鑫合源公司、鸿生源公司对被告平果城投公司的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因证据16、17、18是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部门调取的证据,且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综上,本院对证据1、2、3、4、5、8、10、11、12、13、14、15、16、17、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9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9月,原告勇智水利公司(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水利水电工程处)与被告鑫合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勇智水利公司承建鑫合源公司发包的平果县生活垃圾资源化分选中心项目(钢结构);合同暂估价为2224000元(最终造价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合同工期为70天,预计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且勇智水利公司部分进场材料经鑫合源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已进场部分材料款70%;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30日内,勇智水利公司开具结算总额11%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有17%的主材和3%的劳务)交鑫合源公司后,鑫合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含已支付),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结清;质保期限为工程完工验收后12个月;鑫合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鑫合源公司向勇智水利公司偿付合同工程款总价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勇智水利公司进场施工。工程于2018年10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6月9日,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桂信永审字(2019)第0019-1号平果县生活垃圾资源化分选中心项目(钢结构)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449769.34元。
庭审中,原告勇智水利公司与被告鑫合源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449769.34元,被告鑫合源公司已支付244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009769.34元(3449769.34元-2440000元)。
另查明,被告鑫合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8月5日,股东为被告鸿生源公司和平果城投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鸿生源公司占51%的股份,平果城投公司占49%的股份。2018年6月22日,公司增资1000万元,鸿生源公司占51%的股份,平果城投公司占49%的股份。即被告鸿生源公司应出资2040万元,被告平果城投公司应出资1960万元。截至法庭辩论结束时,被告鸿生源公司实缴出资1780万元,尚有260万元出资额未缴纳;被告平果城投公司实缴出资1662.157万元,尚有147.843万元出资额未缴纳。被告鑫合源公司经营的平果市生活垃圾水洗分选资源化处理中心项目已停止运营,其特许经营权已被收回。
2021年1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水利水电工程处”因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勇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勇智水利公司与被告鑫合源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欠的工程款为1009769.34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鑫合源公司支付给原告勇智水利公司尚欠工程款1009769.3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勇智水利公司与被告鑫合源公司对广西信永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无异议,故被告应在工程结算后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鑫合源抗辩原告未向其交付总额11%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属于行政范畴,故被告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合同工程量总价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该利率过高,且按合同工程量总价计算显失公平,本院酌定调整为: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即本案的违约金计算为:以1009769.34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关于被告鸿生源公司和平果城投公司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鸿生源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2040万元的银行汇款单,但其中两份金额分别为255万元、5万元银行汇款单汇款用途载明为借款,虽然鑫合源公司陈述其与鸿生源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但基于两个公司之间的利害关系及结合鸿生源公司提交的其他银行汇款单中内容的表现形式,金额为255万元、5万元的两份银行汇款单不能认定为该公司的实缴出资。被告鸿生源公司和平果城投公司作为被告鑫合源公司股东,现均未足额出资,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鸿生源公司和平果城投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鑫合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果县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勇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9769.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009769.34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未出资本金为26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平果县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出资本息(未出资本金为147.843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平果县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9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194元,由被告平果县鑫合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广西鸿生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平果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艳妮
审 判 员 马海棠
人民陪审员 黄成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茵蕴